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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博物馆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8-03 更新:2026-08-12T04:31:16.590234
全文
法条(37)
太原市博物馆促进条例 (2020年4月21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传承中华优秀 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思想道 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强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 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博物馆发展以及相关保障、管理和 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包括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 、陈列馆等(以下统称博物馆)。 《博物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大 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对博物馆有规定的,适 用上位法规定。 第三条 博物馆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便民惠民的 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博物馆发展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博物馆发展中的重 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 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园林 、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博物馆的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的运行经 费和非国有博物馆的补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 第七条 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依法享有同等法律地位。 促进和保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博 物馆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博物馆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水平、藏品资源、文化特色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等,科 学确定博物馆发展方向、数量、种类、规模和布局等, 使本市博物馆充分展示三晋文化、晋阳文化、晋商文化 、红色文化、工业文化、醋文化等地方文化特色,建立 门类齐全、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体系。 博物馆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 安排博物馆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 录》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 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土 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得将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抵 押。博物馆终止的,依法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然、历史、文化 、科技等资源设立博物馆,至少设立一座国有博物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 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利 用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属性的古建筑、名人故居、工业 遗产、红色遗址、近现代建筑等设立博物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设 立博物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提供指 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中属 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等辟建专题博物馆,可 以在旅游景区、工业遗产旧址和文化产业园区内规划建 设博物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经建成或者尚在建设中 的博物馆,应当完善周边市政设施,改善安全、卫生等 环境状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博 物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 用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博物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或者迁建,并 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或者迁建的博物馆的设 施配置、建筑面积、展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博物馆发展社 会基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发展 社会基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场地优惠、购买服务 、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依法制定具体措施,支 持非国有博物馆发展。 非国有博物馆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 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土地、税 收、规费等优惠,用水、用电、用气、供暖价格执行居 民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博物馆 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升其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由统一的评审 机构按照统一的评审程序和统一的评审标准,实行统一 评审管理。 第十七条 博物馆之间应当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通过博物馆联 盟、对口帮扶、总分馆制、藏品借用等方式,促进博物 馆共同发展。 鼓励博物馆与非遗传承人、工艺美术创作者等合作,通 过在博物馆内设立特色展厅等方式,促进博物馆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博物馆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 径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博物馆 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提供指导。 第十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金、藏品 、设备等方式,支持博物馆发展。 接受捐赠的博物馆应当出具接受捐赠凭证,定期编制受 赠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博物馆使用受赠藏品时,应当 根据捐赠人的意愿标明其来源。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博物馆条例》办理。 未经依法登记的博物馆,不得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博物馆名录 。名录应当载明其名称、地址、设立主体、基本陈列概 况、类别、开放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实行统一标识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公安、交通运输、住 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将博物馆标识纳入路标 、路牌、公共交通、地图等城市标识系统,加强监督管 理。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对本馆及举办的陈列展览、社 会教育、特色人文等重要活动进行宣传,扩大观众覆盖 面,提升博物馆的社会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博物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服务时间、馆舍规模、藏品数量、参观 人数等因素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性质和任务,编制藏品征集 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博物馆应当将藏品征集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报 送本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博物馆拟征集的藏品,对藏 品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提出调整意见。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藏品征集管理办法, 内容应当包括藏品征集的标准、流程、渠道和经费使用 、管理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因紧急情况需要征集预算外藏品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 申请专项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知识产权的管理,建立健全知识 产权管理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实际,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 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提升 影响力和传播力。 博物馆依法享有对本馆藏品进行数字化、智能化创作成 果产生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博物馆可以依法将数字化、智能化成果用于陈列展览、 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科学研究等。 第三十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建立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志愿者参与博 物馆的宣传、导览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 部门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对学校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 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给予鼓励与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 当支持、指导博物馆申报科学普及、研学旅行等基地。 鼓励各类院校、科研机构与博物馆建立合作关系,结合 单位教育计划、课程设置和教学需求,充分利用博物馆 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科研、社会实践活动,博物馆应当 给予支持与帮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依法建立博物馆信息共享机制,将博物馆的登记、 备案情况以及对博物馆的违规惩戒等信息进行共享。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出具接受捐赠凭证或者未编制、公布受赠目录 的; (二)未编制、公布藏品征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三)未建立健全藏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或者未建立知 识产权管理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 博物馆登记的博物馆继续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 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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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传承中华优秀 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思想道 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强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 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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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博物馆发展以及相关保障、管理和 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包括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 、陈列馆等(以下统称博物馆)。 《博物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大 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对博物馆有规定的,适 用上位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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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博物馆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便民惠民的 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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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博物馆发展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博物馆发展中的重 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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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 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园林 、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博物馆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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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的运行经 费和非国有博物馆的补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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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依法享有同等法律地位。 促进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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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博 物馆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博物馆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水平、藏品资源、文化特色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等,科 学确定博物馆发展方向、数量、种类、规模和布局等, 使本市博物馆充分展示三晋文化、晋阳文化、晋商文化 、红色文化、工业文化、醋文化等地方文化特色,建立 门类齐全、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体系。 博物馆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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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 安排博物馆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 录》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 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土 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得将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抵 押。博物馆终止的,依法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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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然、历史、文化 、科技等资源设立博物馆,至少设立一座国有博物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 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利 用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属性的古建筑、名人故居、工业 遗产、红色遗址、近现代建筑等设立博物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设 立博物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提供指 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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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中属 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等辟建专题博物馆,可 以在旅游景区、工业遗产旧址和文化产业园区内规划建 设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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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经建成或者尚在建设中 的博物馆,应当完善周边市政设施,改善安全、卫生等 环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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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博 物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 用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博物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或者迁建,并 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或者迁建的博物馆的设 施配置、建筑面积、展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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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博物馆发展社 会基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发展 社会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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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场地优惠、购买服务 、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依法制定具体措施,支 持非国有博物馆发展。 非国有博物馆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 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土地、税 收、规费等优惠,用水、用电、用气、供暖价格执行居 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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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博物馆 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升其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由统一的评审 机构按照统一的评审程序和统一的评审标准,实行统一 评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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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博物馆之间应当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通过博物馆联 盟、对口帮扶、总分馆制、藏品借用等方式,促进博物 馆共同发展。 鼓励博物馆与非遗传承人、工艺美术创作者等合作,通 过在博物馆内设立特色展厅等方式,促进博物馆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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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博物馆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 径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博物馆 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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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金、藏品 、设备等方式,支持博物馆发展。 接受捐赠的博物馆应当出具接受捐赠凭证,定期编制受 赠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博物馆使用受赠藏品时,应当 根据捐赠人的意愿标明其来源。 管理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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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博物馆条例》办理。 未经依法登记的博物馆,不得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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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博物馆名录 。名录应当载明其名称、地址、设立主体、基本陈列概 况、类别、开放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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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实行统一标识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公安、交通运输、住 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将博物馆标识纳入路标 、路牌、公共交通、地图等城市标识系统,加强监督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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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对本馆及举办的陈列展览、社 会教育、特色人文等重要活动进行宣传,扩大观众覆盖 面,提升博物馆的社会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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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博物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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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服务时间、馆舍规模、藏品数量、参观 人数等因素配备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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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性质和任务,编制藏品征集 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博物馆应当将藏品征集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报 送本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博物馆拟征集的藏品,对藏 品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提出调整意见。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藏品征集管理办法, 内容应当包括藏品征集的标准、流程、渠道和经费使用 、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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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因紧急情况需要征集预算外藏品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 申请专项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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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知识产权的管理,建立健全知识 产权管理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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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实际,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 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提升 影响力和传播力。 博物馆依法享有对本馆藏品进行数字化、智能化创作成 果产生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博物馆可以依法将数字化、智能化成果用于陈列展览、 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科学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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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建立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志愿者参与博 物馆的宣传、导览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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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 部门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对学校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 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给予鼓励与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 当支持、指导博物馆申报科学普及、研学旅行等基地。 鼓励各类院校、科研机构与博物馆建立合作关系,结合 单位教育计划、课程设置和教学需求,充分利用博物馆 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科研、社会实践活动,博物馆应当 给予支持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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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依法建立博物馆信息共享机制,将博物馆的登记、 备案情况以及对博物馆的违规惩戒等信息进行共享。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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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出具接受捐赠凭证或者未编制、公布受赠目录 的; (二)未编制、公布藏品征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三)未建立健全藏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或者未建立知 识产权管理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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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 博物馆登记的博物馆继续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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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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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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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