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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6-23 更新:2026-08-12T04:58:33.83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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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68)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9月8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29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5月1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 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生态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和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 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 祜族、布朗族、彝族、基诺族、瑶族、苗族、回族、佤 族、壮族、景颇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景洪市、勐海县、勐腊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 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景洪市。 0p‚æ‚KY斗,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推动物质 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 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 、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安定、人民生 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 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 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依法变通 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自治州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热带亚热 带资源优势、人文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依靠科学技术 ,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 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各 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 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发扬爱祖国、爱人民、团结互助 、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社 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禁止诽 谤他人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 制。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 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 区域自治制度,实行依法治州。加强基层政权和城乡自 治组织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 和经济文化事业的管理。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各民 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和公正 司法的能力。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治州内各民族公 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 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 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 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 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 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 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 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 用宗教进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 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家庭的活动 。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 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 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 会。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 长、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主任 或者副主任,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 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 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 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 、局长等组成。自治州州长由傣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 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 当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成员中, 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 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 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 用傣、汉两种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其他当地少数民族 的语言。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应 当同时使用傣、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 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 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 中应当合理配备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 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傣、汉语言 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使用傣文。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 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 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规划和管理自 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和完善经济结构,大力发展 非公有制经济,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加强农业基础设 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固定山区耕地,保持水土,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 整农业产业结构,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统分结合 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合作组 织,发展规模经营。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承包期内 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引进 和推广先进技术,加速生猪、菜牛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 地建设,鼓励规模化经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 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搞好疫病防治,依法 对入境牲畜和畜产品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 源。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利益。 自治州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外,享 受省对自治州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 在自治州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 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国内外企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加强渔政管理, 大力发展以养殖业为主,捕捞加工并举的水产业。 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自治州征 收的水资源费,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地方工业。根据资源优势和 市场需求,巩固和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 培育壮大支柱产业,增加产品科技含量,加快地方新型 工业化进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当地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具有当 地民族特色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加强公路、水路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乡村道路建设,发展澜沧江 —湄公河国际航运事业。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 。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信息产业的发展,加快城乡和边 远山区信息网络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农垦企业的发展。农垦企业应当 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企业与当地群众 的关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 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旅游业。制定和完善旅游业 发展规划,充分发挥独特的热带风光、浓郁的民族风情 和地处边境的区位优势,提升西双版纳品牌的文化品位 ,改善旅游服务设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发展具有民 族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改善投资环境, 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推进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发展外向型经济。 自治州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做好管理和服务 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和管理,加快城镇基 础设施建设,完善城镇服务功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 环境优美的生态城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村寨建设,保持民族建筑风格, 改善农村居住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做好建 设项目储备工作,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 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优 先安排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加强扶贫 工作。对贫困地区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 大扶持力度。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基本 农田保护制度、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 用耕地补偿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征用耕地时,坚持先补偿后使用的 原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安全事 故报告、救助和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各族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种重大灾害的预防 ,制定应急预案。 第四章 自治州的生态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建设生态州为目标,保护和改善生 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鼓励合理开 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 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扩大无公害食品 、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规模,提高农业的科 技含量,降低农用化学品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坚持保 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实行分类管理经营。严格保护 热带雨林生态系统。鼓励退耕还林还草,发展经济林木 。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展林业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方种 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 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监测管理,严禁乱砍滥 伐森林和毁林开垦。农用地森林可以由国家、集体收购 赎买或者实行生态补偿。农用地森林及林木的采伐、更 新及利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禁止猎 捕和采集列入国家、省保护名目的野生动物和植物。列 入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按照规 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沿江沿河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 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 持方案。 自治州的水库、饮水水源应当划定水源林保护区,并加 强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争取国家、省加 大对热带雨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补偿投入,以 保证自治州生态建设的需要和当地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 。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和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安排 属于自治州的地方财政收入,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 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 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 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 国家、省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应当专款 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 常经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保证国家机关 的正常运转。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支农经 费、教育经费、科技经费和公益性基础建设投资等,应 当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自治州的财政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自治州人民政府 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州的转移支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项经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 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享受国家、省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补贴和其他各 项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应当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 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严格财政纪律,对违反财政纪 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 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需 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 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每年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享受上级 国家机关给予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金融、保险业在自治州依 法设立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 外资金融机构到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 、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卫生和体育等事业 。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 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结合实际进行教育改 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高中教 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 育和特殊教育,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文 盲、半文盲。建立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现代国民教育体 系和终身教育体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采取特殊措施办 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的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在招收学生时,少数民族 学生应当有适当的比例,对当地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 生应当放宽录取标准。 自治州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 ,可以用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可以用民族 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编译出版民族教材。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培训,深化教育制度改革, 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建立一支能适应教育事业发展 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山区、贫困地区从事教育 教学工作。对在山区、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 师在生活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风尚,对在教育工作中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国家和社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 生的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及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山区、 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 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 ,鼓励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州的各级技术培训中心,重视对基层干部、回乡知 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科学研究机构做好科研工作。科 学研究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试验、示范和技术指导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发 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改革文化管理体制,开展对 外文化交流与合作,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 。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挖掘、收集、整理历史文化遗产,保 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民 族文化的研究。编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发展医疗卫 生事业,加强公共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 息网络、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体系,发展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制度,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傣医药和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的研 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社会力量办医和个人依法行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药品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 系,规范药品和食品市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提倡 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 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 设。推广民族民间优秀传统体育项目,举办民族传统体 育运动会,开展全民健身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加强劳动 力市场建设和管理,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技能培训 ,规范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 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养 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 制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配备领导干部和录用工 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 比例,并适当放宽任职和录用条件。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聘 用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优先招收本地 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州所属县(市)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各县( 市)自行安排补充。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 干部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 职工到外地学习和进修。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外地干部和专业 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各项事业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单 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 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 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共同团结奋 斗,共同繁荣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 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自治 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定 专业技术职称时,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 效力。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合法 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 繁荣进步。 第六十七条 每年1月2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2天。 自治州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每年9月 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泼水节”放假,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 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具体规定。自治州内各民族的 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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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 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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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 祜族、布朗族、彝族、基诺族、瑶族、苗族、回族、佤 族、壮族、景颇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景洪市、勐海县、勐腊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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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 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景洪市。 斗,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推动物质 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 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 、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安定、人民生 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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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 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 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依法变通 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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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自治州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热带亚热 带资源优势、人文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依靠科学技术 ,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 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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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各 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 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发扬爱祖国、爱人民、团结互助 、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社 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禁止诽 谤他人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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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 制。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 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 区域自治制度,实行依法治州。加强基层政权和城乡自 治组织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 和经济文化事业的管理。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各民 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和公正 司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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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治州内各民族公 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 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 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 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 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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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 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 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 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 用宗教进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 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家庭的活动 。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 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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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 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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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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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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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 长、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主任 或者副主任,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 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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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 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 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 、局长等组成。自治州州长由傣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 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 当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成员中, 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 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 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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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 用傣、汉两种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其他当地少数民族 的语言。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应 当同时使用傣、汉两种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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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 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 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 中应当合理配备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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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 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傣、汉语言 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使用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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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 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 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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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规划和管理自 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和完善经济结构,大力发展 非公有制经济,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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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加强农业基础设 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固定山区耕地,保持水土,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 整农业产业结构,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统分结合 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合作组 织,发展规模经营。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承包期内 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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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引进 和推广先进技术,加速生猪、菜牛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 地建设,鼓励规模化经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 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搞好疫病防治,依法 对入境牲畜和畜产品进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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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 源。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利益。 自治州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外,享 受省对自治州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 在自治州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 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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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国内外企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加强渔政管理, 大力发展以养殖业为主,捕捞加工并举的水产业。 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自治州征 收的水资源费,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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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地方工业。根据资源优势和 市场需求,巩固和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 培育壮大支柱产业,增加产品科技含量,加快地方新型 工业化进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当地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具有当 地民族特色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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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加强公路、水路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乡村道路建设,发展澜沧江 —湄公河国际航运事业。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 。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信息产业的发展,加快城乡和边 远山区信息网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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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农垦企业的发展。农垦企业应当 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企业与当地群众 的关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 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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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旅游业。制定和完善旅游业 发展规划,充分发挥独特的热带风光、浓郁的民族风情 和地处边境的区位优势,提升西双版纳品牌的文化品位 ,改善旅游服务设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发展具有民 族特色的旅游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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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改善投资环境, 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推进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发展外向型经济。 自治州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做好管理和服务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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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和管理,加快城镇基 础设施建设,完善城镇服务功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 环境优美的生态城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村寨建设,保持民族建筑风格, 改善农村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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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做好建 设项目储备工作,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 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优 先安排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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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加强扶贫 工作。对贫困地区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 大扶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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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基本 农田保护制度、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 用耕地补偿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征用耕地时,坚持先补偿后使用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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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安全事 故报告、救助和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各族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种重大灾害的预防 ,制定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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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建设生态州为目标,保护和改善生 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鼓励合理开 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 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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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扩大无公害食品 、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规模,提高农业的科 技含量,降低农用化学品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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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坚持保 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实行分类管理经营。严格保护 热带雨林生态系统。鼓励退耕还林还草,发展经济林木 。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展林业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方种 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 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监测管理,严禁乱砍滥 伐森林和毁林开垦。农用地森林可以由国家、集体收购 赎买或者实行生态补偿。农用地森林及林木的采伐、更 新及利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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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禁止猎 捕和采集列入国家、省保护名目的野生动物和植物。列 入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按照规 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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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沿江沿河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 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 持方案。 自治州的水库、饮水水源应当划定水源林保护区,并加 强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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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争取国家、省加 大对热带雨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补偿投入,以 保证自治州生态建设的需要和当地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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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安排 属于自治州的地方财政收入,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 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 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 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 国家、省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应当专款 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 常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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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保证国家机关 的正常运转。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支农经 费、教育经费、科技经费和公益性基础建设投资等,应 当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自治州的财政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自治州人民政府 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州的转移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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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项经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 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享受国家、省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补贴和其他各 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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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应当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 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严格财政纪律,对违反财政纪 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45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 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需 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 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每年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享受上级 国家机关给予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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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金融、保险业在自治州依 法设立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 外资金融机构到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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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 、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卫生和体育等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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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 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结合实际进行教育改 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高中教 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 育和特殊教育,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文 盲、半文盲。建立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现代国民教育体 系和终身教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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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采取特殊措施办 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的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在招收学生时,少数民族 学生应当有适当的比例,对当地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 生应当放宽录取标准。 自治州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 ,可以用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可以用民族 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编译出版民族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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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培训,深化教育制度改革, 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建立一支能适应教育事业发展 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山区、贫困地区从事教育 教学工作。对在山区、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 师在生活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风尚,对在教育工作中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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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国家和社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 生的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及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山区、 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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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 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 ,鼓励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州的各级技术培训中心,重视对基层干部、回乡知 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科学研究机构做好科研工作。科 学研究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试验、示范和技术指导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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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发 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改革文化管理体制,开展对 外文化交流与合作,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 。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挖掘、收集、整理历史文化遗产,保 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民 族文化的研究。编纂地方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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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发展医疗卫 生事业,加强公共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 息网络、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体系,发展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制度,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傣医药和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的研 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社会力量办医和个人依法行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药品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 系,规范药品和食品市场。
55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提倡 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 理。
56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 设。推广民族民间优秀传统体育项目,举办民族传统体 育运动会,开展全民健身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
57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加强劳动 力市场建设和管理,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技能培训 ,规范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 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养 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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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
59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60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配备领导干部和录用工 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 比例,并适当放宽任职和录用条件。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聘 用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优先招收本地 少数民族人员。
61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州所属县(市)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各县( 市)自行安排补充。
62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 干部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 职工到外地学习和进修。
63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外地干部和专业 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各项事业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单 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64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 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 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共同团结奋 斗,共同繁荣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 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65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自治 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定 专业技术职称时,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 效力。
66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合法 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 繁荣进步。
67
第六十七条 每年1月2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2天。 自治州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每年9月 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泼水节”放假,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 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具体规定。自治州内各民族的 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68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69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