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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7-23 更新:2026-08-12T04:47:23.786121
全文
法条(41)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 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O ÿ Œ:g6R ÿ R:_’c lalÓgÑv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 投入。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 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明交通 、绿色出行的宣传。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科学 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八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 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 ;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 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公务 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 放污染物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 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 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 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 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 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大气污 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 定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 标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 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高排 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 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 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应急措施,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 车和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 机动车,采取措施促进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 。 本市执行的车用燃料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 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准。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并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 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 便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 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 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检定或者 校准,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五)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排放检验 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 务,不得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 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 、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 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测。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有 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 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排放复检结果有 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 单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 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 经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 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机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实现信息共享,进行统一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 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 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经 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进行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 进行现场抽测。 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 应当配合抽测。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 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状况进行取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查制度, 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检 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 、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 者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暂停其网 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 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对机动车维修经 营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 费行为;对资质认定后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施监管 ,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的 条件和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的计量器 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销售活 动实施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在新闻媒体和销售场所公 示,并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的行为 。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 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和检验机构 排放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 条例规定的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并 及时核实处理,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 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为投诉 、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 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 ,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并经排放 检验合格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 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 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超标的非道 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 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 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 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或 者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 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 (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 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 格;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 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 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 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排放 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核发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 行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的车用燃料不依法 查处的; (六)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 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蒸 发、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 、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装配有 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 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尾气净化、燃 油蒸发控制等装置。 (四)车用燃料,是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 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同时废止。 — PAGE \* MERGEFORMAT 6 — — PAGE \* MERGEFORMAT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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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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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 治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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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O lalÓgÑv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 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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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 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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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明交通 、绿色出行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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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科学 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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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 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 ;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 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公务 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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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 放污染物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 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 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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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 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 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 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大气污 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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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 定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 标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 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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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高排 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 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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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 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应急措施,并向社 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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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 车和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 机动车,采取措施促进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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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 。 本市执行的车用燃料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清洁车用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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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 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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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并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 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 便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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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 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 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检定或者 校准,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五)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排放检验 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 务,不得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 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 、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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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 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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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有 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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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 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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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排放复检结果有 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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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 单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 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 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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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 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机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实现信息共享,进行统一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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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 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 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经 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进行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 进行现场抽测。 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 应当配合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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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 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状况进行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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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查制度, 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检 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 、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 者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暂停其网 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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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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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 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对机动车维修经 营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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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 费行为;对资质认定后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施监管 ,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的 条件和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的计量器 具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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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销售活 动实施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在新闻媒体和销售场所公 示,并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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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 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和检验机构 排放检验活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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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 条例规定的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并 及时核实处理,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 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为投诉 、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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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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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 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 ,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并经排放 检验合格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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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 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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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 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超标的非道 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 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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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 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 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或 者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 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 (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 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 格;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 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 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 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排放 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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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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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核发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 行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的车用燃料不依法 查处的; (六)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 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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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蒸 发、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 、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装配有 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 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尾气净化、燃 油蒸发控制等装置。 (四)车用燃料,是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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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 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