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
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停车场规划、
建设、使用和停车管理、服务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
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为社会公
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配套建设,为本单位、本住宅
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
路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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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组织
拟定停车治理相关政策、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负责政
府出资建设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外停车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参
与相关停车场设计方案审核、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共
停车场竣工验收和交通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城市道路内
停车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停车场建设,参与公
共停车场的交通影响评价。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相关停车场规划审批、规划核实与交
通影响评价。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财政、税务、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
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治理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
制、实施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应
当明确公共停车场规划和布局,规定停车场配建标准和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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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财政投入,推广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7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建
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
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前,征求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设计方
案的意见,并会同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
停车场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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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内施划城市道路
停车泊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阻挠、
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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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示停车类型、停车时段
、标示方向,并合理规划缘石坡道;
(二)禁止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和公共广场内施划;
(三)禁止在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
机动车道各三十米内施划;
(四)禁止在住宅小区、过街天桥出入口两侧十米内施
划;
(五)禁止在公交车、校车、应急保障车、救护车、警
用车专用场(站)内施划;
(六)禁止在市政设施、消防设施、燃气设施、消防车
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公交专用通道
上施划;
(七)禁止在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宽
度不足八米的城市主干道上施划;
(八)禁止在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
量大的城市道路上施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地点施划公交车、出
租车、校车、通勤、邮政、快递、银行运钞等机动车的
专用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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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
、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建设临时停车场。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由住宅
小区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和人数占比均为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和参与表决
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
委员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
。
依据前两款规定建设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征求住
建、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
门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
11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和停
车诱导系统,组织实施停车信息接入,与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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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
调节价。具体收费范围、标准等应当按照市、县(市)
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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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可以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
服务。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前提下,可以
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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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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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到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
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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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前十五日内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
求提供备案材料,办理登记备案。但临时停车场除外;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
停车泊位数量、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
电话;
(三)确保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四)停车场内不得停放无号牌以及装载易燃、易爆、
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五)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
(六)发现疑似废弃机动车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报告;
(七)禁止开展影响机动车行驶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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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内,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停车类型、
停车时段和标示方向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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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摆放非机动车等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
位;
(二)设置地桩、地锁等占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三)毁损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标志、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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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外,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或者广场、绿地等其他
公共场所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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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废弃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经认定为报废的;
(二)经认定为无主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21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
化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违法停车行为。
22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阻挠、妨碍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
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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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临时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
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注
销审批手续。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办理登记备
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
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标
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停放禁停
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
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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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内未按照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
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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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用或者占
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毁损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标志、标
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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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消防车通道上停车的,由
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
处罚;在广场、绿地等其他公共场所停车的,由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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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
所停放废弃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废弃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
地点或者本部门指定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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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县(市)
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本条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
使的有关行政处罚权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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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