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中国朝鲜
族传统文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
,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
、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朝鲜族世代相承
、与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有
形或者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包括:
(一)朝鲜族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语言、文字;
(二)朝鲜族传统表演艺术和书法、绘画艺术;
(三)朝鲜族民间工艺美术和特色饮食及其制作技艺、
工具和代表作;
(四)朝鲜族传统祭祀、岁时节庆、人生礼仪等民俗活
动;
(五)朝鲜族传统体育、竞技和游艺;
(六)朝鲜族传统医药和保健知识、技能;
(七)其他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4
第四条
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
会参与、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5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
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6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
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
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
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
教、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卫生健康、体
育、档案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做好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7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8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保存工作需要,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调查。
9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朝鲜族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濒危项目名录和记忆名录,
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朝
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实行动态
管理。
批准公布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组
织制定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列入濒危项目名录具有重要价值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
产项目,应当及时核定公布其名录并逐级上报,同时制
定抢救保护方案,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朝
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资
料和实物,建立数据和档案库。
10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朝鲜族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
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
然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设置文
化生态保护区。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落实保护单位,制定保护措施,对
区内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重点保护。
11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捐赠或者委托管理属于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
相关资料。
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机构征集或者接受
单位和个人捐赠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数据
、实物,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
12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朝鲜族非物质文
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
合作进行,须报经省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并向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调查
结束后,须向自治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
调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13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团体通
过传统节日,组织民俗庆典、展演等活动,宣传、普及
和弘扬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支持各级文化场馆、艺术团体参与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
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宣传、展演和交流活动
。
14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人才队伍建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
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用人标准和培训大纲,引进、
培养社会专门人才。
鼓励自治州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技术学校等部
门开展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研究、教育和传承
活动,加强学科建设和各种实践活动,有计划培养专门
人才。
15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
相关主管部门编写有特色的读本,并支持中小学校开发
校本教材,将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
内容。
16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其拥有的朝鲜族非物质文
化遗产项目向自治州、县(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
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
现朝鲜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科学价值,
可以向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将其列入
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
17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
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朝鲜族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体现朝鲜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
特点,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的;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18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
建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州人民
政府备案。
19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对列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朝鲜族非物
质文化遗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申报省级、国家级和联
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县(市)人民政府推荐列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的名录,可优先推荐本级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
目。两个以上县(市)人民政府推荐同一项目列入州级
名录的,可组织联合申报。
20
第二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朝鲜族非物质文
化遗产项目,自治州、县(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
管部门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
建档;
(三)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展示、交
流和利用活动;
(六)向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
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对
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
(八)与项目相关的其他业务。
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前款职责的,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撤销其项
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21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可以向自治州、县(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
部门申请担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
单位可以向自治州、县(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
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
同意。
22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朝
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
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认定,并
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23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适当安排朝鲜
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岗位,并适当放宽报考条件
。
24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
要,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
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加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学术活动;
(五)其他措施。
25
第二十五条
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朝鲜族文化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有关实物和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传播等公益性
活动。
自治州、县(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对
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无正当理由不履
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认定部门
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丧失传承能
力的,可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26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朝鲜族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市场机制,
合理开发利用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
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27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使用朝鲜族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企业给予政策支持。包括:
(一)组织开展保护性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
收优惠政策;
(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对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专
业人才建立奖励体系;
(三)对使用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获得驰名、著
名和知名商标以及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奖励;
(四)其他相关政策。
28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朝鲜族传统民族饮食
、乐器、医药、服饰及其他重点传统手工技艺实行生产
性保护,认定重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保护其核心技
艺在生产实践中得到传承。
29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朝鲜族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通
过注册商标等形式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便利条
件。
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
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30
第三十条
使用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
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
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
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法
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32
第三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3
第三十三条
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属文物的,依照相关文物保护
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34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参照本条例执行。
35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36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