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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8-07 更新:2026-08-12T04:26:34.377977
全文
法条(20)
吉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6月30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和引导文 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 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治共享、奖惩 并举、整体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长效机 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 设。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 施,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保障 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制定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日常工作职 责: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程度和文明单 位评选的重要内容,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适 时向社会公开;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以及组织 倡导阶段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督促有关单位、部门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蕨c¨R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网信、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规划和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住建、城管执法、交通、水利、农业农 村、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政数 和林业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有针对性 地制定宣传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文明规范;具体处 理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 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不文明行为的纠正和查处等工作 。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 明行为的宣传、不文明行为的纠正等日常工作,指导村 (居)民委员会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文明行为的宣传和 引导、不文明行为的劝解和举报工作,并可以制定本区 域内的文明公约,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 为促进相关工作。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 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九条 在遵守本市市民文明公约的情况下,重点倡导下列文明 行为: (一)爱护环境。保护生态,低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 (二)举止文明。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范,爱护公共设 施;衣着得体,言行得当,不影响他人;购买商品或者 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参加集会、 观看电影、演出、赛事、展览会等公共活动服从现场管 理。 (三)维护公共卫生。患有感冒或者其他呼吸系统传染 病时,在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主动佩 戴口罩;咳嗽、打喷嚏要用纸巾、手帕或袖肘遮掩口鼻 。 (四)文明婚丧嫁娶。树立新风,移风易俗,破除陋习 ,文明节庆,文明祭祀。 (五)文明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 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 座;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灯和 交通警察指挥有序通行;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骑 行非机动车注意避让行人。 (六)文明旅游。爱护景区环境,保护名胜古迹、珍贵 文物、古树名木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尊重当地风 俗习惯、文化传统。 (七)文明行医就医。医院及医护人员应当弘扬医德医 风,提供适当且优质的医疗服务;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 医院相关规定配合诊疗,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 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患有重大、易感染的传染性疾病时,应主动采取隔离措 施并报告,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 有关情况。 (八)文明施工。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维护市容环 境卫生,避开居民正常休息时间,避免干扰周边人群的 正常生产生活。 (九)文明经商。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履行约定和法 定义务,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文明上网。提倡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保护隐私 ,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十一)文明持家。尊敬长辈,夫妻和睦,关爱未成年 人健康成长,培养和传承良好家风。 (十二)社区文明。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共处,文 明处理矛盾纠纷。 (十三)文明施教。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学生文明行为 ;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开展形式多 样的校园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第十条 重点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 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二)鼓励和支持开展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优抚 、助学、助医、助残、扶老等慈善活动; (三)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建立纠纷调解 机制,及时化解民间纠纷; (四)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五)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 、器官和遗体; (六)鼓励和支持公民为急需帮助、救助的人员提供力 所能及的帮助,或者拨打求助电话呼救; (七)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 放,并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开放停车场。 第三章  约束与治理 第十一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机动车随意停放,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雨天驾驶车 辆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避让行人。 (二)出租车驾驶员非法揽客、拒载、甩客、加价、故 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行车时,使 用手机、对讲机等手持通讯设备通讯,妨碍安全驾驶。 (三)行人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闯红灯、跨越道 路隔离设施;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低头看手机、嬉 戏或者无故滞留,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安全通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使用攻击性语言或者行为 干扰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五)在公共场所出入口或公用通道无故滞留,任意堆 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妨碍他人正常通行;强占公 共停车位,妨碍他人正常停车。 (六)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摆摊设点 ,经营活动妨碍公共交通;擅自占用公共土地种植果蔬 、晾晒物品。 (七)在禁燃区域、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九)违反规定焚烧祭祀用品、秸秆,露天焚烧落叶、 垃圾等。 (十)在工作和生活区域,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使用 音响设备音量超标,干扰他人,影响正常环境。 (十一)通过短信、微信、微博、邮件等方式,向不特 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食品经营者未佩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手套、 口罩为顾客提供服务。 (十三)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开展滑板、小轮车、轮 滑、甩鞭子等容易伤害他人的运动或活动。 (十四)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 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 要,确定其他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经本级精神 文明建设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根据本区域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 ,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根据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可以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以适当形式予以曝光。 推进与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 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 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 法权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 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可以通过依法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运 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关爱道德 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政 策,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对因 实施文明行为遇到纠纷的先进人物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或司法救助。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文明行为 先进人物。 第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 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 、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 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 行为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 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加强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将单位或者个人不文明行为纳 入信用记录,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 位通报。 第二十条 相关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 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 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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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和引导文 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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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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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治共享、奖惩 并举、整体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长效机 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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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 施,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保障 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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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制定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日常工作职 责: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程度和文明单 位评选的重要内容,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适 时向社会公开;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以及组织 倡导阶段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督促有关单位、部门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网信、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规划和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住建、城管执法、交通、水利、农业农 村、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政数 和林业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有针对性 地制定宣传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文明规范;具体处 理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 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不文明行为的纠正和查处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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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 明行为的宣传、不文明行为的纠正等日常工作,指导村 (居)民委员会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文明行为的宣传和 引导、不文明行为的劝解和举报工作,并可以制定本区 域内的文明公约,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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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 为促进相关工作。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 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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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遵守本市市民文明公约的情况下,重点倡导下列文明 行为: (一)爱护环境。保护生态,低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 (二)举止文明。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范,爱护公共设 施;衣着得体,言行得当,不影响他人;购买商品或者 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参加集会、 观看电影、演出、赛事、展览会等公共活动服从现场管 理。 (三)维护公共卫生。患有感冒或者其他呼吸系统传染 病时,在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主动佩 戴口罩;咳嗽、打喷嚏要用纸巾、手帕或袖肘遮掩口鼻 。 (四)文明婚丧嫁娶。树立新风,移风易俗,破除陋习 ,文明节庆,文明祭祀。 (五)文明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 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 座;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灯和 交通警察指挥有序通行;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骑 行非机动车注意避让行人。 (六)文明旅游。爱护景区环境,保护名胜古迹、珍贵 文物、古树名木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尊重当地风 俗习惯、文化传统。 (七)文明行医就医。医院及医护人员应当弘扬医德医 风,提供适当且优质的医疗服务;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 医院相关规定配合诊疗,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 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患有重大、易感染的传染性疾病时,应主动采取隔离措 施并报告,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 有关情况。 (八)文明施工。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维护市容环 境卫生,避开居民正常休息时间,避免干扰周边人群的 正常生产生活。 (九)文明经商。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履行约定和法 定义务,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文明上网。提倡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保护隐私 ,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十一)文明持家。尊敬长辈,夫妻和睦,关爱未成年 人健康成长,培养和传承良好家风。 (十二)社区文明。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共处,文 明处理矛盾纠纷。 (十三)文明施教。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学生文明行为 ;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开展形式多 样的校园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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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重点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 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二)鼓励和支持开展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优抚 、助学、助医、助残、扶老等慈善活动; (三)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建立纠纷调解 机制,及时化解民间纠纷; (四)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五)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 、器官和遗体; (六)鼓励和支持公民为急需帮助、救助的人员提供力 所能及的帮助,或者拨打求助电话呼救; (七)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 放,并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开放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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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机动车随意停放,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雨天驾驶车 辆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避让行人。 (二)出租车驾驶员非法揽客、拒载、甩客、加价、故 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行车时,使 用手机、对讲机等手持通讯设备通讯,妨碍安全驾驶。 (三)行人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闯红灯、跨越道 路隔离设施;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低头看手机、嬉 戏或者无故滞留,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安全通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使用攻击性语言或者行为 干扰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五)在公共场所出入口或公用通道无故滞留,任意堆 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妨碍他人正常通行;强占公 共停车位,妨碍他人正常停车。 (六)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摆摊设点 ,经营活动妨碍公共交通;擅自占用公共土地种植果蔬 、晾晒物品。 (七)在禁燃区域、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九)违反规定焚烧祭祀用品、秸秆,露天焚烧落叶、 垃圾等。 (十)在工作和生活区域,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使用 音响设备音量超标,干扰他人,影响正常环境。 (十一)通过短信、微信、微博、邮件等方式,向不特 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食品经营者未佩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手套、 口罩为顾客提供服务。 (十三)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开展滑板、小轮车、轮 滑、甩鞭子等容易伤害他人的运动或活动。 (十四)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 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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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 要,确定其他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经本级精神 文明建设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根据本区域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 ,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根据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可以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以适当形式予以曝光。 推进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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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 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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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 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 法权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 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可以通过依法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运 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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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关爱道德 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政 策,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对因 实施文明行为遇到纠纷的先进人物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或司法救助。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文明行为 先进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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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 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 、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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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 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 行为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 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加强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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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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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将单位或者个人不文明行为纳 入信用记录,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 位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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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相关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 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 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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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