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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
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
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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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
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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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
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
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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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
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土保
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
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
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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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承
担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
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水土流失预防
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土流失预
防和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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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
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
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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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
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
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生产建设单
位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教育,增强职工的水土保
持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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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
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
以及防治情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告水土流失调查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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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水土
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并公告。
下列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
失重点预防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
(二)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四)潜在退化的草原地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
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等有重大影响
的区域。
下列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
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
(三)矿产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区
域;
(四)侵蚀沟道密集、植被严重退化、土地严重沙化、
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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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
内的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农牧业规划、林业规划、地
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规划
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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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
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等规
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编制单位
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
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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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
封育保护、禁牧休牧轮牧、舍饲圈养、退耕还林(草)
、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涵养水源,预防
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封育保护制度,划定并
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
设立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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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取土、挖砂
、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
门提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的划定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
砂、采石、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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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禁止开垦陡坡
地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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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
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挖
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
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
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
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
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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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生产建设单位
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完
成水土保持设施相应阶段的设计。
在项目建设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设施
设计,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要求纳入工程施
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
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
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
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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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治理水土流
失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
域为单元,合理配置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
施,实行山、水、林、草、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
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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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的水土流失,应当分类治理:
(一)在冻融侵蚀区,主要采取预防保护措施,控制生
产建设活动,减少人为扰动;
(二)在江河、湖泊和水库周边区域,主要采取保护原
生植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措施;
(三)在草原退化区,主要采取禁牧休牧轮牧、封禁抚
育、舍饲圈养、设置人工沙障、网格林带等措施;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主要采取
修建拦沙坝、排导槽、挡土墙、抗滑桩等水土保持工程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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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地制宜,采取预防保护、自然
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湿地和植物过滤带,积
极推广风能、太阳能、沼气等新能源,开展清洁型小流
域建设,严格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因水土流失造
成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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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进行开挖、填筑、转运、堆
存等土石方施工的,应当采取拦、挡、排、蓄、覆盖等
措施,减少施工范围地表径流,增加地表抗蚀性。生产
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
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
行复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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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在风沙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植
物固沙、设置人工沙障等防止风力侵蚀的措施,设置降
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在草原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保护现有植被和地表
结皮,需剥离天然草皮的,应当妥善保存,及时移植修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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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
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
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
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
恢复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
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
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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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建立
档案,设立标志,明确管护主体,建立和完善管护责任
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
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管护
办法或者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
土保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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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
量参与水土保持治理,并在资金、技术、金融等方面予
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投资补贴、以奖代补等优惠
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等
方式,治理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的水土流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防治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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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
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
土保持监测站点,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
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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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
保持监测情况,每两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
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区域、对象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应当适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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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
测和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和要求,对其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监理、监测、设施
评估等成果负责,不得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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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对重点区域和
重点工程进行跟踪巡查。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单位不实施水土保持措施,
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
土流失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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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及时受
理举报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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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NAS
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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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
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
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不足五十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十元
的罚款;
(二)倾倒数量五十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二十
元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
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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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
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坏
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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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
测和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数据或
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向社会公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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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
处的;
(三)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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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