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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
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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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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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
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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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
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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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
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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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
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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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
和测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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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
市、自治区重大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
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
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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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
动的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
得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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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自治区对基础测绘实
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
;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
目。
盟市级以下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
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0、1∶2000、1∶1000和1∶500基
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
础测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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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重点城市
、工业发展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农
牧业开发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潜在
的经济发展区及农牧业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
过十五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
当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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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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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
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
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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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立全区性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必须
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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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界线测绘由自治区人民
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
门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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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需要有关部门提供
界线、土地权属和房屋产权等资料时,有关部门及相关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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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
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
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
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应当及时进
行变更测绘。
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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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在选址、选线、
设计、定位所需的小于或者等于1∶500比例尺的各类地
形图和相关控制测量数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
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测
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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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权限,负责从事测绘活动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
质证书,负责管理测绘执业资格,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技
术标准的实施。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从事测绘活动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发放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当依法
取得测绘资质,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接受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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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核发、变更、
延期、撤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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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测绘
资质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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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
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时,应当向所在地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在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
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
并、分立后三十日内重新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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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测绘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
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及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
息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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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在实施测绘前
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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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测绘项目所
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
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
绘项目,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
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
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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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的
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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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应
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
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利用空间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航空航天遥感
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采集、处理和提供
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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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成果统一管理和汇交制度
。
移交给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区测
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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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保密的测绘成果,其密级的确定、变更、
解密以及使用,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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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
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
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
权的部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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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
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
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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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
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
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
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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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政府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
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
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
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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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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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质
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测绘成果应当经过
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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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版
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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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
的测绘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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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实施下列行为前,应当将试制
样图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印刷、出版地方性地图或者展示、登载未出版的
地方性地图;
(二)展示、登载、插附绘有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各
类地图(含示意图);
(三)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
标牌、出版物和其他物品上附绘地方性地图。
绘有国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题地图的,
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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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
规定,使用标准化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出版地图应当标明审
图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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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普通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
广告的,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图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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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
版地图的,应当征得该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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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采取
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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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
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
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
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耕作以及进行其他
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发现危害测量标
志的行为和测量标志遭受损害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的苏
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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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
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
。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经费,由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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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做出
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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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
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
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
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
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
测绘活动的;
(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立
、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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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进行以
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
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以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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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
理审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有关部
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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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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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自治区人
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印刷、展示、登载、附
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由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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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放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在地图审核或者组织实施测绘成果汇交工作中玩
忽职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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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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