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在大同古城保护范围内居
住、游览和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旅游开发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大同古城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城区和战国、秦汉、北魏、
隋唐、辽金等历代古城遗址区。
历史城区是指明代增筑的大同城主城及东、南、北三座
小城,其范围为:东至御河西路、西至魏都大道、南至
北都街、北至平城街,以及东小城、南小城和北小城遗
址区外扩三十米,面积686.98公顷。
4
第四条
大同古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
、严格管理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
化延续性,建设宜居、宜业、宜游历史文化名城。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文化和旅游、城市
管理等部门和平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大同古城管理机构负责大同古城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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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大同古城保护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
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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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
方式提供资金支持,通过提供技术、宣传咨询等活动开
展志愿服务,参与大同古城保护利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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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古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9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平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大同古城管理
机构应当开展古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
增强全社会古城保护意识。
每年八月为大同古城保护宣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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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同古城的义务,并有权
对破坏大同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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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大同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
单位、历史城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等专项保护规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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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大同古城的平面形态,中
轴对称、十字街、棋盘式、里坊制街市格局,辽金以来
多元建筑风貌,晋北传统街区和民居建筑特色,保持古
城空间关系和重要制高点之间形成的通视走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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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建设
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分类保护、分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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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专家评审、媒体公示
等程序,广泛征求意见。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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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大同古城保护范围内的
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
专家的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
建筑的,应当根据其保护级别,征得相应文物主管部门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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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大同古城保护修缮技
术规定,对历史城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形态、高度、
体量、结构、色彩、材质、施工工艺,以及市政公用设
施的建设等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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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
等部门制定《大同古城历史文化展示体系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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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大同古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
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二)华严寺、古城墙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
(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
(四)历代城池遗址、传统民居、古井、古牌坊、古石
刻和古树名木;
(五)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重要
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六)传统文化和民俗风情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大同古城保护名
录,向社会公布,并对保护对象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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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大同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挖掘、爆破等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道水系、
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
志牌;
(五)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上涂污、刻划、乱
搭乱建;
(六)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
筑;
(七)擅自占用、拆除或者破坏历代城池遗址、古井、
古牌坊、古石刻;
(八)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
(九)擅自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
(十)擅自挖掘地下空间、增高建筑物;
(十一)擅自改变传统院落格局、建筑外立面和屋顶造
型、门楼形态;
(十二)燃烧旺火,燃放烟花爆竹,放飞热气球、孔明
灯;
(十三)其他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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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古城保护范围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
求,坚持分类管控、循序渐进的原则,尊重古城传统格
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
实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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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历史城区内的修缮、修复、复建、更新等建设活动,应
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实地踏勘论证,
科学合理确定建设方案,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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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历史城区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或者存在安
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进行整治改
造或者依法拆除。
23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整治,应当坚持保护街区的整体格
局风貌与改善人居环境相协调的原则,按照微更新、渐
进式、精细化的模式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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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
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
施除外。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和古城风貌协调区内,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核心保护范围的
建筑风格相协调,群体布局、高度、体量、形态、色彩
风格等不得破坏古城的空间格局和传统风貌。
古城环境协调区内,应当控制建筑高度、体量、色彩。
25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先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并尽可能
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
,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材料和传统
形制,原样维修整饰。
修缮活动涉及文物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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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传统民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
统民居,维护传统民居完好,不得毁损传统民居或者擅
自拆卸、转让建筑构件。
传统民居的修缮、修复、复建,应当以改善居民居住条
件、方便居民生活为前提,按照原有的院落格局、建筑
风貌,划小单元、分期实施,分类整治,精细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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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护城河和环城公园的保护
管理,制定保护方案,配套各类设施。
28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历史城区功能分区,控制人口
密度,完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延续
古城文明健康的传统生活形态。
29
第二十九条
历史城区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
电视等管网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施工
、入地埋设,其露出地面、室外部分的外形和色彩应当
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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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历史城区内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
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形式及建筑材料。
历史城区内建设楼台亭阁、公共厕所、垃圾投放点等各
类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显示牌、灯箱
等设施,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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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历史城区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可以采取单行路、分时段
通行等管制措施,控制机动车通行量;合理配套建设停
车设施,满足居民生活和观光旅游需求。
历史城区内公共交通车辆、游览观光车辆,应当使用清
洁能源。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交通应当以步行为主,倡
导慢行交通,合理划定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
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
32
第三十二条
历史城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
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依法配备合格的消防器材。确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应
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保障方案。
33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城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全
市产业布局制定历史城区的产业引导、业态调整政策,
引导古城文化、旅游、商贸产业合理布局,差异化发展
。
34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平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原住民留居古城
,参与古城建设,留住乡音乡愁,传承古城文明。
35
第三十五条
历史城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因迁址、产业调整
腾退的土地、房屋,应当优先用于发展文化旅游、教育
、医疗产业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工业、仓储
等用地;现有工业、仓储用地,由平城区人民政府根据
古城保护利用要求提出调整用途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
织实施。
36
第三十六条 历史城区内鼓励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影视制作、文艺创作、书法创作等基地,发
展文化创意产业;
(二)组织北路梆子、广灵秧歌、大同数来宝等传统演
艺,举办古城灯会等文化节庆活动;
(三)开展广灵秧歌、晋北鼓吹、广灵剪纸、大同铜器
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
(四)开发古城游、文化游等特色旅游;
(五)设立各类博物馆、陈列馆以及艺术品、民间藏品
交易展示场馆;
(六)经营特色客栈和民宿、特色小吃和传统餐饮;
(七)制作、销售、展示大同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
、旅游纪念品;
(八)利用古城资源传承历史文化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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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利用,应当由市人民政府
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特征,在保持居住功能
为主的基础上,按照业态特色化、差异化要求提出整体
利用方案,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组织实施。
38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可以在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风貌以
及不危害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结合其自身
特点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商铺等。
39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利用传统民居依法从事与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
动,展示古城居民传统生活形态和民俗文化。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
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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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平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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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大
同古城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