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
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
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
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3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
、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4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
废弃物,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织物、玻璃、电器电
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
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
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电池、荧光灯管、
含汞温度计和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杀虫剂、消
毒剂及其容器,胶片及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
量和分类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6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
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工作。
7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
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
行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学校
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
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8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
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
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
相关工作。
9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10
第十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
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
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
、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固体废物利用与
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
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
无害化处置的需要。
11
第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
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
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
类设施建设标准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
施配套建设指标。
12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组
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场以及垃圾
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
等分拣、拆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
,应当予以改造。
13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
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
当包括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
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建
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生
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
14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建):
(一)城市和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
建设以及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
单位负责配置(建);
(二)已建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
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
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四)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
业服务企业组织配置(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
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建);
(五)农村居住区、城中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组织配置(建);
无法确定配置(建)单位的,由市、县(区)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15
第十五条
新建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应当同
步就近就地配置(建)厨余垃圾的处置设施;已建成但
没有配置(建)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补充配置(
建),不具备配置(建)条件的,由市、县(区)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统筹配置(建)。
16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
录、标志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17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
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
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
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不得混入木
、竹、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四)易碎或者含有有害液体的垃圾应当在采取防
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
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危险废物、
动物尸体,以及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
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18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各类区域
、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
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
,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
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公共娱乐、商场、农贸市场、
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
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
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
(六)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
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中村、农村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八)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
管理责任人。
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19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
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
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
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制止、
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行为,
应当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
(四)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
分类收集;
(六)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
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20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
集、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21
第二十一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有
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人约定的
时间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22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
垃圾贮存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要求。
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
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其他有害垃圾应当及时送至有害
垃圾贮存点贮存。
23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分类运输,
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车辆外部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
活垃圾的类别;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
(四)运输至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
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处理在收集和运输生活
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
(六)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
,并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
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24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
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
规定重新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类投放的,生
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县(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
位等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
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绝接收。
25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
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资源化处理设施,按
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
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
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屯,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县、
乡镇、村设置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置;不具备转
运条件的村屯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
济、适用、安全的处置措施就地进行处理。
倀尀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措施,鼓
励农村居民因地制宜自建符合环保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置
设施。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
26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
设施、设备;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
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并将年度保
养维护计划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
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
造成污染;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
,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
结果;
(六)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场所安装使用污染
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
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所排放的主
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
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等;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接收、处置生
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和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废水、
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处置厨余垃圾的,
应当记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
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九)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取得特许经营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
、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27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
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
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类;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单位不重新分类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
接收,并报告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28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环境卫生、生态环
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及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贯彻实施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
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垃圾分类
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
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
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
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
圾分类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
。
29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招聘、招募
培训教员、指导(督导)员、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活动,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对生活垃圾分
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
的行为进行劝阻、纠正。
30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的原则,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
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31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
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
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
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编制禁止和限制采购的一
次性办公用品目录。
32
第三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
和规定,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减少使用或
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鼓励通过交易等方式,促进
闲置物品再利用。
旅馆、酒店经营单位应当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
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
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不主
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碗、筷子、调羹等餐具。
33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建立可回
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可回收物目录
、回收方式、预约回收服务等信息。
鼓励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再生
资源,创新可回收物回收模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
可回收物的回收点。
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商品生产者
和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和包装物上标注强制回收的标志,
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34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逐步限制销售者向消费
者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
35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
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
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
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
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36
第三十六条
蔬菜、农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蔬菜、农副产品上市前
,去除蔬菜、农副产品的枯叶、黄叶和杂物,实现净菜
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37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旅馆经营、餐饮、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
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引导、督促
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活动。
38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
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39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的科技创新和
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
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的科技水平。
40
第四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
处理费。
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
制度。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
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41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
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有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
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
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42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
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
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
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生活垃圾分
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43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信
息系统,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生产经营信
息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类别、组成、
产生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
汇总、统计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信息汇总、统计、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44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
置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
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45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
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设置投诉信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
,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
46
第四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
置单位的信用档案,将其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
入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
处置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
评价结果。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48
第四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
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不按照
规定收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
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0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
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
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混装、混运生活垃圾的,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运输车辆外部清晰标示
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滴漏污水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
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未密闭
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和监
控系统,或者未保持定位和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N N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如实完整记录处置生活
垃圾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
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
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罚款。
52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过程中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53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