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
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办法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
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可以连选连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
十九条。
(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
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从事测
绘活动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负责管理
测绘执业资格,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技术标准的实施。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从事测绘活动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发放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当依
法取得测绘资质,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接受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测绘资
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核发、变更、延期、撤销、注销
测绘资质证书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
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测绘资质标准进行调整
,并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
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公
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
质、业绩及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
改为:“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测绘项目所在地
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
目,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
部门进行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
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
质证书:
(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
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
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
测绘活动的;
(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立
、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七条规定,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
及其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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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对外
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
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
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
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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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åN下罚款。”
四、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
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子生产
、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
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引种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
林木品种,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引种者应当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
内盟市间的,引种者应当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
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三)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
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六)删去第五章章名。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
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和未取得林木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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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事责任。”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林木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十三)将本条例中所有“种苗”均改为“种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内蒙古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林木
种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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