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
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
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
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
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
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
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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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城市综合执法、行政审批、供销、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教育、气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
、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利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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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
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燃放烟花
爆竹安全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
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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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
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
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
、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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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
、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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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区域和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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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行政审批部
门的许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
县(区)行政审批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经
营活动。
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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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
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
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
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
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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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营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
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
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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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
控制的原则,适时调控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的布局和
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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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点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循国
家、省市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
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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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
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储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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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运输许可,未经许
可,不得运输。
承运人应当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运输烟
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
、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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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快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邮寄、快递的
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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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桥东区、桥西区、崇礼区及经开区所辖区域;
(二)万全区、宣化区、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
区;
(三)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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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在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区域和场所燃放烟花爆
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
(四)公共文化单位、公众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
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五)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安
全距离范围内;
(七)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
通讯线路安全范围内;
(八)林地、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域;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志,并做
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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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
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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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
公安部门的许可。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重大节日期间,需要在禁止区域
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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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等单位对在其市
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
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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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
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
,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向
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
、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
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
人陪同看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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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
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两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
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
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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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
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
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运输烟花爆竹未携带
许可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两千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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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
、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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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
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区域、场所内燃放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
爆竹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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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
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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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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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依照本条例执行。
32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