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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8-05 更新:2026-08-12T04:29:44.771812
全文
法条(33)
鄂州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6月28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 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 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 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临空 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 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健全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 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 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相关部 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餐饮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 引导、服务作用,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 、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宣传, 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 法、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 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对餐饮服务业油烟达标排放的 检查工作,协调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 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检查,依法行使有关行 政处罚权。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 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 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 建立信息互通和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移送案件线索,对 案件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餐饮服 务业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名单,情节 严重的依法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失信联合 惩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 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举报、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 ,应当给予举报人、投诉人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 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科学设置餐饮服务业经 营区域,同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整治 。已有的不符合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餐饮服务业场所 ,不得改建和扩建,并逐步退出。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 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 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和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要求,并分别向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抄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依法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环境敏感区和需自建配套 污水处理设施的项目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其 他项目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 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或者 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设 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配套建设油烟集中收集和 净化设施。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 维护保养,保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洗、 维护台账,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 炉具。 第二十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 当按照规定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 洁能源。 鼓励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清 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 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将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排放, 不得通过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划定禁止露天餐饮经营的时段和 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餐饮经营的时段和区域 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业经营 者油烟达标排放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 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检查 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 智能监控平台,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运行 、油烟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 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 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等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 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 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 扩建餐饮服务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擅自 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 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 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餐 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 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 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城市市政 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露天餐 饮经营的时段和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 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从事饮食烹 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和其 他提供餐饮服务场所的油烟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24 — — PAGE \* MERGEFORMAT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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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 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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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 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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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 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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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临空 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 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健全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 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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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 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相关部 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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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餐饮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 引导、服务作用,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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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 、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宣传, 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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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 法、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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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 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对餐饮服务业油烟达标排放的 检查工作,协调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 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检查,依法行使有关行 政处罚权。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 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 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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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 建立信息互通和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移送案件线索,对 案件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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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餐饮服 务业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名单,情节 严重的依法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失信联合 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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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 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举报、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 ,应当给予举报人、投诉人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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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 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科学设置餐饮服务业经 营区域,同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整治 。已有的不符合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餐饮服务业场所 ,不得改建和扩建,并逐步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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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 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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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 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和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要求,并分别向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抄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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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依法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环境敏感区和需自建配套 污水处理设施的项目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其 他项目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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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 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或者 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设 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配套建设油烟集中收集和 净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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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 维护保养,保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洗、 维护台账,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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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 炉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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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 当按照规定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 洁能源。 鼓励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清 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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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 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将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排放, 不得通过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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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划定禁止露天餐饮经营的时段和 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餐饮经营的时段和区域 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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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业经营 者油烟达标排放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 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检查 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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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 智能监控平台,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运行 、油烟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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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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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 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 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等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 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 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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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 扩建餐饮服务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擅自 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 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 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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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餐 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 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 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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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城市市政 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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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露天餐 饮经营的时段和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 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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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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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从事饮食烹 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和其 他提供餐饮服务场所的油烟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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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