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7-30 更新:2026-08-12T04:41:01.472234
全文
法条(30)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保护人 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弘扬正能量, 引领新风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 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 会团体法人资格。 市、区县(自治县)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 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支持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在乡镇(街道)、村 (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红十字会 基层组织。 第三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 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 会团体会员。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 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 。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 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红十字会会长和副会长,可以聘请 红十字会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 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主持红 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组成,监事长、副监 事长由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会对理事会、执行委 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监事可以从人民政府民政、 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代表和红十字志愿者、捐赠人等中 产生。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 救援体系,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提 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应当根据政府发布的响应 级别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依法组织参与宣传、救援 、救护、救助、募捐等相关工作,做到高效运转、公开 透明。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长 效机制,建设应急救护培训基地,推动应急救护、防灾 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 、进机关,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重点面向易受损害群 体开展健康服务、大病医疗救助、扶贫助学帮困等人道 救助。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 献血工作,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日常工作,参与开 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捐 献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 遵守法律法规、不计报酬、热爱人道主义事业的社会各 界人士,可以注册成为红十字志愿者。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可以注册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志愿 服务体系,发展红十字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规范注 册、培训和管理,组织指导开展活动,并维护志愿者与 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推动各级各类学校面 向青少年开展与红十字有关的应急救护培训、生命健康 教育、志愿服务、人道救助和文化交流等活动。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 十字运动、健康知识,开展群众性应急救护培训、人道 救助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宣传国际人道法、红 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 步事业,开展红十字运动理论和文化研究。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加强同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 与合作,发展同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 作关系。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红十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支 持和资助红十字公益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 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 作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将红十字备灾 救灾中心或者备灾仓库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并 将群众性应急救护知识普及、培训纳入政府民生工程。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 作纳入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 ,支持红十字会参与和兴办医疗、康复、养老等与其宗 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 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 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税务等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 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支持学校红 十字组织建设。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红十 字运动基本知识和应急救护相关课程。中小学校应当开 展应急救护知识普及活动。 , 6 8 h j p t È j ö f ò 䑗È葠ʀᨀ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 会对机动车驾驶人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经济信息、规划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应急管理等部门应 当支持红十字会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交通运输、矿山、 建筑、电力等行业中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十六条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各种公益活动。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宣传红十字公益事业 ,依法免费刊登播放红十字公益广告。 鼓励和支持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车 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为红十字会活 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市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基金会。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可以与捐赠人依法共同发 起设立专项公益基金。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可以开展公开募捐或者定 向募捐活动;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意愿 处分捐赠款物。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 件时,红十字会接受非定向捐赠款物的,应当服从政府 统一调配。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人 道救助目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 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开展人道救助。 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在编人员以及机构的经费支 出。红十字会使用款物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 成本,可以依法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与其他财 产分开管理,对社会捐赠资金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 。 红十字会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撤销,其财产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 ,红十字会应当自收到捐赠人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反馈情况。 捐赠人可以参与捐赠物资的发放,但是不得影响分配。 捐赠人与红十字会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 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的物资应 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不得捐赠假冒伪劣和 过期失效的物品。 捐赠人捐赠时不得使用歧视性、侮辱性等化名。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 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对接受的境外捐 赠款物,应当建立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 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 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同 级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 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 的财产及其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但是,捐赠人 不同意公开的本人或者本单位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 执行救援、救护、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 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执行抢险救灾任务 的车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以及受益人接受捐赠,依法 享受税收优惠。 红十字会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 突出贡献的基层组织、会员、志愿者、捐赠人以及造血 干细胞捐献者等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 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申报同 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 政府民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 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捐赠款物重 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纂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的; (四)盗窃、损毁、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 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 护职责的; (六)假借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的名义或者假冒红十字会 及其组织骗取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红十字会 及其组织、红十字志愿者提供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四)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赠财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 —
1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保护人 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弘扬正能量, 引领新风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 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 会团体法人资格。 市、区县(自治县)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 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支持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在乡镇(街道)、村 (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红十字会 基层组织。
3
第三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 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 会团体会员。
4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 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 。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 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红十字会会长和副会长,可以聘请 红十字会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 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主持红 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组成,监事长、副监 事长由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会对理事会、执行委 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监事可以从人民政府民政、 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代表和红十字志愿者、捐赠人等中 产生。
5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 救援体系,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提 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6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应当根据政府发布的响应 级别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依法组织参与宣传、救援 、救护、救助、募捐等相关工作,做到高效运转、公开 透明。
7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长 效机制,建设应急救护培训基地,推动应急救护、防灾 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 、进机关,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8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重点面向易受损害群 体开展健康服务、大病医疗救助、扶贫助学帮困等人道 救助。
9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 献血工作,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日常工作,参与开 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捐 献服务等工作。
10
第十条 遵守法律法规、不计报酬、热爱人道主义事业的社会各 界人士,可以注册成为红十字志愿者。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可以注册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志愿 服务体系,发展红十字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规范注 册、培训和管理,组织指导开展活动,并维护志愿者与 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11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推动各级各类学校面 向青少年开展与红十字有关的应急救护培训、生命健康 教育、志愿服务、人道救助和文化交流等活动。
12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 十字运动、健康知识,开展群众性应急救护培训、人道 救助等工作。
13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宣传国际人道法、红 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 步事业,开展红十字运动理论和文化研究。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加强同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 与合作,发展同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 作关系。
14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红十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支 持和资助红十字公益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 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 作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将红十字备灾 救灾中心或者备灾仓库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并 将群众性应急救护知识普及、培训纳入政府民生工程。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 作纳入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 ,支持红十字会参与和兴办医疗、康复、养老等与其宗 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
15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 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 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税务等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 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支持学校红 十字组织建设。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红十 字运动基本知识和应急救护相关课程。中小学校应当开 展应急救护知识普及活动。 , 6 8 h j p t È j ö f ò 䑗È葠ʀᨀ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 会对机动车驾驶人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经济信息、规划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应急管理等部门应 当支持红十字会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交通运输、矿山、 建筑、电力等行业中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16
第十六条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各种公益活动。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宣传红十字公益事业 ,依法免费刊登播放红十字公益广告。 鼓励和支持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车 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为红十字会活 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17
第十七条 市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基金会。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可以与捐赠人依法共同发 起设立专项公益基金。
18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可以开展公开募捐或者定 向募捐活动;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
19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意愿 处分捐赠款物。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 件时,红十字会接受非定向捐赠款物的,应当服从政府 统一调配。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人 道救助目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 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开展人道救助。 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在编人员以及机构的经费支 出。红十字会使用款物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 成本,可以依法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 。
20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与其他财 产分开管理,对社会捐赠资金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 。 红十字会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撤销,其财产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处置。
21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 ,红十字会应当自收到捐赠人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反馈情况。 捐赠人可以参与捐赠物资的发放,但是不得影响分配。 捐赠人与红十字会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 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的物资应 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不得捐赠假冒伪劣和 过期失效的物品。 捐赠人捐赠时不得使用歧视性、侮辱性等化名。
22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 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对接受的境外捐 赠款物,应当建立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 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 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同 级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23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 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 的财产及其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但是,捐赠人 不同意公开的本人或者本单位信息,不得公开。
24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 执行救援、救护、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 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执行抢险救灾任务 的车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
25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以及受益人接受捐赠,依法 享受税收优惠。 红十字会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26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 突出贡献的基层组织、会员、志愿者、捐赠人以及造血 干细胞捐献者等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 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申报同 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27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 政府民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 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捐赠款物重 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8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纂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的; (四)盗窃、损毁、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 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 护职责的; (六)假借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的名义或者假冒红十字会 及其组织骗取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9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红十字会 及其组织、红十字志愿者提供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四)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赠财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0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