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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6-18 更新:2026-08-12T05:01:32.190475
全文
法条(46)
宜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4月28日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 养与社会文明程度,厚植基层社会治理基础,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 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倡导与鼓励、教育 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 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文化滋养、科技支撑 、法治保障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 职责,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 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负责相关规划实施、指导协调 、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 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风尚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 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 境、遵纪守法的社会公德。鼓励支持以下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言谈举止端庄稳重; (二)参加扶贫、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 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三)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 (四)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 遗体; (五)爱护公共财物,规范使用公共设施设备; (六)生活简约适度、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步行、 自行车、公共交通工具等环保方式; (七)其他符合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践行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 务、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鼓励支持以下行为: (一)勤勉尽责,信守承诺; (二)公平公正,不偏不倚; (三)热情周到,耐心细致; (四)勇于创新,乐于奉献; (五)其他符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践行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 家、邻里互助的家庭美德,注重家教、家训,培育和传 承良好家风。鼓励支持以下行为: (一)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 (二)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其养成文明行为习 惯; (三)夫妻平等相待,相互扶持,互敬互爱; (四)移风易俗,文明祭扫,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 宜; (五)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守望相助,和谐友善相处; (六)其他符合家庭美德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践行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 直、自强自律的个人品德。鼓励支持以下行为: (一)自觉遵守文明行为守则、公约,履行社会责任; (二)自力更生,发奋图强,勤劳致富; (三)积极参与书香宜宾阅读活动,养成良好阅读习惯 ; (四)合理表达诉求,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 (五)其他符合个人品德的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注册成为志愿者。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民政等相关部门 应当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注册登记、记录 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 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 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 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 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组织应当开展公益性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 民救护能力。 鼓励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等社会救护行为。 鼓励在机场、车站、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 除颤仪等急救设备。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避暑点、遮雨棚、 母婴室等场所,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 和内部厕所等服务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 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垃圾分类要求,不随地丢弃、堆放、焚烧垃 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四)不损毁公共设施,不在建筑物、构筑物、林木以 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张贴宣传物品; (五)不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物品; (六)进行营销宣传、广场舞、露天表演等活动时,合 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量; (七)爱护公共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自觉排队等候; (二)自觉遵守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正确使用110、119、120、122等特殊电话号码; (四)不在公共场所高声喧哗; (五)不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赤膊,公共浴场等特 定场所除外; (六)不违规占道经营、堆物、设摊; (七)自觉抵制“黄赌毒”,不参加封建迷信或者其他 低俗活动; (八)维护公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驾驶,礼让行人,按照交通信号规则通行, 规范使用远光灯,驾驶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 (二)主动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 其他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不违规改装车辆,非机动车 不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装置; (四)不乱停乱放车辆; (五)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 在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 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 (六)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干扰正常驾驶,主动 为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人群让座; (七)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生态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长江干流及其支流、湖泊、湿地自然生态环 境,不向河流、湖泊、湿地等水体倾倒垃圾或者超标排 放污水,不违规占用堤岸、滩涂或者采挖砂石; (二)爱护森林植被,主动履行植树义务; (三)在林区遵守防火安全规定,防火期不在森林防火 区野外用火; (四)爱护城镇绿地、公园,不攀折花草林木、损毁草 坪; (五)爱护野生动植物生长环境,不惊扰野生动物栖息 ,不擅自放生外来物种; (六)不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垂钓、捕捞,不使用炸 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七)不在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维护生态文明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居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私搭乱建,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 主体结构; (二)不占用消防通道,不侵占公共绿地、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在建筑物的屋顶、楼道等公共空 间安装、堆放、吊挂私人物品; (三)不私拉乱接电源,不在楼道、楼梯间泊车充电; (四)不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 家禽家畜; (五)配合物业管理,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 (六)积极参加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活动; (七)维护社区文明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应当维护乡村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庭院内外和村庄道路卫生、整洁 ,不随意堆放垃圾、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主动参与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 (三)饲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 环境; (四)妥善处理秸秆,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 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Â Â È 8 : L N P V š   8 : N P š þ (五)妥善处理农药瓶、农膜等废弃物; (六)自觉保护古镇、古村落、古民居、古树名木和乡 村自然风貌; (七)不违规修建庙宇或者露天佛、神像; (八)维护乡村文明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餐饮,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餐前餐后洗手; (二)聚餐采用分餐方式或者使用公筷公勺; (三)不浪费食物; (四)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五)文明餐饮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对饲养的犬只按照规定接种疫苗、及时进行病害 诊治; (二)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使用牵引带等安全措施,主 动避让路人,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三)不携带犬只进入明示禁止的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 通工具; (四)不在犬只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 (五)文明养犬的其他行为。 军警犬、盲人携带的导盲犬和肢残人士携带的互助犬的 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习俗; (二)爱护文物古迹、自然风貌、旅游设施; (三)自觉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引 导和管理; (四)文明旅游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维护良好 网络生态: (一)依法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传播健康文 明信息,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二)遵守网络秩序,诚信友好交流,不侮辱、诽谤、 欺诈他人; (三)维护网络安全,不泄露他人隐私; (四)文明使用网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民防空等公共设施的管 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已废弃 的上述管线,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拆除、处置 。 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等,适用《宜宾市城市地下 管线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等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 服从、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统一指挥和管理,按照相关 规定积极、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不造谣、不信 谣、不传谣。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 。 执法人员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正、平等对待当 事人。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 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规范等,约定 文明行为的相关内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 组织开展文明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文明宜宾建设氛围。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开展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相关的公益性宣传,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文明宣传, 积极刊播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广泛传播英烈 、榜样以及各类先进典型事例。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 教育,将文明行为素养纳入学生发展评价体系,培养学 生文明习惯。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 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 。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在窗口单位、机场 、车站、公园、景区、干道路口等重要公共场所设立文 明劝导岗或者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电子监控设备等,加强 文明行为劝导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予以劝阻。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文明实践活动平台,整合各级各 类公共服务资源,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全面开展 文明实践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 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 建活动。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 加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积极参加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申诉工作平 台,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申 诉。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 文明行为记录制度,纳入公民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健全 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文明行为记录应当依法运用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不得 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各类道德先进人物推选等活动,并按规定给予表 扬奖励。文明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推选活动的重要依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类先进人物的礼遇 和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先进人 物。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以下基础设 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一)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 车场(停车泊位)、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二)城市规划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 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 少年宫、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 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 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 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公 共文化设施; (三)通村通社硬化路、便民路、产业路等农村道路设 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盲道、无障碍厕位、无障碍停车泊位等无障碍设 施; (六)镇村、街道、小区、楼宇、门牌、旅游等地名标 志设施; (七)母婴室、路边座椅、遮阳避雨场所、信息张贴栏 等便民设施; (八)志愿者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文明工作的实施保障 ,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和问责机制。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检查、考核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并进行定期评估和通报。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根据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现状和目标,协调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 建设、农业农村、文广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 全行车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三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则通行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经指出仍不 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 动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元以上三十元 以下罚款;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 为人可以向实施该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与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 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 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 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 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进行调查、 处理的; (三)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6 — — PAGE \* MERGEFORMAT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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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 养与社会文明程度,厚植基层社会治理基础,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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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 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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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倡导与鼓励、教育 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 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文化滋养、科技支撑 、法治保障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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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 职责,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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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 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负责相关规划实施、指导协调 、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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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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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 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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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 华民族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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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 境、遵纪守法的社会公德。鼓励支持以下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言谈举止端庄稳重; (二)参加扶贫、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 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三)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 (四)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 遗体; (五)爱护公共财物,规范使用公共设施设备; (六)生活简约适度、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步行、 自行车、公共交通工具等环保方式; (七)其他符合社会公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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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民应当践行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 务、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鼓励支持以下行为: (一)勤勉尽责,信守承诺; (二)公平公正,不偏不倚; (三)热情周到,耐心细致; (四)勇于创新,乐于奉献; (五)其他符合职业道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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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践行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 家、邻里互助的家庭美德,注重家教、家训,培育和传 承良好家风。鼓励支持以下行为: (一)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 (二)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其养成文明行为习 惯; (三)夫妻平等相待,相互扶持,互敬互爱; (四)移风易俗,文明祭扫,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 宜; (五)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守望相助,和谐友善相处; (六)其他符合家庭美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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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践行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 直、自强自律的个人品德。鼓励支持以下行为: (一)自觉遵守文明行为守则、公约,履行社会责任; (二)自力更生,发奋图强,勤劳致富; (三)积极参与书香宜宾阅读活动,养成良好阅读习惯 ; (四)合理表达诉求,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 (五)其他符合个人品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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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注册成为志愿者。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民政等相关部门 应当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注册登记、记录 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 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 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 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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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 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组织应当开展公益性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 民救护能力。 鼓励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等社会救护行为。 鼓励在机场、车站、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 除颤仪等急救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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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避暑点、遮雨棚、 母婴室等场所,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 和内部厕所等服务场所或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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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 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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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垃圾分类要求,不随地丢弃、堆放、焚烧垃 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四)不损毁公共设施,不在建筑物、构筑物、林木以 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张贴宣传物品; (五)不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物品; (六)进行营销宣传、广场舞、露天表演等活动时,合 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量; (七)爱护公共环境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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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自觉排队等候; (二)自觉遵守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正确使用110、119、120、122等特殊电话号码; (四)不在公共场所高声喧哗; (五)不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赤膊,公共浴场等特 定场所除外; (六)不违规占道经营、堆物、设摊; (七)自觉抵制“黄赌毒”,不参加封建迷信或者其他 低俗活动; (八)维护公共秩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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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驾驶,礼让行人,按照交通信号规则通行, 规范使用远光灯,驾驶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 (二)主动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 其他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不违规改装车辆,非机动车 不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装置; (四)不乱停乱放车辆; (五)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 在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 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 (六)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干扰正常驾驶,主动 为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人群让座; (七)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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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生态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长江干流及其支流、湖泊、湿地自然生态环 境,不向河流、湖泊、湿地等水体倾倒垃圾或者超标排 放污水,不违规占用堤岸、滩涂或者采挖砂石; (二)爱护森林植被,主动履行植树义务; (三)在林区遵守防火安全规定,防火期不在森林防火 区野外用火; (四)爱护城镇绿地、公园,不攀折花草林木、损毁草 坪; (五)爱护野生动植物生长环境,不惊扰野生动物栖息 ,不擅自放生外来物种; (六)不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垂钓、捕捞,不使用炸 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七)不在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维护生态文明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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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居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私搭乱建,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 主体结构; (二)不占用消防通道,不侵占公共绿地、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在建筑物的屋顶、楼道等公共空 间安装、堆放、吊挂私人物品; (三)不私拉乱接电源,不在楼道、楼梯间泊车充电; (四)不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 家禽家畜; (五)配合物业管理,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 (六)积极参加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活动; (七)维护社区文明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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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村民应当维护乡村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庭院内外和村庄道路卫生、整洁 ,不随意堆放垃圾、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主动参与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 (三)饲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 环境; (四)妥善处理秸秆,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 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8 : L N P V 8 : N P (五)妥善处理农药瓶、农膜等废弃物; (六)自觉保护古镇、古村落、古民居、古树名木和乡 村自然风貌; (七)不违规修建庙宇或者露天佛、神像; (八)维护乡村文明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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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餐饮,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餐前餐后洗手; (二)聚餐采用分餐方式或者使用公筷公勺; (三)不浪费食物; (四)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五)文明餐饮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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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对饲养的犬只按照规定接种疫苗、及时进行病害 诊治; (二)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使用牵引带等安全措施,主 动避让路人,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三)不携带犬只进入明示禁止的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 通工具; (四)不在犬只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 (五)文明养犬的其他行为。 军警犬、盲人携带的导盲犬和肢残人士携带的互助犬的 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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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习俗; (二)爱护文物古迹、自然风貌、旅游设施; (三)自觉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引 导和管理; (四)文明旅游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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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维护良好 网络生态: (一)依法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传播健康文 明信息,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二)遵守网络秩序,诚信友好交流,不侮辱、诽谤、 欺诈他人; (三)维护网络安全,不泄露他人隐私; (四)文明使用网络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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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民防空等公共设施的管 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已废弃 的上述管线,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拆除、处置 。 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等,适用《宜宾市城市地下 管线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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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等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 服从、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统一指挥和管理,按照相关 规定积极、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不造谣、不信 谣、不传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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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 。 执法人员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正、平等对待当 事人。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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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 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规范等,约定 文明行为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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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 组织开展文明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文明宜宾建设氛围。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开展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相关的公益性宣传,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文明宣传, 积极刊播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广泛传播英烈 、榜样以及各类先进典型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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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 教育,将文明行为素养纳入学生发展评价体系,培养学 生文明习惯。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 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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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在窗口单位、机场 、车站、公园、景区、干道路口等重要公共场所设立文 明劝导岗或者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电子监控设备等,加强 文明行为劝导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予以劝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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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文明实践活动平台,整合各级各 类公共服务资源,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全面开展 文明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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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 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 建活动。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 加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积极参加文明创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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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申诉工作平 台,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申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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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 文明行为记录制度,纳入公民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健全 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文明行为记录应当依法运用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不得 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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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各类道德先进人物推选等活动,并按规定给予表 扬奖励。文明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推选活动的重要依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类先进人物的礼遇 和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先进人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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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以下基础设 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一)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 车场(停车泊位)、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二)城市规划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 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 少年宫、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 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 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 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公 共文化设施; (三)通村通社硬化路、便民路、产业路等农村道路设 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盲道、无障碍厕位、无障碍停车泊位等无障碍设 施; (六)镇村、街道、小区、楼宇、门牌、旅游等地名标 志设施; (七)母婴室、路边座椅、遮阳避雨场所、信息张贴栏 等便民设施; (八)志愿者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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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文明工作的实施保障 ,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和问责机制。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检查、考核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并进行定期评估和通报。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根据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现状和目标,协调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 建设、农业农村、文广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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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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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 全行车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三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则通行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经指出仍不 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 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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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元以上三十元 以下罚款;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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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 为人可以向实施该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与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 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 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 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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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 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进行调查、 处理的; (三)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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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