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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6-19 更新:2026-08-12T05:00:17.080941
全文
法条(26)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2015年1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4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202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和废止〈延边朝鲜族自 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等11部单行条例 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绿化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各类绿地实 施的植树、种草、种花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 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 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 的具体实施。 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 环境、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 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镇绿化管理 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镇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自治州城镇绿化规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自治州城镇绿化工作; (四)依法查处自治州违反城镇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镇绿化管 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镇绿化法律法规和自治州城镇绿化规 划; (二)参与编制县(市)城镇绿化规划; (三)负责制定县(市)本年度绿化计划; (四)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和单位贯彻实施 城镇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 (五)依法查处本辖区违反城镇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投资、捐资、共建等形 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把城镇绿 化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镇绿化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由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纳入同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本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安排配套绿化用 地。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实绿化面积,未达到标 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概算。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因地制宜,合理配置 适合当地种植的树木,保持物种多样性。 在城镇绿化中可适当配置人工培育的州树长白松、州花 金达莱等长白山乡土植物,体现自治州民族风格和地方 特色。 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设计方案须经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施工。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 节结束前完成绿化施工。 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生产绿地建设,保障苗木自产供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植物育种、引种驯化工作。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实行谁 管理、谁养护的制度。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由城 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 园及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 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 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 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 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照 规定缴纳占用绿地费。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造 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城镇规划区 内的树木。 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 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绿化成活率,保证城镇绿化率。 改变原有绿化成果的工程项目,如绿地广场、湖泊树木 等,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在城镇绿地上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在城镇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三)在城镇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和 积雪、有害液体; (四)在城镇绿地上设置摊点和放养禽畜; (五)在城镇绿地上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六)借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悬挂物体或者 固定物体; (七)攀折、损坏树木,采摘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八)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动 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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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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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绿化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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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各类绿地实 施的植树、种草、种花等绿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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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 负其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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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 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 的具体实施。 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 环境、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 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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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镇绿化管理 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镇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自治州城镇绿化规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自治州城镇绿化工作; (四)依法查处自治州违反城镇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镇绿化管 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镇绿化法律法规和自治州城镇绿化规 划; (二)参与编制县(市)城镇绿化规划; (三)负责制定县(市)本年度绿化计划; (四)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和单位贯彻实施 城镇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 (五)依法查处本辖区违反城镇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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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投资、捐资、共建等形 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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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把城镇绿 化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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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镇绿化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由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纳入同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本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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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安排配套绿化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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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实绿化面积,未达到标 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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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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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因地制宜,合理配置 适合当地种植的树木,保持物种多样性。 在城镇绿化中可适当配置人工培育的州树长白松、州花 金达莱等长白山乡土植物,体现自治州民族风格和地方 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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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设计方案须经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施工。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 节结束前完成绿化施工。 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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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生产绿地建设,保障苗木自产供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植物育种、引种驯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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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实行谁 管理、谁养护的制度。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由城 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 园及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 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 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 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 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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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照 规定缴纳占用绿地费。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造 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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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城镇规划区 内的树木。 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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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 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绿化成活率,保证城镇绿化率。 改变原有绿化成果的工程项目,如绿地广场、湖泊树木 等,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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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在城镇绿地上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在城镇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三)在城镇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和 积雪、有害液体; (四)在城镇绿地上设置摊点和放养禽畜; (五)在城镇绿地上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六)借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悬挂物体或者 固定物体; (七)攀折、损坏树木,采摘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八)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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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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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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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动 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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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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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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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