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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保障
天然矿泉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
促进天然矿泉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
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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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矿
泉水开发、利用和管理而影响水源环境的一切活动的组
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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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或
者经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
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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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
参与,部门联动,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
效保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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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
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由矿泉水水源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利、财政、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监督
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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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
省环境保护规划、长白山区域矿泉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
用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矿泉水水源环
境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
施,确保天然矿泉水源上下游生态环境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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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的内
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
施等,并与自治州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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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矿泉水
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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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矿泉水水源所在地的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矿泉水保护、勘查、开发和
利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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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已开发的天然矿泉水水源由所在县(市)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水质、水量
、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向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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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禁止在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及
其它可能导致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污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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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天然矿泉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或者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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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与
开发并重的方针,有序推进天然矿泉水产业的健康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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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矿泉
水水源集中分布区域或者重要的天然矿泉水水源地设立
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
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划,负责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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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应当纳入县(
市)人民政府天然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保护规划,保护
区的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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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天然矿泉水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
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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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矿泉水水源保
护区设置地理界限标志和警示标识,建立健全动态监控
系统和监测档案。
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在水源地、厂区和生活区安装
监控设备,按时进行动态监测,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治理与土地复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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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每天矿泉水生产量应当
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生产规模进行生产,以确保生态平
衡,并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开采量和范围开采,
禁止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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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有关
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种植、养殖或者采石、采沙、
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
它废弃物;
(四)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倾倒工业废水、有毒
有害污水、含病原体和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它废物;
(五)不得使用毒药、炸药捕杀水生动物;
(六)不得使用化肥、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汛、蓄水、供水和天
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禁止其它可能造成天然矿泉水水源污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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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天然矿泉水生产
企业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区。
卫生防治区的设置、范围和要求应当符合《饮用天然矿
泉水厂卫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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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天然矿泉水保护、开发和利用应当按照谁
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采
取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两种方式,依法建立生态补偿机
制。
对位于生态环境脆弱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水源地区域,
实施林业工人、种养殖专业户等人口和企业生态移民工
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导,林业和草原、财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参
与,科学制定并组织实施安置、补偿、就业、税收、周
转房等生态移民方案,确保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不受污
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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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天然矿泉
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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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用破坏性开
采方法开采矿泉水资源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
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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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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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天
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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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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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