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
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
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
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
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
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
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
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
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
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
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
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
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
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
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
其他城镇企业。
4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
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
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
,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5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
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
挪用。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
事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工作。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
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
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
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
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
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8
第八条
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
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9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
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缴费申报情况,税务
机关应当根据相关信息与缴费单位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
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
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
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税务机关结清应
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10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
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
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
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
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
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11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
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
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
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
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
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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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供
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
情况。
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
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
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
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
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13
第十三条
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
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14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
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
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
当理由的。
1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
税务机关征求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
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
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
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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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
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
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
会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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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
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
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税务机关结
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
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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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
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
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
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缴费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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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
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
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
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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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
,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
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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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
缴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
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银行等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22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
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
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
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23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税务机
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
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
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
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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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
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
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
以向社会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25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
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
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
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
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
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26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
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
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
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
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
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
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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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
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28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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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
缴的,由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
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
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
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
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
、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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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
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
表等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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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
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
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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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和
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
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
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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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和其他
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其社
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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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
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
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
民政府规定。
36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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