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移风易俗工
作,树立文明社会风尚,减轻群众负担,提升精神文明
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移风易俗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移风易俗,是指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
国家有关政策,逐步摒除陈规陋习、改变不良风俗习惯
的活动。
4
第四条
移风易俗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协同、依法依规
、民主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健全自治、法治与德治
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移风易俗工作应当区分善良风俗习惯与陈规陋习,保护
优秀传统文化。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移风易俗促进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的
长远规划和年度推进计划,并与全市精神文明建设发展
规划相衔接。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
按照职责,负责本区域内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的实施及统
筹、督导、检查。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
的工作计划,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促进移风易俗的具体工
作。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移风易
俗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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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风易俗促进
工作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移风易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发展规划,制定
本区域内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
组织以及宗教团体,发挥在移风易俗促进工作方面的宣
传、引导、监督作用;
(四)对本区域内移风易俗促进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督导
、检查,研究和协调解决移风易俗促进工作中的相关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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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学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移风
易俗教育,引导学生在家庭移风易俗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
文体旅游广电部门应当采用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形式
,深入基层宣传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喜事俭办、孝亲
敬老、节庆勤俭等社会文明新风尚;用符合地方特色的
文化形式,培养市民对家乡的历史遗迹、革命遗迹、传
统村落、传统建筑等的保护意识,保存优秀传统文化传
承的载体和环境。
8
第八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民族宗教、司法行政、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移
风易俗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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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区)根据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的实际情况,建立
统筹协调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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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新型媒体等应当通过新闻报
道、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移风易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
传教育工作,弘扬美德善行,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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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全体市民应当遵从公序良俗,自觉改变不良风俗习惯,
摒除陈规陋习。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
移风易俗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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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风易俗促进工作创新经验、
典型人物事迹、社会示范效果等的总结宣传。对在移风
易俗促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
。
每年十一月为本市移风易俗活动宣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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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指导本区域内村(社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群
众意愿,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促进移风易俗的
有关内容具体化,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村(
社区)诚信评价制度,促进村(社区)移风易俗工作制
度与机制建设。
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公约报县(区
)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备案。
14
第十四条
本市区域内居民结婚提倡不收取彩礼或者只收取礼节性
彩礼。结婚双方根据当地的传统风俗习惯协议给予彩礼
的,彩礼标准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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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坚持婚事新办的原则,指导村(社区)通过村规民
约、居民公约确定婚礼的必要程序、婚宴酒席的具体规
模、礼金标准、婚事操办天数等。
举行婚礼应当文明有序,杜绝低俗闹婚。
16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
义务教育的权利,禁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不得允许
、强迫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和为未成年人订立
婚约。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为未领取结婚证件者主持宗教习俗婚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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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对结婚当事人进
行移风易俗政策宣传,发放婚事新办倡议书,鼓励与当
事人签订婚事新办承诺书。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婚姻中介机构的管理
,引导村(社区)婚介人树立移风易俗、婚事新办理念
,不得在婚介活动中抬高彩礼和扩大开支规模。
18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群众性团体组织协作
,教育引导市民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家庭观。
积极搭建婚事新办服务平台,为集体婚礼、旅行结婚等
创造条件。
19
第十九条
村(居)民办理丧事,应当按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规
定控制丧礼仪式规模、天数、丧餐、礼金等。
城区内办理丧事,搭建灵棚、祭奠、送葬等活动,应当
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族习惯和宗教习俗在丧葬期之后处理善后事宜,
应当控制开支和天数。
20
第二十条 鼓励生态葬、火葬及其他文明殡葬形式。
新建坟地应当遵循审批程序。
坟地的建造及立碑、立柱等行为,应当符合县(区)政
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倡不留坟头。鼓励在坟地周边植
树等生态绿化行为。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殡葬改革的惠民措
施和优惠政策,引导群众参与殡葬移风易俗活动。
提倡采用鲜花祭扫、网络祭奠、家庭追思等文明环保的
吊唁和祭奠形式。
22
第二十二条
提倡满月、乔迁、祝寿、升学等喜事以家宴庆贺为主,
自觉抵制相互攀比、大操大办和借机敛财等不良风气。
喜宴应当提倡文明、节俭。鼓励送鲜花、发短信等祝贺
方式。
23
第二十三条 弘扬中华孝道文化,孝亲敬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互助型养老设施,完善养老
公共服务体系。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与被赡养人
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等方式,督促子女从经济供养
、生活照料、精神抚慰、权益维护等方面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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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节俭、简化。宗教习俗中的舍散或者布施
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活动中信教群众的各类捐赠应当自愿,任何人不得
强迫或者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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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移风易俗促进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移风易俗的相关法律
法规及政策;
(二)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居
民公约,对移风易俗促进工作有关事项的具体标准、村
风村貌、制度保障及奖惩作出规定;
(三)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乡(镇)
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红白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
)和道德评议会等群众组织;
(四)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敬老月、小手拉大手等主
题实践活动,推进村(社区)敬老爱老、婚丧志愿服务
和爱心公益活动,提高和改变基层群众对移风易俗的观
念认识;
(五)发掘、宣传本村(社区)良好家风家教、喜事简
办、厚养薄葬等先进典型;
(六)评选本村(社区)移风易俗的先进个人、家庭以
及最美家庭、星级文明户等;
(七)监督检查理事会等群众组织开展工作的情况。
26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是村(社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组织,
由本村(社区)群众中威信高、有能力、责任心强的人
士担任。理事会设理事、理事长,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
,村(社区)组织负责人可以在理事会交叉任职。理事
会应当在村(居)委会的领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移风易俗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事主办理红白事之前的报告,提出具体要求
,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并于事后三日内向村(居)民
公示办理情况;
(三)应事主的请求,协助解决红白事中的具体困难;
(四)参加村(社区)有关享受惠民政策、评选最美家
庭、星级文明户等活动,对相关人员遵守移风易俗情况
发表意见;
(五)负责将村(居)民遵守移风易俗的情况记录于诚
信档案。
理事会应当定期向村(社区)两委报告工作,接受村(
居)民监督。市、县(区)民政等相关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理事会的业务指导与培训,支持理
事会开展工作。理事会的具体运行机制以章程的形式确
定,也可以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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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村(社区)应当为村(居)民建立个人和家庭诚信档案
。
政府各部门、社会各界等应当加强基层诚信教育,引导
村(居)民在申请惠民事项、履行法定义务等方面诚实
守信。
28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民族传统节日、道德讲堂、新
时代文明实践所(站)、讲师团、读书会、文化长廊等,
广泛开展移风易俗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村(居)民践行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9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移风易俗的有关规定,对信教群
众进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宗教教职人员受邀参与调处信教群众民间纠纷等社会事
务时,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移风易俗的相关
规定。
30
第三十条
全体市民在节庆或者其他时间进行祭祀活动,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和移风易俗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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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引导群众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
活方式,禁止利用法律法规确定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
32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部门、村(社区)设
立举报电话,对违反移风易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举
报属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33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纳入年度岗位目
标责任制考核评价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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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且享受政府救济等优惠政策的,相关
部门可以视具体情节限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对不按规定向理事会申报办理相关事项的,纳入村(社
区)失信人员名单,并由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社区)内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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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移风易俗相关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
者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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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移风易俗促进工作有关规定的,或者以暴力
抗拒监督、检查的,或者打击报复监督人、举报人的,
依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或者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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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移风易俗促进
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其他不履行
职责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规
定处理。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39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40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