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
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
循序渐进的原则。
3
第三条
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
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
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
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
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4
第四条
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
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
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
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
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
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
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
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
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
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
组织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统计、税
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
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
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的住
房保障工作。
6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发展改革、民
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退役军人、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
,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总体要求、保
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
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7
第七条
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以
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时,
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指
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门意见
。
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用地功能。
8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发展改革、民
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退役军人、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
,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
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
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
的范围等内容,计划要点应当纳入本年度本市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9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计划时,应
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采取保障性住
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
局。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
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
容。
10
第十条
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
规划、计划,结合更新改造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搭配
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11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
例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
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
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
12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搭配建设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
住房。
13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经批
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统一立项,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
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
招标的方式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
、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主管部
门统一管理和分配。
14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保
障性住房项目的套型结构和建筑面积。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
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户型、
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相关技术规范。
15
第十五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
环保和节能标准,符合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市、区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
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依法对其
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16
第十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
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
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满足
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
17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主管部门拟定,经市
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执行。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
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对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
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审定并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18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与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
力相适应,在适当考虑建设成本、公共配套设施、房屋
折旧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
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确定。保障性住
房的租金应当根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
保障性住房在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内的销售价格,应当
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
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
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
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19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和销售价格的确定,还应当考虑
楼层、朝向等因素。
楼层、朝向等修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房屋和
物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的,超出
部分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
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20
第二十条
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
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选择申请货币补贴。
已婚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
21
第二十一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
;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
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
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
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
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
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
登记但是有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
的名义拥有的住房。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
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22
第二十二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
、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
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
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
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
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
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
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
住房;
(六)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
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
是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
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和面积标
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3
第二十三条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符
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第四项规定以外条件的家
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货币补贴按月发放,补贴金额按照户籍人口数计算。
24
第二十四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经济
原因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
缴租金。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5
第二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和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人力
资源保障、生态环境、统计等相关部门,每年根据本市
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
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章申请条件中收入和财产的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
定。
26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27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提出
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
他家庭成员应当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的,该单
身居民为申请人。
28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
(二)住房保障方式;
(三)保障性住房的处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29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下列事项,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
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状况;
(三)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
(四)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30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具体内
容及其形式要求。
市主管部门决定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受理的,应当至少提
前三十日公开发布受理申请的通告,受理时间每次不少
于十五个工作日。
31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
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
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
予以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
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应当
予以受理。
32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将受理材料报区主管部门审查。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三
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区公安、民政、社会保障、市场监
管、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申
报材料以及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
审查可以采取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
33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
面形式提出。区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
核实结果。
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区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
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
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34
第三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请及有关申报
材料一并报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
行审核。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
管、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金融业监督管理机
构应当予以协助。
35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
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
以书面形式提出。市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
公布核实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
议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
36
第三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册,将经公示无异议
或者有异议但是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轮候
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公开。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住房的权利
。
轮候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37
第三十七条
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
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及时申报。
轮候超过一定期限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报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事项,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审核。
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
应当取消申请人的轮候资格。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由轮候规则确定。
38
第三十八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可以在主管部门提供的住房或者货币
补贴范围内,自行选定具体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轮候
到位的申请人放弃权利的,按照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
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39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
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
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应当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人
签名;货币补贴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共
同申请人签名。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合同或
者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
行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
40
第四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经市主管部门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住房保障方式。
申请变更保障方式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原享受的住房保
障,自变更后的合同或者协议生效时起终止。
41
第四十一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转让、出租、
抵押,但是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
除外。
规定年限届满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
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并按照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
42
第四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
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
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
(一)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三)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保障性住房的;
(四)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
43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
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
有关材料,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是经核实异议不
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
未按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已申报材料但是经审核不再
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合同或者协议期限届满
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44
第四十四条
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的家庭或者
单身居民,应当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收回
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45
第四十五条
租赁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或者单身居
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
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
,收回出租住房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
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出售
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
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
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七)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
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
一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
权的申请。
46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被主管部门收回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
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
偿收回的,原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
居民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临时
延长居住期限,临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延
长的限期内应当按照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
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缴纳相应的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
并按照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
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逾期的租金;拒不执行的,主管
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47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公开
发布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供应、申请、轮候、
销售、租赁、退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48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
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候、配置以及不良行为
等信息。
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
严重违约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
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
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
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其征信记录。
49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
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50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住房
保障计划的执行情况。
51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
、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
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
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
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
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
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
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52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
、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
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保障
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十
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
补贴申请;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
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
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
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53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性住
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协议或者责令安居型
商品房建设单位解除买卖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
贴资金,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有关
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按照相关部门发
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
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
贴资金的利息。
54
第五十四条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解除
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
其住房保障申请。
55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
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
,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
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
、证件、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
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
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
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面向符合条件
的户籍中低收入居民、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
行业人员、先进制造业职工等群体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
的住房。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
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中低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
(三)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
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
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重点面向符合收入财产
限额标准等条件的户籍居民配租配售的政策性支持住房
。
58
第五十八条
住房困难标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59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轮候规则以及相关标准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主管部
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60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61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