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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水平,传承中
华优秀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范、促进工作,适用本条
例。
3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
并举、系统推进的原则,弘扬大同市民大气包容、热情
豪爽、明礼诚信、和谐友善的优秀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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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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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
市、县(区)网信、发展改革、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
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
民政、公安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
区内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
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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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全社会促进文
明行为的氛围,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刊播公益广告,
宣传先进典型,依法曝光不文明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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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时,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携犬出户采取安全措施,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四)开展健身、娱乐、经营等活动时,不干扰周围居
民正常生活,产生的噪声值不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或参加其他公共活动,
注重礼仪,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
(六)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爱护文物古迹和
旅游资源;
(七)维护网络秩序,不利用网络传播暴力、淫秽、色
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八)尊重医护人员,遵守医疗场所秩序;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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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
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不非法食用、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劝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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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丢弃垃圾;
(二)携犬出户及时清理犬便;
(三)维护公共场所整洁,不违反规定涂写、刻划、张
贴、喷涂;
(四)爱护公共场所花草树木,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
、损坏绿地;
(五)保持公厕卫生,文明如厕;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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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礼让通过斑马线的行人,不违反规定
变道、穿插、超车、使用灯光和鸣笛;
(二)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
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三)行走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横穿
道路、翻越交通护栏;
(四)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按照规定停放共享车辆,不妨碍他人通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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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楼道等公共空间内堆放杂物;
(二)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宠物;
(三)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四)不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不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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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一)家庭和睦,勤俭持家,尊长爱幼,邻里融洽;
(二)文明就餐,使用公筷公勺,分餐进食,适量点餐
取餐,不浪费食物,不酗酒闹事;
(三)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分类投放生
活垃圾;
(四)绿色出行,优先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不强
行占座,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五)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六)崇尚科学,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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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倡导助人为乐,鼓励下列行为:
(一)为行动不便利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人士提供帮
助和扶持;
(二)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三)参加救灾、济困等慈善救助活动;
(四)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和遗体;
(五)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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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市
民公约、文明行为规范。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将文明
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
容,做好本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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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
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
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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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创建、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对单位职工
、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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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对公民参加
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文明行为宣传教育等活动予以记
录,并作为表彰奖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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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不文明行为
重点治理清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确定后予以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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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
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测评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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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
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
社会和谐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
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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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
生态环境、能源、园林、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
法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及时查处破坏
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
生态环境、影响河道整洁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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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
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
,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
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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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
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
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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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
学内容和学业质量标准,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文明校园
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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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网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
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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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规范设置购
票区、等候区、母婴室、环保型吸烟室、出入通道,设
置醒目导向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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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依法
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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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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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行为人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自愿参加
相关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
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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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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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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