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资金所有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
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
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售后公有住房首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资金。
3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
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
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监督管理。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
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
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
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宣传普
及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做好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
7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宅、非住宅业主,以及住宅小区外与单
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但一个住宅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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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
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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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
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标准,公布执行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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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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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且未
移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移交。
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足额补交。
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
及时续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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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业主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
理。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后,应当按照规定划转业主
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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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建立资金
管理规约,包括账目管理、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及应急
使用预案等内容,并接受物业所在地市、县(区)人民
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讨论通过资金管理规约,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
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
业主同意。
14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并签订专户管
理协议,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之日起,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方式结算,除销户
退款和退回多交款项外,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向合同约
定的施工、审价等单位之外的账户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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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建筑区划以幢为单位设
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个人分户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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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定期活期组合存款、购买
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方式,实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的保值增值。
业主大会使用自行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
,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
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
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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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分摊计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业主分户
账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的,扣除合理成本后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另有约定
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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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
结余资金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
房屋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
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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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
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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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的;
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
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的;
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
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的;
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
、翘皮、脱落、污染的;
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
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其他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
21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
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
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
更新、改造的;
(六)其他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
22
第二十二条
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以使
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加装电梯,对基础设施、保温节能
进行更新、改造。
23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住宅、非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
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可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车库、地下室,其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所有权人按照所
拥有车库、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
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
和更新、改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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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下列费用:
(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
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单个或者部分业主专属的
露台、庭院等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六)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业
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经费。
25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为代管资金使用申请
人。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申请,向物
业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
向物业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
关业主提出使用申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主
向物业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确保所提供维修项目
内容和工程费用清单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不得虚
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26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
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
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
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
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位。
27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N
N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
至维修单位。
28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屋面、外墙渗漏的;
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的;
电梯故障的;
消防设施设备故障的;
产权属于业主的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的;
排水设施堵塞、爆裂的;
供配电系统中涉及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
或者漏电的;
(八)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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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的,出现本办法第二
十八条所列情形,需要立即实施维修的,按照以下程序
办理: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县(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
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申请人应当同时在物业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张贴公
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日;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在接到
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审核同意后
,按照合同约定向维修单位、施工企业划转一定比例的
资金;
(四)涉及电梯、消防设施故障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书
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
部门实地查勘确认;
(五)应急维修由申请人组织实施。申请人无法组织实
施的,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组织代修;
(六)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或者代修人组织相关
人员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
(七)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或者组织代修人应
当将应急维修工程验收意见、审价结果、工程实际使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费用情况等在物业区
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八)维修工程验收公告后,申请人持验收报告、审价
报告等资料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中心,申请拨付
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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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出现本办
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需要立即实施维修的,按照以
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应急使用预案的规定,持有关
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
(二)涉及电梯、消防设施故障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同时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由相
关管理部门实地查勘确认;
(三)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
物业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日
;
(四)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
修单位;
(六)业主委员会将应急使用情况报市、县(区)人民
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1
第三十一条
电梯、消防设施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要改
造、重大修理或者更新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人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检验合
格证明。
32
第三十二条
维修项目在三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
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所需费用从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中列支。
33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
行为进行处理。
34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
门的审计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
为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告制
度,每年在本地区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将本地区
年度维修资金交存、支出、增值和结余等情况进行公告
。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市、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和监督,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制度,每年在住宅小区内的
显著位置,将本小区年度维修资金使用、增值和结余等
情况公示。
35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开发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务网
络管理平台、业主表决系统和移动终端系统等信息化媒
介,方便业主交存、使用和查询。
36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和专户管理银
行,应当加强对业主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不得泄露、
篡改、毁损以及非法提供给他人。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
定的,从其规定。
38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
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同级
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挪用自行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
用的资金,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摊住宅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移交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
;逾期未移交的,处代收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以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等方式
支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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