1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
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城乡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
水水源地保护。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日供水规模一百吨以上或者服
务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地是指日供水规模一百吨以下且服务人口一千人以下的
饮用水水源地。
3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系统
治理、严格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部
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4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负总
责,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工作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
励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5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及其他相关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6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
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对象、标准、方式,统
筹安排补偿资金。
7
第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
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可以依
法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8
第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
地的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
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
用水水源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服务人口五百
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确
定。
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由县(市)、乡(镇
)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确定。
9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州、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按程序报请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上的分散式
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范围,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国家
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服务人口五百人
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
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
护范围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10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
,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11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
范围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
志。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
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和保护范围边界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
12
第十二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
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倾倒粪便、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
弃物;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险
化学品、有毒有害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保护饮用水水源相
关植被的活动;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不达标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3
第十三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
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
(五)水上游乐活动;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用
农药的器械;
(七)采石、采矿、取土;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应当科学合理使用
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地;从
事旅游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4
第十四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
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
地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停泊与保护饮用水水源
地无关的船舶;
(三)使用化肥;
(四)建造坟墓;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旅游、游泳、垂钓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
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
无关的建设项目,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
拆除或者关闭。
一级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搬迁
、安置。
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种植,已有的
应当退耕复绿。
15
第十五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的厕所、畜禽圈舍、化粪池、垃圾池;
(二)在饮用水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或者容器;
(三)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
(四)擅自建造坟墓;
(五)丢弃、掩埋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尸体;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要求行
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拒不停止的,报告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不达标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6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和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
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措施;
(三)从事可能严重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爆破及其
他活动,应当采取防治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17
第十七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对服务人口五百人
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防止水井、山泉
、塘堰等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破坏。
18
第十八条 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公路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设置警示
标志、电子监控、隔离防护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
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
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
援器材,防止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19
第十九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实施湿
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
20
第二十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符合条件
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兴建集中供水工程,推进饮用水
安全城乡一体化建设。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
与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工作。
21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检测、联
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通报等工作。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居)
民委员会、村(居)民对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下的分散式
饮用水水源地建立自治机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22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
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并定期进行演练。
23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
围划定方案,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进行评估
,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督
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编制饮用水水源地
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指导开展应急演练,组织实施饮用
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工作。
24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
内饮用水资源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加强农村饮用水
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25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
围内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其他农业废弃物使
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26
第二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
湿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建设和生态修复,对林地
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建设等进行监督管理。
27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
围内卫生防疫工作,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
28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和保护范围内建设用地,对地质环境状况进行监督管
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饮用水地下水源地污染监测、防
治工作。
29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和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组织建设与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及配套管网,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
督管理。
30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
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机制,
依法处置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31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质、水量等进行监测
,及时发布监测信息。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两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项目未建成或者未投入使用的,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处
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
,经催告仍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没有治理能力的,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
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没
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渔具,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
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投肥(粪)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
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补种破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
处破坏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
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经
催告仍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
产整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处罚。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
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每人五百元以下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
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无
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的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39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
门、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40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