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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7-29 更新:2026-08-12T04:42:58.95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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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决定,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滨海新区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海域 环境质量状况,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护 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 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等工作,负责陆源污染物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 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等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 治工作。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动态监视,组织海洋生 态修复和生态保护补偿,负责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 别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所辖 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 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 、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 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市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 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管理 机构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市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滨海新区生态环境、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统一组织本市管辖海域的海洋 环境监测,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将海洋环境质量状 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并予以发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海洋 环境监测网络,实现本市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的信息共享 。”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对管辖海域定期组织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 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状况, 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 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 定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相关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风暴潮、海浪、海 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应急观测、预报 、预警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 急设施,并将应急方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备案。”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和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 灾害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必须立即向市人 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可以依法建立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 区、海洋公园、海洋资源保护区等海洋特别保护区,采 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 生态系统、海洋水产资源或者海洋保护区破坏的活动,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擅自从事开挖、采集贝类等影 响野生鸟类栖息的活动。”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洋工 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 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海岸工程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除应当由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之外,由市和滨海 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查批准。市和滨海新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 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涉及军事用海的,还必须 征求军队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海洋工 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作业前报原核准该 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部门备案。拆除或者改变 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 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 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 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 害。”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 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 证书。”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 染事故的单位,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 施的,由行使wm 'Ywm €yr'Ywm „v;N¡{ºNXTŒTvQÖNôv¥c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 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条第二款规定,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擅自从事开挖、采 集贝类等影响野生鸟类栖息的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 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 材料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修改 为“市海洋”; 将第十一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删除“市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 条中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 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环境影响报 告书(表)”。 十七、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PAGE \* MERGEFORMAT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