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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耕地污染,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
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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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
安全利用、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
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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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耕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
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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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
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并加强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
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耕地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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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耕地污染
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耕地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开展耕地污染防治技术培训,扶
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
、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
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自然资源、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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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耕地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将耕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旗县区人
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耕地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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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污染防治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耕地污染防治工作。争取国家
和自治区耕地污染防治方面的项目资金,推进耕地保护
和安全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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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耕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耕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
法参与耕地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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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按照要求,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至少
每五年开展一次耕地质量等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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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下列耕地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
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
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
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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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或者整合
应用耕地质量等级信息系统,加强耕地质量等级信息统
计工作,健全耕地质量等级信息档案,定期上传、更新
耕地质量等级信息,运用大数据定期进行综合分析,实
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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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耕地分类管理制度。根据污
染程度将耕地按照三个类别管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
耕地作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耕地作为安全
利用类,重度污染的耕地作为严格管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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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应当划为永久
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耕地污
染程度不上升。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优先开
展高标准农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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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
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
植、定期监测与评价、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措施,降低农
产品超标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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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
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鼓励对严格管控类
耕地进行改造,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
耕还湿、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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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对耕地实施预防和保护:
(一)强化监督管理,开展科技培训,推广测土配方、
绿色防控等适用技术;
(二)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
肥料及农药产品,支持开展耕地保护、污染耕地治理的
科学研究和项目建设;
(三)鼓励和支持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定点
屠宰企业采取无害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沼渣沼液还
田、制造有机肥等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和
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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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有利于耕地保护和预防的措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使用符合标准
的有机肥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以及采用生物防治等病
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制定具体补贴办法,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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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耕地污
染:
(一)按照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肥料、农药和农用薄膜
等农业投入品;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剂量、次数、方法和安全
间隔期施用农药;
(三)优先使用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肥料产品,增
施有机肥料,控制化肥用量;
(四)优先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采取专业化统
防统治、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农药使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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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
止耕地、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
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
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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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未登记的农药
。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农用薄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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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
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禁止向永久基本农田施用可能使耕地物理性状变差的砂
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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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
回收站点,配备处理设施,对农业生产废弃物进行专业
的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
、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
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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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耕地
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耕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修复。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耕地的行为,均有向负有耕地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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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
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者给予警告,并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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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
给予处罚:
(一)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
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
尾矿、矿渣等的,或者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
物直接用作肥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二)向永久基本农田施用砂砾致使耕地物理性状变差
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
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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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业投入品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
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
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
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
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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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
耕地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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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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