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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7-22 更新:2026-08-12T04:49:16.891343
全文
法条(22)
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青海省(以下简称青 )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和对外交流,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在青攀登海拔4500米以上的对外开 放的独立山峰、攀岩、攀冰、滑雪(以下简称登山活动 ),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外国人在青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 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外国人在青登山 活动。山峰所在地州、县(市)体育主管机构协助作好 外国人登山的有关工作。   公安、科技、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文化和旅游、 外事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外国人登山管理 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国人来青登山,应当向国家或者省的体 育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登山协会可以接受外国人 的委托,代理有关申请事宜。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者测绘的,必须在申请登山的 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者测绘计划,依照法定程序获得 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到登山书面申请后,应 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 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登山活动 。   经批准的登山活动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 登山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申请人接到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应当及时 与有资质的登山接待服务机构签定登山议定书。没有资 质的单位不得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   第八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活动期间,省登山协会应 当指定中方人员担任联络官,协助办理登山活动的有关 事宜。   第九条 外国人到达山峰所在地向当地体育主管机 构交验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协助 其安排登山活动。   第十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维护中国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民 族风俗习惯;   (二)按批准的山峰、路线、时间实施登山计划;   (三)不得吸收申报人员以外的人员登山;   (四)在登山过程中或者登顶后展现国旗,须经国 家有关部门同意,并同时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   (五)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国家有关部门 公布的为准;   (六)保护生态环境和卫生,不得擅自在山峰区域 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和损毁野 生植物;   (七)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供登山活动中形成的有 关资料。   第十一条 外国人登顶成功,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报 国家体育主管机构确认后,颁发登顶证明书。   第十二条 外国人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活动结束时, 必须通过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构向省科学技术、 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或者类群的资料;   (三)制作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殊动 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的复制本。   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 以及制作的资料,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 带出境。   第十四条 外国人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提交全部 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由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 构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须按有关规定向省体 育主管机构交纳山峰区域环境卫生保护费,用于山峰区 域环境卫生的清理工作和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发生意外时,当地的公 民、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 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攀登山峰、进青路线、攀登路线或 者登山时间的;   (三)擅自吸收未获批准的人员参与登山的;   (四)未经批准展现国旗,或者经批准展现国旗时 ,拒不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的;   (五)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   (六)不按规定报告登山结果并提供登山活动有关 资料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科学考察及测绘的, 不按规定提供科学考察的样品、资料及测绘成果的,破 坏生态环境、捕杀野生动物、损毁野生植物的,由有关 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 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 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 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外国人收取费用 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机构、省登山协会的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体育主 管机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4 - PAGE \* MERGEFORMAT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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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青海省(以下简称青 )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和对外交流,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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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外国人在青攀登海拔4500米以上的对外开 放的独立山峰、攀岩、攀冰、滑雪(以下简称登山活动 ),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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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外国人在青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 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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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外国人在青登山 活动。山峰所在地州、县(市)体育主管机构协助作好 外国人登山的有关工作。   公安、科技、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文化和旅游、 外事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外国人登山管理 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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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外国人来青登山,应当向国家或者省的体 育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登山协会可以接受外国人 的委托,代理有关申请事宜。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者测绘的,必须在申请登山的 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者测绘计划,依照法定程序获得 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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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到登山书面申请后,应 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 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登山活动 。   经批准的登山活动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 登山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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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人接到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应当及时 与有资质的登山接待服务机构签定登山议定书。没有资 质的单位不得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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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活动期间,省登山协会应 当指定中方人员担任联络官,协助办理登山活动的有关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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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外国人到达山峰所在地向当地体育主管机 构交验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协助 其安排登山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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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维护中国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民 族风俗习惯;   (二)按批准的山峰、路线、时间实施登山计划;   (三)不得吸收申报人员以外的人员登山;   (四)在登山过程中或者登顶后展现国旗,须经国 家有关部门同意,并同时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   (五)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国家有关部门 公布的为准;   (六)保护生态环境和卫生,不得擅自在山峰区域 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和损毁野 生植物;   (七)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供登山活动中形成的有 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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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外国人登顶成功,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报 国家体育主管机构确认后,颁发登顶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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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外国人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活动结束时, 必须通过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构向省科学技术、 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或者类群的资料;   (三)制作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殊动 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的复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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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 以及制作的资料,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 带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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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外国人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提交全部 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由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 构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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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须按有关规定向省体 育主管机构交纳山峰区域环境卫生保护费,用于山峰区 域环境卫生的清理工作和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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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发生意外时,当地的公 民、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救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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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 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攀登山峰、进青路线、攀登路线或 者登山时间的;   (三)擅自吸收未获批准的人员参与登山的;   (四)未经批准展现国旗,或者经批准展现国旗时 ,拒不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的;   (五)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   (六)不按规定报告登山结果并提供登山活动有关 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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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科学考察及测绘的, 不按规定提供科学考察的样品、资料及测绘成果的,破 坏生态环境、捕杀野生动物、损毁野生植物的,由有关 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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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 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 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 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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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外国人收取费用 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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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机构、省登山协会的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体育主 管机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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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