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
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
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
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
划、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
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提供经费保障,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
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5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
筑的普查调查、申报确定、名录管理,统筹协调全市历
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县(市、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执法、财政、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民政、民族宗
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
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
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
确定、保护、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论证和评审,为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
会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
济、档案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
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或者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等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监
督。
8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
筑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
护和管理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
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9
第九条
建筑集中成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
化风貌较为完整、真实反映随州特定历史时期地域文化
的区域,可以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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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
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
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随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
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码头、桥梁和水利工
程设施等在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
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
或者重要纪念、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也可以确定
为历史建筑。
11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
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名单,并
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
历史建筑的确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建议名单
,并征求文化和旅游部门、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所
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经专家委
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2
第十二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
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
护标志。
13
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
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
销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
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
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14
第十四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
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
筑确定条件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预先保
护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为历史
建筑。
15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
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持与之相联系的建(
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
真实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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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
和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征求所
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
委员会评审后,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7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
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
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
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
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18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
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不得擅自
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
风貌和使用性质;
(三)对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进行改建的,应
当保持或者延续历史文化街区原有的传统格局;
(四)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应
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
19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
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使用
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
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
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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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
建设活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
征求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将
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
举行听证。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
织建设和完善消防、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等
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
,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
实施。
历史建筑的保护
22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整体保护其建筑元素、历史信息
和附属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园林景观、设施、
设备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
筑,不得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23
第二十三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
完好程度等,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
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每处历史建筑
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包括历史建筑的基本信息、风貌特
色、建筑测绘图等内容;
(二)保护类别;
(三)保护范围;
(四)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等。
25
第二十五条
实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
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
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
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26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图
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其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
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承担相应的保护管理责任
,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类别,从保护
专项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
27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施工活动,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因保护历史建筑
确需建造或者改造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
图则要求,并履行报批手续;
(二)不得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其他危害
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等外部设施的,
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
境相协调;
(四)进行道路、交通建设和燃气、供水、供电、通信
等管线施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
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
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
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历史建筑造成损害;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者修复责任。
28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
护措施,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
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
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
行保护。
29
第二十九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
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应当编制修缮方案,经专家
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和旅
游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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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
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
护措施,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
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
门依法报批。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31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
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
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现状使用情况及权属变化
情况;
(三)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
、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32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
办展馆展室,对社会开放。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化
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等活动,使历史
建筑保护与文化传承以及转型创新相结合。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
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
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枉法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