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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7-29 更新:2026-08-12T04:41:53.706877
全文
法条(41)
南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17年7月25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3月26 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平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20年7月24 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 、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 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 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 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其设施, 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执法。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县(市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 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协调跨区域和重大复杂 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工作,并适时向社会公布严 重违法行为的处理信息。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 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装备,实行网格化管理和专业化、 社会化服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 设与经营。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阻扰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曝光。 支持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 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公益组织 、居(村)民、志愿者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维护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责任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其落实 责任区制度情况纳入文明单位考评体系。 第十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 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 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和文化、体育、娱乐以 及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 交始末站点等公共场所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 (三)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 管理单位负责; (四)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消防等 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和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批发零售 、展览展销、商场超市、油库油站等经营性场所,由经 营者负责;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 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 )民委员会协调处理;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 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 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 现象; (三)保持城市景观、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 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并协 助查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 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 清洗、修饰和整修。有关单位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 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通风空调设备、遮阳( 雨)篷等以及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城 市容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 门店美观、整洁: (一)店内应当设置垃圾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扫、倾 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 示商品; (三)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和技术规范; (四)不得在店外置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动 、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 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街道 、住宅区等区域定点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 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招贴栏以外区域悬挂、张贴 、刻画、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 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号码使用人到指定地点说明情 况、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有关电信 运营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实物造型等 户外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 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废弃的户外设 施,应当及时予以清洗、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桥梁及其附 属设施的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标志、标线、照明、监控以及 候车亭等道路公共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 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 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 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 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 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位或者流动摊点; (二)施工作业、搭建设施,堆放物料; (三)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四)举办文娱、商业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 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所在地的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 交通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尘 降尘措施,保持路面清洁,保障行人安全通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市容和 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设 置临时经营场所、便民摊点,规范经营行为,保持经营 场地整洁、有序。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路缘接坡,不得擅自在人 行道设置隔离墩、车位锁等障碍物。 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 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和方式停 放。 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泊 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 同同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施划机 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地、盲道、救护 通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 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运输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 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 前款车辆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露、遗撒、飞扬。泄漏 、遗撒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未即时清理的 ,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 即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并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费 标准,向责任人收取清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 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 求。 禁止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 饰或者清洗作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 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高处和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内向外抛掷物 品;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五)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含有毒有害 物质的废弃物;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 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干扰 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 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宠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 丢弃。 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 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 烟达标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 气排放油烟。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 合楼,个人和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 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在未配 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内,鼓励个 人和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 ,减少油烟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 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 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 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 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 ,做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 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由市容和环 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及时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 存、运输、处置。 第三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 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 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 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车辆 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 到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环境 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理运送。 第三十二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堵塞、外溢的 ,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 通、清除。 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没有能力疏通、清除的, 应当 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疏通、清除。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 其整洁、完好。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免费向公众开放,管 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干净、整洁。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 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或者歇业的九十日前向市容 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可以建议其上级 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 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二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 得上道路行驶;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 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 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 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工整治;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 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 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 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 生作业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实现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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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 、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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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 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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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 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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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 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其设施, 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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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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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执法。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县(市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 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协调跨区域和重大复杂 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工作,并适时向社会公布严 重违法行为的处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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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 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装备,实行网格化管理和专业化、 社会化服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 设与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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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阻扰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曝光。 支持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 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公益组织 、居(村)民、志愿者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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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维护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责任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其落实 责任区制度情况纳入文明单位考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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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 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 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和文化、体育、娱乐以 及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 交始末站点等公共场所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 (三)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 管理单位负责; (四)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消防等 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和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批发零售 、展览展销、商场超市、油库油站等经营性场所,由经 营者负责;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 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 )民委员会协调处理;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 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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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 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 现象; (三)保持城市景观、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 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并协 助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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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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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 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 清洗、修饰和整修。有关单位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 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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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通风空调设备、遮阳( 雨)篷等以及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城 市容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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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 门店美观、整洁: (一)店内应当设置垃圾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扫、倾 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 示商品; (三)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和技术规范; (四)不得在店外置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动 、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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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 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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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街道 、住宅区等区域定点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 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招贴栏以外区域悬挂、张贴 、刻画、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 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号码使用人到指定地点说明情 况、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有关电信 运营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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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实物造型等 户外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 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废弃的户外设 施,应当及时予以清洗、修复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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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桥梁及其附 属设施的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标志、标线、照明、监控以及 候车亭等道路公共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 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 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 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 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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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 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位或者流动摊点; (二)施工作业、搭建设施,堆放物料; (三)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四)举办文娱、商业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 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所在地的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 交通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尘 降尘措施,保持路面清洁,保障行人安全通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市容和 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设 置临时经营场所、便民摊点,规范经营行为,保持经营 场地整洁、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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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路缘接坡,不得擅自在人 行道设置隔离墩、车位锁等障碍物。 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 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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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和方式停 放。 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泊 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 同同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施划机 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地、盲道、救护 通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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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运输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 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 前款车辆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露、遗撒、飞扬。泄漏 、遗撒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未即时清理的 ,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 即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并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费 标准,向责任人收取清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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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 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 求。 禁止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 饰或者清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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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 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高处和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内向外抛掷物 品;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五)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含有毒有害 物质的废弃物;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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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 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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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干扰 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 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宠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 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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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 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 烟达标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 气排放油烟。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 合楼,个人和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 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在未配 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内,鼓励个 人和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 ,减少油烟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 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 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 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 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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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 ,做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 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由市容和环 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及时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 存、运输、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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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 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 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 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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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车辆 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 到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环境 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理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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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堵塞、外溢的 ,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 通、清除。 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没有能力疏通、清除的, 应当 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疏通、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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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 其整洁、完好。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免费向公众开放,管 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干净、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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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 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或者歇业的九十日前向市容 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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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可以建议其上级 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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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 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二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 得上道路行驶;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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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 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 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 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工整治;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 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 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 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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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 生作业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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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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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未实现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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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