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
、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
的区域。
3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
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
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其设施,
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执法。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县(市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
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协调跨区域和重大复杂
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工作,并适时向社会公布严
重违法行为的处理信息。
7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
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装备,实行网格化管理和专业化、
社会化服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
设与经营。
8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阻扰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曝光。
支持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
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公益组织
、居(村)民、志愿者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9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维护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责任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其落实
责任区制度情况纳入文明单位考评体系。
10
第十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
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
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和文化、体育、娱乐以
及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
交始末站点等公共场所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
(三)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
管理单位负责;
(四)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消防等
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和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批发零售
、展览展销、商场超市、油库油站等经营性场所,由经
营者负责;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
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
)民委员会协调处理;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
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确定。
11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
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
现象;
(三)保持城市景观、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
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并协
助查处。
12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
13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
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
清洗、修饰和整修。有关单位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
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14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通风空调设备、遮阳(
雨)篷等以及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城
市容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15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
门店美观、整洁:
(一)店内应当设置垃圾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扫、倾
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
示商品;
(三)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和技术规范;
(四)不得在店外置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动
、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16
第十六条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
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17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街道
、住宅区等区域定点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
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招贴栏以外区域悬挂、张贴
、刻画、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
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号码使用人到指定地点说明情
况、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有关电信
运营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18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实物造型等
户外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
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废弃的户外设
施,应当及时予以清洗、修复或者拆除。
19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桥梁及其附
属设施的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标志、标线、照明、监控以及
候车亭等道路公共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
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
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
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
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20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
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位或者流动摊点;
(二)施工作业、搭建设施,堆放物料;
(三)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四)举办文娱、商业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
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所在地的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
交通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尘
降尘措施,保持路面清洁,保障行人安全通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市容和
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设
置临时经营场所、便民摊点,规范经营行为,保持经营
场地整洁、有序。
21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路缘接坡,不得擅自在人
行道设置隔离墩、车位锁等障碍物。
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
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22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和方式停
放。
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泊
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
同同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施划机
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地、盲道、救护
通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
使用。
23
第二十三条
运输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
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
前款车辆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露、遗撒、飞扬。泄漏
、遗撒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未即时清理的
,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
即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并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费
标准,向责任人收取清理费用。
24
第二十四条
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
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
求。
禁止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
饰或者清洗作业。
25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
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高处和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内向外抛掷物
品;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五)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含有毒有害
物质的废弃物;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26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
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27
第二十七条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干扰
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
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宠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
丢弃。
28
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
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
烟达标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
气排放油烟。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
合楼,个人和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
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在未配
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内,鼓励个
人和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
,减少油烟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
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
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
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
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29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
,做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
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由市容和环
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及时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
存、运输、处置。
30
第三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
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
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
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31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车辆
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
到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环境
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理运送。
32
第三十二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堵塞、外溢的
,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
通、清除。
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没有能力疏通、清除的,
应当
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疏通、清除。
33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
其整洁、完好。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免费向公众开放,管
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干净、整洁。
34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
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或者歇业的九十日前向市容
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可以建议其上级
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
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二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
得上道路行驶;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
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
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
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工整治;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
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
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
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
生作业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第四十条
未实现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41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