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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7-24 更新:2026-08-12T04:43:32.996119
全文
法条(46)
福建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尽责 第三章 学校指导 第四章 政府推动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注 重家教、注重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 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 年人的正面教育引导和积极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 ,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 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健康发展。 家庭教育应当突出以下内容: (一)爱国主义、理想信念; (二)生命教育、身心健康; (三)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 (四)生理、卫生、安全、法律、科学常识; (五)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劳动素养; (六)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教育 。 第四条 促进家庭教育实行家庭尽责、学校指导、政府推动、社 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 第六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省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尽责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应当履行 家庭教育义务,对家庭教育负直接责任;共同生活的其 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修养,树立正确的教 育理念,学习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科学的教育方法, 提高教育能力。 孕期夫妻、婴幼儿父母、学生家长,应当积极参加有关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社会组织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九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 建设,培育积极向上的家庭文化。 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创造平 等、和睦、文明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以健康 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陪伴未成年人参加有益 身心健康的活动,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 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 智力发展状况和行为习惯、情感需求,尊重理解其意见 和感受,禁止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人的学 习、生活和身心健康状况,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 工作。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有下列行 为: (一)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吸 烟、饮酒、校园欺凌、打架斗殴、偷窃、赌博、吸毒等 ; (二)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 安全、色情、暴力、淫秽、恐怖、赌博等内容的网络信 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读物等; (三)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极端思想; (四)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商业活动; (五)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履行家 庭教育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正当原因不能 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将监护职责委托给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委 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 (二)及时将监护职责委托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 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和就读学校; (三)与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就读学校、受托人保持经常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 人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状况; (四)与未成年人保持日常沟通联系,至少每周一次, 并定期与未成年人团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 义务。一方实施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 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三章 学校指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 指导工作纳入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家庭教育 指导工作队伍,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 训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设立家 长学校,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特点定期对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指导 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进行督促;对 开展家庭教育有困难的,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推进家校合作,沟通 、协调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 学生在学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良、不当行为的, 学校应当及时制止,予以纠正和教育,以适当方式告知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 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关注残疾、单亲、留守、学习困难、情绪行为 障碍、经历重大变故、遭受侵害以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 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研究并指导开 展家庭教育。 第十九条 鼓励学校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提供师资和场所等 支持。 第四章 政府推动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发展 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评估和检查工作 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家庭教育工作相关经费 ,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对家庭教育工作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 提供家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和 管理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妇女联合会 ,承担相关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校家庭 教育指导的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教育督导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以及精神文明建 设指导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科学技术协会、 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发挥各 自优势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 务纳入社区服务,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托社 区家长学校、社区少先队工作委员会等平台开展家庭教 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 会,制定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不同年龄段的家庭教 育指导读本,出台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规范和评估 规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 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依托家长学校、婚姻登记机构、 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儿童之家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健全家庭 教育指导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建设专业化家庭 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提高 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 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 台建设,通过开设网络家长学校、家庭教育网络课程等 ,提供家庭教育网络公共服务。 鼓励研发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 鼓励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创新传播家庭教育知识的方式 方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市场监督管理、 教育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从业 机构和行业的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的专业社会组织,鼓励其进学校、社区开展家庭教育指 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儿 童关爱救助机制,组织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 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 作委员会,为有下列情形的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儿童提 供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 疾或者因服刑、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不能履行家庭 教育义务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 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留守儿童、经济困难家庭等实施家庭教育存在严 重困难的; (四)残疾儿童、精神心理障碍儿童等需要特殊教育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困境未成年人 、留守儿童信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动态管理,为家 庭教育帮扶和指导提供信息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应当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困境未成年 人、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情况;发现新增困境未成年人 、留守儿童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告。 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台港澳家庭教育工作 合作机制,加强家庭教育人才、信息交流,促进家庭教 育融合发展。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家教家风建 设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选文明城市、文明村镇、 文明单位(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应当将家 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构对办理结婚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婚姻 家庭辅导、婚育健康及育儿知识宣传。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等工作, 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早期发育的指导服务;通过孕妇 学校、家长学校、家庭医生签约和妇幼健康管理服务等 ,开展公益性家庭卫生健康教育指导。 第三十四条 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公 共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纪念馆 、家教家风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 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提供支持,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 讲座、亲子活动、家庭读书活动等。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利用公共文化设施 、名人旧居等场所,组织开展家教家风家训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家庭 教育公益性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弘扬好家教、好 家风、好家训。 第三十六条 教师进修学校、师范类高等院校应当开设家庭教育相关 课程;鼓励其他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家庭教育 相关课程。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机构等开展 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家庭教育研究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 和应用研究。 第三十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家庭教育基金会或者家庭教育基金,支持 家庭教育事业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家庭教育基金会、家庭教育基金以及 其他家庭教育社会组织捐赠。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家 庭教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不得违规 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 私,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家庭教育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 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家庭 教育指导相关培训,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放任未成年 人有违法、违背社会公德不良行为,或者有家庭暴力行 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 劝诫、批评教育;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及时处 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未 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不履 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 受家庭教育指导,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一)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达 到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 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三)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 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委 托有关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专业心理咨询机 构等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有关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责令改 正,依法对其进行训诫。 第四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家长学校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 HYPERLINK "javascript:void(0);" (二)违反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 动; HYPERLINK "javascript:void(0);"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 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 权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登记;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 HYPERLINK "javascript:void(0);" (三)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 (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 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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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注 重家教、注重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 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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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 年人的正面教育引导和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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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 ,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 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健康发展。 家庭教育应当突出以下内容: (一)爱国主义、理想信念; (二)生命教育、身心健康; (三)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 (四)生理、卫生、安全、法律、科学常识; (五)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劳动素养; (六)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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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促进家庭教育实行家庭尽责、学校指导、政府推动、社 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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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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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省家庭教育宣传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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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应当履行 家庭教育义务,对家庭教育负直接责任;共同生活的其 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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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修养,树立正确的教 育理念,学习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科学的教育方法, 提高教育能力。 孕期夫妻、婴幼儿父母、学生家长,应当积极参加有关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社会组织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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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 建设,培育积极向上的家庭文化。 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创造平 等、和睦、文明的家庭教育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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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以健康 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陪伴未成年人参加有益 身心健康的活动,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 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 智力发展状况和行为习惯、情感需求,尊重理解其意见 和感受,禁止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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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人的学 习、生活和身心健康状况,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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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有下列行 为: (一)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吸 烟、饮酒、校园欺凌、打架斗殴、偷窃、赌博、吸毒等 ; (二)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 安全、色情、暴力、淫秽、恐怖、赌博等内容的网络信 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读物等; (三)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极端思想; (四)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商业活动; (五)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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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履行家 庭教育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正当原因不能 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将监护职责委托给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委 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 (二)及时将监护职责委托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 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和就读学校; (三)与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就读学校、受托人保持经常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 人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状况; (四)与未成年人保持日常沟通联系,至少每周一次, 并定期与未成年人团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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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 义务。一方实施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 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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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 指导工作纳入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家庭教育 指导工作队伍,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 训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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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设立家 长学校,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特点定期对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指导 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进行督促;对 开展家庭教育有困难的,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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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推进家校合作,沟通 、协调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 学生在学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良、不当行为的, 学校应当及时制止,予以纠正和教育,以适当方式告知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 家庭教育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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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关注残疾、单亲、留守、学习困难、情绪行为 障碍、经历重大变故、遭受侵害以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 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研究并指导开 展家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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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鼓励学校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提供师资和场所等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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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发展 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评估和检查工作 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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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家庭教育工作相关经费 ,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对家庭教育工作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 提供家庭教育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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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和 管理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妇女联合会 ,承担相关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校家庭 教育指导的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教育督导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以及精神文明建 设指导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科学技术协会、 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发挥各 自优势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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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 务纳入社区服务,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托社 区家长学校、社区少先队工作委员会等平台开展家庭教 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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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 会,制定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不同年龄段的家庭教 育指导读本,出台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规范和评估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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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 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依托家长学校、婚姻登记机构、 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儿童之家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健全家庭 教育指导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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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建设专业化家庭 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提高 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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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 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 台建设,通过开设网络家长学校、家庭教育网络课程等 ,提供家庭教育网络公共服务。 鼓励研发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 鼓励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创新传播家庭教育知识的方式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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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市场监督管理、 教育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从业 机构和行业的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的专业社会组织,鼓励其进学校、社区开展家庭教育指 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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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儿 童关爱救助机制,组织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 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 作委员会,为有下列情形的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儿童提 供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 疾或者因服刑、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不能履行家庭 教育义务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 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留守儿童、经济困难家庭等实施家庭教育存在严 重困难的; (四)残疾儿童、精神心理障碍儿童等需要特殊教育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困境未成年人 、留守儿童信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动态管理,为家 庭教育帮扶和指导提供信息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应当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困境未成年 人、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情况;发现新增困境未成年人 、留守儿童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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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台港澳家庭教育工作 合作机制,加强家庭教育人才、信息交流,促进家庭教 育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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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家教家风建 设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选文明城市、文明村镇、 文明单位(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应当将家 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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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构对办理结婚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婚姻 家庭辅导、婚育健康及育儿知识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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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等工作, 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早期发育的指导服务;通过孕妇 学校、家长学校、家庭医生签约和妇幼健康管理服务等 ,开展公益性家庭卫生健康教育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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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公 共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纪念馆 、家教家风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 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提供支持,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 讲座、亲子活动、家庭读书活动等。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利用公共文化设施 、名人旧居等场所,组织开展家教家风家训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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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家庭 教育公益性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弘扬好家教、好 家风、好家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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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教师进修学校、师范类高等院校应当开设家庭教育相关 课程;鼓励其他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家庭教育 相关课程。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机构等开展 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家庭教育研究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 和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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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家庭教育基金会或者家庭教育基金,支持 家庭教育事业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家庭教育基金会、家庭教育基金以及 其他家庭教育社会组织捐赠。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家 庭教育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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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不得违规 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 私,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家庭教育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 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家庭 教育指导相关培训,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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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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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放任未成年 人有违法、违背社会公德不良行为,或者有家庭暴力行 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 劝诫、批评教育;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及时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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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未 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不履 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 受家庭教育指导,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一)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达 到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 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三)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 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委 托有关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专业心理咨询机 构等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有关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责令改 正,依法对其进行训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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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家长学校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 (二)违反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 动;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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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 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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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 权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登记;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 (三)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 (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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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 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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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