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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7-06 更新:2026-08-12T04:54:46.503968
全文
法条(39)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HYPERLINK \l _Toc7139_WPSOffice_Level1 第一章 总则 HYPERLINK \l _Toc3639_WPSOffice_Level1 第二章 畜的屠宰 HYPERLINK \l _Toc14063_WPSOffice_Level1 第三章 畜的检疫检验 HYPERLINK \l _Toc18204_WPSOffice_Level1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HYPERLINK \l _Toc6984_WPSOffice_Level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HYPERLINK \l _Toc26018_WPSOffice_Level1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 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 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是指猪、牛、羊及其他家畜; 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是指未经 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 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 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 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 用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第四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 检疫检验工作,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制定行 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市场内畜禽及其产 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和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 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 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 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 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 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检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 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场监管、规 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 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 申请,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 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 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第八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 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 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 、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 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 、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 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生猪屠 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 的,颁发定点屠宰证,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给 《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第十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第十一条 畜屠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 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 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 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 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 疫病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 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市场监管 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屠宰和随地弃置死畜。 第十四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 畜。 第三章 畜的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场待宰的畜及市场 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样 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市 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批畜产地的有关部门和采购 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 行政区域采购畜。 第十六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畜屠宰现场进行屠宰检疫 检验工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 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由屠宰场出具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 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 得省农业农村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 实行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十八条 对屠宰畜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检验、监 测费用应当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畜产品上市应当提供有效的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和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 格的畜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 验,并接受监督。具体报验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 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 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条 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 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禽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并保持清洁、光 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应当提供产地县级 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 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二十五条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本章没有规定的, 参照本条例第二、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 条规定,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由市、 区市场监管部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照 规定予以销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畜屠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 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取消屠宰场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禽屠宰点不符合要求的, 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 要求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畜的屠 宰要求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 混宰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 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 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弃置死畜的 ,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 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 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对畜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含 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而购销或者屠宰的,对 购销者或者屠宰场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 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 成分的畜及其产品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 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 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或 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 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在市场外的非法经营场所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由城 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畜禽 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市场 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畜禽及其产品、灌注工具和设 备、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 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无检疫 证明的禽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 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禽、 病禽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死禽、病禽及 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同 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 照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 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采用暴力手段妨碍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 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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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 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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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 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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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是指猪、牛、羊及其他家畜; 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是指未经 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 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 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 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 用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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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 检疫检验工作,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制定行 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市场内畜禽及其产 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和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 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 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 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 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 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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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检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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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 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场监管、规 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 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 申请,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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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 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 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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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 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 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 、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 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 、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 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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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生猪屠 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 的,颁发定点屠宰证,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给 《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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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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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畜屠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 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 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 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 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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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 疫病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 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市场监管 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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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屠宰和随地弃置死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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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 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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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场待宰的畜及市场 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样 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市 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批畜产地的有关部门和采购 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 行政区域采购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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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畜屠宰现场进行屠宰检疫 检验工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 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由屠宰场出具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 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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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 得省农业农村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 实行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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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屠宰畜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检验、监 测费用应当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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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畜产品上市应当提供有效的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和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 格的畜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 验,并接受监督。具体报验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 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 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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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 条、第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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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禽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并保持清洁、光 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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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应当提供产地县级 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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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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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 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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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本章没有规定的, 参照本条例第二、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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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 条规定,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由市、 区市场监管部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照 规定予以销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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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畜屠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 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取消屠宰场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禽屠宰点不符合要求的, 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 要求的,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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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畜的屠 宰要求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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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 混宰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 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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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 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弃置死畜的 ,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 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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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 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对畜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含 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而购销或者屠宰的,对 购销者或者屠宰场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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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 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 成分的畜及其产品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 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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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 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或 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 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在市场外的非法经营场所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由城 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畜禽 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市场 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畜禽及其产品、灌注工具和设 备、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 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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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无检疫 证明的禽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 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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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禽、 病禽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死禽、病禽及 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同 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 照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 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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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采用暴力手段妨碍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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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 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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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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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