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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长汀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7-28 更新:2026-08-12T04:43:06.169898
全文
法条(44)
龙岩市长汀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20年5月22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章 生态文化培育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长汀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水土流 失精准治理深层治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 生态环境,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土保持法》《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福建省生 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汀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及其相关促进工作,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长汀水土流失区是指长汀县行政区域内的河 田镇、三洲镇、濯田镇、策武镇、新桥镇、南山镇和涂 坊镇等现有水土流失和曾经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具体 范围由长汀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 长汀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绿水青山就是 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 ,坚持党政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多策并举、以 人为本、持之以恒的长汀经验,遵循依法促进、统筹规 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民参与、损害 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长汀水土流失区 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长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 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领导,建立水土流 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 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履职、协调联动、合力 推进,共同做好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园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工作,并加强对园区入驻企业水土保持相关制度的督促 检查,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报备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要求, 做好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水土流失区的生 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充 分发挥社会组织、公众和市场的作用,建立公众参与制 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水土流 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 督权。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水土流失区生态 文明建设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 和水土保持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 提高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 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区生 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和责 任。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涉及空间利用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重点围绕水土流失 斑块治理、林分质量提升、土壤综合整治、病虫害防治 、矿区治理等重点难点问题,确定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 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 机制和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 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 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 、经济开发区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的规划,在实 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 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 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区的生态保护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 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影响水土保持功能谁补偿、谁承包 治理谁受益的规定。 `û|ß~ÝO¤bŒTîO 6qîO RÓ~„gI{ªc½e ÿÄ~Ç~USMOŒT*NºN Ï‘ ÿžX RŒTÝO¤b 4lW流失。 第十三条 在水土流失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抚育性、更新性采伐和破坏水土保持林以及与 水土保持相关的植被;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三)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的开发生产 活动; (四)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 (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法律、法 规禁止的其他区域,从事与治理工程无关的挖砂、取土 、采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在水土流失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 第十四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 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 流失。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从事林业生产活动的,提倡实行 择伐作业,控制炼山整地;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禁止 皆伐和炼山整地。 对已有的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无法进行生态改造的茶园 、果园,应当逐步退茶、退果还林。 第十五条 水土流失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租赁给个人或者单 位经营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租赁 合同。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 包、租赁合同中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履行。 第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 、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水 土流失合同。 第十七条 加强水土流失区域的精准治理和深层治理,对不同水土 流失区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恢复植被,控制水土流失 ,维护绿水青山生态系统的长期稳定。 第十八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和从事集中连片的农业开发生产活动 ,除从事以植树造林为主的林业活动外,应当依法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 者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体工 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同时开展水土保持设计,有 关主管部门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 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应当包含水土保持工程内容。 水土保持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 时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工程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 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 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 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排 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 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和植被恢复等措施,防 止产生新的危害。 生产建设单位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提供有关部 门对专门存放地选址的意见。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土保持方 案确认或者经批准的地点进行取土、采石;并在生产建 设活动结束后,及时回覆表土,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 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 设列为公共财政支持的重点,通过财政奖励、补助、补 贴等方式,发挥财政的导向作用。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水土流失第三方治理, 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 等绿色金融业务,重点支持绿色产业发展和水土流失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实行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 核心的林长、河长责任制,建立县、乡(镇)、村(社 区)三级林长、河长责任体系,突出建、管、防、保并 举,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 持续发展的生态保护和管理机制,实行水土保持和管理 责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等重大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和防治减灾体系,制 定应急预案,提高水土流失区林业有害生物的整体防控 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功能齐全、响应迅速、运转高 效的水土流失区森林防灭火监测预警系统和应急指挥系 统,强化森林消防队伍应急能力建设,加大隐患排查整 治力度,提高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现生态价值、代际公平、合理补 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 偿为辅的水土流失区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红线管控区 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土保 持的特点和全国、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布局的要求, 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进 行动态监测;并对本区域内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 预报等情况进行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 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 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按 照各自职责加强水土流失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日常监管, 落实管理责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破 坏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体制 机制,创建科技示范工程,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技术、新 模式,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支持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 明建设工作。 对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投 资、捐资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健全完善权责明确的自然资源 产权体系,保护水土流失区各类自然资源产权主体的合 法权益,建立产权明晰、权能丰富、规则完善、监管有 效、权益落实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 依法建立健全水土流失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 建立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运行机制, 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产 权制度。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在做好 水土保持工作的同时,通过科学发展林下经济、水果、 花卉苗木产业、畜禽产业、生态康养产业以及发展乡村 旅游等富民行动,让群众共建共创共享水土流失区生态 文明建设的成果,释放生态红利。 第四章 生态文化培育 第三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化建设,普及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知 识,推动全民生态文化精神的培育,推动生态文化理念 的树立,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民生态文化素质。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 文明和水土保持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 组织开展生态文明主题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 宣传教育工作;幼儿园应当开展儿童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 公务员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行政 学院(校)应当把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作为干部教育培 训和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生态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水土保持科教园建设水 平。 鼓励、引导、支持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 生态司法教育实践基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 区、水利风景区等场所成为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教育的 载体。 第三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编制具有地方特色的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读本、宣传材 料,定期组织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学习培训。 鼓励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自律内容, 倡导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区 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水 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情况报告,定期对本条例以及 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并对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适时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 展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 部门和地区履行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职责,完成水 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完 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 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评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主 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考核制度;对以保护生态为主 的地区,提高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考 核权重。 对发生严重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自然植被,造成重大生 态破坏的地区,取消综合考核评优资格。 第三十八条 支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环境 资源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恢复性 司法机制,综合运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等责任承担方 式,依法责令破坏环境资源行为人履行水土保持生态恢 复责任,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 有机统一。 支持推进水土保持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建立健全水 土保持生态恢复性资金管理机制,推进水土保持生态恢 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的衔接。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对破坏水 土保持的环境资源案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生态环 境公共利益。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破坏水 土保持的环境资源案件开展赔偿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诉讼,严格保护生态环境,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 任者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成员、志愿者代表等热心公益人士 担任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对水土流失生态 文明建设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 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危害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 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 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区内进行非抚育性、更新 性采伐或者破坏防护林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 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并处 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罚款: (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进行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开发生 产活动的; (三)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区内破坏与水土保持相关 的其他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tå] N NCQåN NŒNAS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擅自变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三)对有关水土保持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 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对投诉、 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 (七)其他在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工作中不履 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和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汀水土流失区范围之外的水土流失区 的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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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长汀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水土流 失精准治理深层治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 生态环境,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土保持法》《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福建省生 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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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长汀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及其相关促进工作,适 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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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长汀水土流失区是指长汀县行政区域内的河 田镇、三洲镇、濯田镇、策武镇、新桥镇、南山镇和涂 坊镇等现有水土流失和曾经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具体 范围由长汀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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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长汀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绿水青山就是 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 ,坚持党政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多策并举、以 人为本、持之以恒的长汀经验,遵循依法促进、统筹规 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民参与、损害 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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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长汀水土流失区 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长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 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领导,建立水土流 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 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履职、协调联动、合力 推进,共同做好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园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工作,并加强对园区入驻企业水土保持相关制度的督促 检查,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报备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要求, 做好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水土流失区的生 态文明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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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充 分发挥社会组织、公众和市场的作用,建立公众参与制 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水土流 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 督权。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水土流失区生态 文明建设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 和水土保持公益性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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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 提高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 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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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区生 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和责 任。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涉及空间利用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重点围绕水土流失 斑块治理、林分质量提升、土壤综合整治、病虫害防治 、矿区治理等重点难点问题,确定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 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 机制和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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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 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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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 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 、经济开发区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的规划,在实 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 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 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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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区的生态保护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 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影响水土保持功能谁补偿、谁承包 治理谁受益的规定。 4lW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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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水土流失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抚育性、更新性采伐和破坏水土保持林以及与 水土保持相关的植被;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三)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的开发生产 活动; (四)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 (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法律、法 规禁止的其他区域,从事与治理工程无关的挖砂、取土 、采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在水土流失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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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 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 流失。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从事林业生产活动的,提倡实行 择伐作业,控制炼山整地;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禁止 皆伐和炼山整地。 对已有的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无法进行生态改造的茶园 、果园,应当逐步退茶、退果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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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水土流失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租赁给个人或者单 位经营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租赁 合同。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 包、租赁合同中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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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 、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水 土流失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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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加强水土流失区域的精准治理和深层治理,对不同水土 流失区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恢复植被,控制水土流失 ,维护绿水青山生态系统的长期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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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和从事集中连片的农业开发生产活动 ,除从事以植树造林为主的林业活动外,应当依法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 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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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体工 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同时开展水土保持设计,有 关主管部门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 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应当包含水土保持工程内容。 水土保持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 时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工程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 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 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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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 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排 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 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和植被恢复等措施,防 止产生新的危害。 生产建设单位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提供有关部 门对专门存放地选址的意见。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土保持方 案确认或者经批准的地点进行取土、采石;并在生产建 设活动结束后,及时回覆表土,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 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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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 设列为公共财政支持的重点,通过财政奖励、补助、补 贴等方式,发挥财政的导向作用。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水土流失第三方治理, 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 等绿色金融业务,重点支持绿色产业发展和水土流失治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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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实行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 核心的林长、河长责任制,建立县、乡(镇)、村(社 区)三级林长、河长责任体系,突出建、管、防、保并 举,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 持续发展的生态保护和管理机制,实行水土保持和管理 责任审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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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等重大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和防治减灾体系,制 定应急预案,提高水土流失区林业有害生物的整体防控 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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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功能齐全、响应迅速、运转高 效的水土流失区森林防灭火监测预警系统和应急指挥系 统,强化森林消防队伍应急能力建设,加大隐患排查整 治力度,提高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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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现生态价值、代际公平、合理补 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 偿为辅的水土流失区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红线管控区 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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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土保 持的特点和全国、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布局的要求, 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进 行动态监测;并对本区域内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 预报等情况进行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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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 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 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按 照各自职责加强水土流失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日常监管, 落实管理责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破 坏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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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体制 机制,创建科技示范工程,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技术、新 模式,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支持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 明建设工作。 对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投 资、捐资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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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健全完善权责明确的自然资源 产权体系,保护水土流失区各类自然资源产权主体的合 法权益,建立产权明晰、权能丰富、规则完善、监管有 效、权益落实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 依法建立健全水土流失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 建立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运行机制, 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产 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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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在做好 水土保持工作的同时,通过科学发展林下经济、水果、 花卉苗木产业、畜禽产业、生态康养产业以及发展乡村 旅游等富民行动,让群众共建共创共享水土流失区生态 文明建设的成果,释放生态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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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化建设,普及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知 识,推动全民生态文化精神的培育,推动生态文化理念 的树立,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民生态文化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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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 文明和水土保持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 组织开展生态文明主题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 宣传教育工作;幼儿园应当开展儿童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 公务员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行政 学院(校)应当把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作为干部教育培 训和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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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生态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水土保持科教园建设水 平。 鼓励、引导、支持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 生态司法教育实践基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 区、水利风景区等场所成为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教育的 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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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编制具有地方特色的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读本、宣传材 料,定期组织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学习培训。 鼓励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自律内容, 倡导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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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区 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水 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情况报告,定期对本条例以及 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并对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适时作出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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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 展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 部门和地区履行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职责,完成水 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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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完 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 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评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主 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考核制度;对以保护生态为主 的地区,提高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考 核权重。 对发生严重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自然植被,造成重大生 态破坏的地区,取消综合考核评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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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支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环境 资源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恢复性 司法机制,综合运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等责任承担方 式,依法责令破坏环境资源行为人履行水土保持生态恢 复责任,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 有机统一。 支持推进水土保持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建立健全水 土保持生态恢复性资金管理机制,推进水土保持生态恢 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的衔接。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对破坏水 土保持的环境资源案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生态环 境公共利益。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破坏水 土保持的环境资源案件开展赔偿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诉讼,严格保护生态环境,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 任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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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成员、志愿者代表等热心公益人士 担任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对水土流失生态 文明建设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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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 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危害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 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 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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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区内进行非抚育性、更新 性采伐或者破坏防护林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 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并处 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罚款: (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进行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开发生 产活动的; (三)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区内破坏与水土保持相关 的其他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N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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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擅自变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三)对有关水土保持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 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对投诉、 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 (七)其他在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工作中不履 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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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和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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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汀水土流失区范围之外的水土流失区 的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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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