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
、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
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
水方式。
3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
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
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
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
调发展。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
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
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6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
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公安
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相关工作。
8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
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9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
、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10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
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1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
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
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
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
保护区。
12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
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
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
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
由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省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13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
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
14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
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重新调整,可以提出调整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
15
第十五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自然资源管理
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16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
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
界设置围栏或者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17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
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制
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18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
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
开采等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
含病原体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
动。
19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
他设施;
(二)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
他污染物;
(四)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五)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
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
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
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
闭。
20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
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
体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
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
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固
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
者关闭。
22
第二十二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
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原则
,制定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应当
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饮用
水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饮用水水
量统一调度计划。
23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
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
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
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
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2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水源
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
,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组织建
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处置的设施。
25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
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许可
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6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省人民
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重要
饮用水水源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
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
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
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
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
志。
27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
和应急需要,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维护,做好
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
水供应中断时,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
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
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28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
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
29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
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
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30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
(一)水环境质量监测;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31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
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实时监
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
享。
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状
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
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32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
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33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饮用
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
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
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
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34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应急专项预案,建立健全
部门应急预案。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
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加强应急体系建设。
35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县级人
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
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
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
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发现异常
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
36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公
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
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
关部门依法查处。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
任的,从其规定。
38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
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
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
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
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
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
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
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
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
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
污染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
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
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