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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6-22 更新:2026-08-12T04:59:28.516598
全文
法条(27)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20年4月18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升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 范县成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宪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 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循化撒拉族自治 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 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 共同繁荣发展,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 坚持依法治国。 第四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 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 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对 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 、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群众路线,尊重民族差异,包容 文化多样,积极营造各民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享共乐 的社会条件。 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族 工作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 与的工作机制。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 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民 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 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 革发展成果。 第八条 自治县发挥红光清真寺、十世班禅大师纪念馆、喜饶嘉 措大师纪念馆等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示 范引领作用,弘扬爱党爱国爱教精神,加强民族团结进 步教育。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体现伊斯兰教宗教和谐的“团结开寺”模式 ,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扬反映各民族之间亲密 关系的“许乎”文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 、进企业、进学校、进乡镇、进村(社区)、进市场、 进军营、进家庭、进网络、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拉面店 等活动,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社会基础。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依法 维护流动人员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 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驻县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 建活动,建立毗邻地区民族团结进步共创共建机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民族之间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培 养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 员和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窗口服务单位合理配备通晓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和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城镇化和美丽乡村建设, 保护和发展具有自治县各民族文化特色的小城镇和村寨 。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民族 团结进步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引 导各民族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依法推进民族宗 教工作; (二)贯彻执行自治县关于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 策部署; (三)编制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订民族团 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 长效机制; (四)对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五)依法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 管理制度,防止发生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 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六)引导宗教界人士发扬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发挥 他们在矛盾纠纷调处、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稳定、移风 易俗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七)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 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 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开展民族宗教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三)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解 和妥善处理矛盾纠纷;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 动; (五)引导乡贤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发挥积极作 用; (六)指导将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寺 规僧约和学生行为规范; (七)承担其他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 步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文联、残联、科 协、佛协、伊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 进步事业的氛围。 第十八条 车站、宾馆、医院、商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服务 场所,应当向各民族公民提供平等服务,不得以地域、 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 者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 任考核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国家、省、市民 族团结进步相关荣誉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自治县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各民族公民共享民族传 统节日假期,鼓励和提倡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 节日和文体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各乡(镇)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 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 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集中开展民族 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 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视察和调研,促进同级人民政 府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维护各民 族的合法权益,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 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法治 保障。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自治 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 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或者实施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 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和行为的; (二)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商标广告等 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内容的; (三)使用带有歧视、侮辱性的标识和称谓的; (四)制作、表演、传播含有伤害民族感情,侵犯民族 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的; (五)传播邪教、宗教极端思想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基层组织政权建设,干预国家行政 、司法、教育、卫生健康,妨碍正常社会秩序、工作秩 序、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2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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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升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 范县成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宪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 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循化撒拉族自治 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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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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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 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 共同繁荣发展,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 坚持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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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 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 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对 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 、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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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群众路线,尊重民族差异,包容 文化多样,积极营造各民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享共乐 的社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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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族 工作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 与的工作机制。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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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 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民 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 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 革发展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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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县发挥红光清真寺、十世班禅大师纪念馆、喜饶嘉 措大师纪念馆等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示 范引领作用,弘扬爱党爱国爱教精神,加强民族团结进 步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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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体现伊斯兰教宗教和谐的“团结开寺”模式 ,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扬反映各民族之间亲密 关系的“许乎”文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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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 、进企业、进学校、进乡镇、进村(社区)、进市场、 进军营、进家庭、进网络、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拉面店 等活动,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社会基础。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依法 维护流动人员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 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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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驻县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 建活动,建立毗邻地区民族团结进步共创共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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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民族之间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培 养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 员和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窗口服务单位合理配备通晓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和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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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城镇化和美丽乡村建设, 保护和发展具有自治县各民族文化特色的小城镇和村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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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民族 团结进步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引 导各民族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依法推进民族宗 教工作; (二)贯彻执行自治县关于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 策部署; (三)编制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订民族团 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 长效机制; (四)对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五)依法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 管理制度,防止发生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 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六)引导宗教界人士发扬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发挥 他们在矛盾纠纷调处、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稳定、移风 易俗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七)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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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 步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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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 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开展民族宗教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三)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解 和妥善处理矛盾纠纷;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 动; (五)引导乡贤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发挥积极作 用; (六)指导将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寺 规僧约和学生行为规范; (七)承担其他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 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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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县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文联、残联、科 协、佛协、伊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 进步事业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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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车站、宾馆、医院、商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服务 场所,应当向各民族公民提供平等服务,不得以地域、 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 者拒绝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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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 任考核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国家、省、市民 族团结进步相关荣誉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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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治县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各民族公民共享民族传 统节日假期,鼓励和提倡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 节日和文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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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各乡(镇)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 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 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集中开展民族 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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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 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视察和调研,促进同级人民政 府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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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维护各民 族的合法权益,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 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法治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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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自治 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 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或者实施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 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和行为的; (二)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商标广告等 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内容的; (三)使用带有歧视、侮辱性的标识和称谓的; (四)制作、表演、传播含有伤害民族感情,侵犯民族 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的; (五)传播邪教、宗教极端思想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基层组织政权建设,干预国家行政 、司法、教育、卫生健康,妨碍正常社会秩序、工作秩 序、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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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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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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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