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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
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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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
、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
、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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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
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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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
投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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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
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
路行政管理职责。
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
专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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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
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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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国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
(二)省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并商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
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
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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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调整或修改的,
由原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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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
、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
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
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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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
联合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负责,建设资金按
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执行。
县道以下公路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资金由
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取费用。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承
担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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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依法保护
环境、保护文物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建设项目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与公路建设项
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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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国家投资、地方筹资、
社会配资和利用外资,多渠道筹融资体制。
公路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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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
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
公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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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制
度。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工程质
量实行监督和管理。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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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
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
的,应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按保证通
行和安全的要求修建临时便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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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
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
降低工程造价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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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
设计文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
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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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养护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道养护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养护由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应坚持常年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
公路发生翻浆、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时,公路管
理机构要立即组织力量抢修,当公路管理机构抢修力量
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社会力量及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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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需要封路时,施工单位应提前
发布公告,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
保证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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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
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
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
用。
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采取水土
保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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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
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
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
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
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
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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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
面构筑物。
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调整,被划入
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
。当公路建设需要时,由所在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动
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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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
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
志。在公路零公里以外的公路用地范围内确需设置的,
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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ᘀ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倾
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
、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
,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
缩或拓宽河床的,应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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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
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
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
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
公路畅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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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禁止下列行
为:
(一)拦截或检查车辆;
(二)停车乘降旅客;
(三)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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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无人看守的
公铁平交道口的公路两端,除设置缓行标志外,还应按
标准设置安全路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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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拟新建、改建
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
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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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
,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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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公路和专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或改造平
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或改造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
批。经批准新增设或改造的平面交叉道口,应按照国家
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因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
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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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确
需通过的车辆,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公路管
理机构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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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
改线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
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
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
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的有关经
济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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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地内的有关部门
应在最短时间内赶赴现场,疏导交通,完成现场勘查后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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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
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
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人
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
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
速公路上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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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实行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文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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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公路的
管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
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
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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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收费公路实施统一的路政
管理。经营性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派出的
机构、人员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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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
处罚: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
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
之一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单位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
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
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建设单位
的经济损失;
(四)违反法律或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
、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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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
列处罚:
(一)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
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的
,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或构筑者承担
;
(三)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
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
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
隧道、公路渡口安全活动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
响公路畅通的,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可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车辆和假冒鲜活农产
品运输蓄意逃交通行费的车辆,应补交通行费,并加付
五倍的应交票款。逃交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收费里程的
,应按照待交收费站与高速公路网内最远站点收费里程
补交并加付车辆通行费;
(八)在高速公路或公路封闭路段上停车乘降旅客的,
处以车辆定员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非机动车、
行人和牲畜进入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的,对非机动
车当事人、行人和牲畜物主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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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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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2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
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