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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河道垃圾治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8-10 更新:2026-08-12T04:24:54.509870
全文
法条(24)
辽源市河道垃圾治理条例 (2020年6月23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垃圾治理,维护河道环境卫生,保持水体 清洁,优化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垃圾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垃圾,是指河道管理范围和河道管理相 邻区内存在的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固体 废弃物。 河道管理范围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纳入河道管理的 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河道管理相邻区是指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相邻的一定区域 ,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管理需要划定。 第四条 河道垃圾治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 、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综合防治的原则,建立河道垃 圾治理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垃圾治理工作的 领导,为河道垃圾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河道垃圾治理应当纳入河长制工作职责,作为监督考核 内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 道管理范围内垃圾治理的主管机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 垃圾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密切配合 河道管理范围内垃圾治理主管机关,共同做好河道垃圾 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河道管理相邻区内垃 圾实施治理。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道垃圾治理, 开展志愿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 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 ,提高公民的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堆放、倾倒、掩埋生活垃圾; (二)弃置、堆放、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砖 石、瓦砾等工业和建筑垃圾; (三)弃置、堆放农用塑料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以及 柴草、农作物秸秆等农业生产垃圾; (四)堆放、掩埋畜禽粪便或者弃置、掩埋动物尸体垃 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河道管理相邻区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河 道环境。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 垃圾和遗留物,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施 工单位不得弃置或者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施工过程中 产生的建筑垃圾和遗留物。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相邻区内工业生产、加工制作产生的废弃物应 当安全分类存放,回收利用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相邻区内农业生产垃圾应当及时收集,妥善处 理,不得随意丢弃。 农作物秸秆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要求 ,收集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进 入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相邻区内不得弃置、掩埋动物尸体;畜禽粪便 应当按照要求清理和收集,不得随意抛撒。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相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投放、清理等义务。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在河道 管理相邻区内建设或者改造厕所、设置生活垃圾箱(点 )等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河道垃圾日常保 洁制度,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人员,或者依法 委托专业保洁单位收集、清理和处置河道垃圾。 河道垃圾的收集、清理、贮存、运输、处置应当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垃圾治理资金和 设施的投入,通过提升科技手段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垃圾进入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垃圾治理工作的 监督,将河道垃圾治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检查 工作范围,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建立和实施河道垃圾限 期治理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等工作制度。 河道垃圾治理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 制,公开河道垃圾治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相邻区 的管理,及时制止或者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 制止或者纠正无效的,负责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乡级河长应当督促和协调责任河段管理责任的落实,开 展问题排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处理或者制止违法行为; 需要上级处理、查处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 责。对村级河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村级河长督促落实责任河道日常保洁工作和堤岸巡护、 滩涂监管工作。按规定对责任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制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 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相邻区倾倒、抛撒、堆放 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相邻区倾倒、抛撒或者堆 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或者环境污染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 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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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垃圾治理,维护河道环境卫生,保持水体 清洁,优化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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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垃圾治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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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垃圾,是指河道管理范围和河道管理相 邻区内存在的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固体 废弃物。 河道管理范围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纳入河道管理的 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河道管理相邻区是指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相邻的一定区域 ,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管理需要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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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河道垃圾治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 、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综合防治的原则,建立河道垃 圾治理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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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垃圾治理工作的 领导,为河道垃圾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河道垃圾治理应当纳入河长制工作职责,作为监督考核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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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 道管理范围内垃圾治理的主管机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 垃圾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密切配合 河道管理范围内垃圾治理主管机关,共同做好河道垃圾 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河道管理相邻区内垃 圾实施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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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道垃圾治理, 开展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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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 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 ,提高公民的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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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堆放、倾倒、掩埋生活垃圾; (二)弃置、堆放、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砖 石、瓦砾等工业和建筑垃圾; (三)弃置、堆放农用塑料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以及 柴草、农作物秸秆等农业生产垃圾; (四)堆放、掩埋畜禽粪便或者弃置、掩埋动物尸体垃 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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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河道管理相邻区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河 道环境。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 垃圾和遗留物,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施 工单位不得弃置或者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施工过程中 产生的建筑垃圾和遗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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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相邻区内工业生产、加工制作产生的废弃物应 当安全分类存放,回收利用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不得乱堆乱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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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相邻区内农业生产垃圾应当及时收集,妥善处 理,不得随意丢弃。 农作物秸秆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要求 ,收集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进 入河道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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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相邻区内不得弃置、掩埋动物尸体;畜禽粪便 应当按照要求清理和收集,不得随意抛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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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相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投放、清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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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在河道 管理相邻区内建设或者改造厕所、设置生活垃圾箱(点 )等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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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河道垃圾日常保 洁制度,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人员,或者依法 委托专业保洁单位收集、清理和处置河道垃圾。 河道垃圾的收集、清理、贮存、运输、处置应当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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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垃圾治理资金和 设施的投入,通过提升科技手段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垃圾进入河道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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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垃圾治理工作的 监督,将河道垃圾治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检查 工作范围,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建立和实施河道垃圾限 期治理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等工作制度。 河道垃圾治理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 制,公开河道垃圾治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通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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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相邻区 的管理,及时制止或者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 制止或者纠正无效的,负责向相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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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乡级河长应当督促和协调责任河段管理责任的落实,开 展问题排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处理或者制止违法行为; 需要上级处理、查处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 责。对村级河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村级河长督促落实责任河道日常保洁工作和堤岸巡护、 滩涂监管工作。按规定对责任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制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 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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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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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相邻区倾倒、抛撒、堆放 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相邻区倾倒、抛撒或者堆 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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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或者环境污染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 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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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