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
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3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
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
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规划,应当
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适应。
5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
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
用水的宣传。
6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和监督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有
关工作。
7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
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
为。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8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
划,并进行科学论证。
9
第九条
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青海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
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
构编制。
本省境内的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巴音河、格
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隆务河、青海湖、扎
陵湖、鄂陵湖等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州(市)河流的流
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编制,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市)、县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
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0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
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
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11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收集利用雨
水、雪水,补充生产和生活用水。在水资源严重不足、
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原有
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
12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坚持谁
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
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13
第十三条
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
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
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
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
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1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和湿地
的保护,采取轮耕轮牧、退耕退牧等措施,防治水土流
失,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15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
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
采补平衡的原则。开采单位应当实行水量、水质、水位
变化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不得超量开采。
16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
资源状况和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严重超
采地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
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用工程应当建设替代
水源。
17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和
保护范围。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
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
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跨行政区域河道两侧修筑防洪
堤坝,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
审查同意。
18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管理部门申办采砂许可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
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19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
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
力,向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
见。
20
第二十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
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
审查同意,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禁止使用的入河、入湖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
期限内封堵。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
、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
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生态
环境部门通报。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22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
度,消除安全隐患。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
理使用的涝池和水库等水利设施进行维护、合理使用,
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23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
文地质和环境监测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工
程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护堤护岸林木及
其他附着物。
饮用水安全保障
2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
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居民的饮水条件,逐步
解决局部地区群众饮用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污染
水以及饮用水困难等问题。
25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水功能区划》的要
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和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26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卫生
健康、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
强饮用水水质管理,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源枯竭和
饮用水污染。
27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
污染物;
(二)兴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建坟、取土、采砂、采矿和砍伐林木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量、水质的活动。
28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
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29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
的宏观调配。全省和跨州(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州(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
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30
第三十条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
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有关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31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流域
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
案和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水量
的统一调度。
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应当依据流域的年
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订。
32
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
权,并缴纳水资源费(税)。但是,家庭生活、零星散
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单位应当执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取
水口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
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日最大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取水
量征收水资源费。
33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同时
提交建设项目取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由取水许可审
批部门组织专家审查,专家的审查意见为申请取水许可
的技术依据。
34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青海省用水定
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水量和经济技术条件,制
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
控制。
35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
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
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由省或者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36
第三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用水户在
定额以内的用水,按照批准的标准价格收费,超定额用
水实行累进加价。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37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对取用水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供水能力降低的;
(二)由于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是无法在近期内另辟
水源的;
(三)由于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
沉降、水质恶化的;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特殊情形。
38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根据水
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
同时期的节水目标,完善节水制度,推广节水技术,发
展节水型农牧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39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
。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的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
用水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的重复利
用率。
城市公共设施与民用建筑应当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
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提高污水再生利
用率。
40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
检修与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
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抢修。
41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
事纠纷。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
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
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
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
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42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
督检查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43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
民政府或者下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
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44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
设、取排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执行
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
依法查处。
45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事案件举
报查处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
,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
其规定。
g
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
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
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水资源费的,由有关部门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49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