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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
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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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
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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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是指猪、牛、羊及其他家畜;
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是指未经
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
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
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
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
用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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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
检疫检验工作,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制定行
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市场内畜禽及其产
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和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
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
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
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
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
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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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检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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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
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场监管、规
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
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
申请,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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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
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
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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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
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
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
、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
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
、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
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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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生猪屠
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
的,颁发定点屠宰证,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给
《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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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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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畜屠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
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
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
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
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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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
疫病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
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市场监管
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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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
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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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场待宰的畜及市场
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样
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市
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批畜产地的有关部门和采购
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
行政区域采购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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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畜屠宰现场进行屠宰检疫
检验工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
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由屠宰场出具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
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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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
得省农业农村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
实行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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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屠宰畜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检验、监
测费用应当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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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畜产品上市应当提供有效的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和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
格的畜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
验,并接受监督。具体报验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
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
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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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
条、第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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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禽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并保持清洁、光
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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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应当提供产地县级
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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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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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
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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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本章没有规定的,
参照本条例第二、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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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
条规定,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由市、
区市场监管部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照
规定予以销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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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畜屠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
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取消屠宰场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禽屠宰点不符合要求的,
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
要求的,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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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畜的屠
宰要求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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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
混宰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
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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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
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弃置死畜的
,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
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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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
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对畜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含
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而购销或者屠宰的,对
购销者或者屠宰场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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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
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
成分的畜及其产品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
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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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
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或
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
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在市场外的非法经营场所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由城
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畜禽
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市场
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畜禽及其产品、灌注工具和设
备、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
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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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无检疫
证明的禽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
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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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禽、
病禽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死禽、病禽及
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同
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
照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
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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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采用暴力手段妨碍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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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
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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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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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