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建设文明铜川,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3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
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
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所属的精神文明
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
估考核等工作。
5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
,积极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
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
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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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自我管理与服务、自我约束与协调的
作用,提高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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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劝阻、投诉、
举报不文明行为和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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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9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
(二)不得使用低俗语言,不得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四)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
共场所内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保持安静,轻声接打
电话,不得以音响外放的方式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
备;
(五)现场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时,注
重礼仪,服从管理,垃圾随身带走;
(六)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
内瞻仰、祭奠、参观时,保持庄严肃穆;
(七)开展庆典、营销、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
时,合理使用场地,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
、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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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得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
和树木等处涂写、刻画;
(三)不得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
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四)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采摘花果、攀折
树木、踩踏草坪,不得垦占公共绿地;
(五)不得在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
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乱弃动物
尸体。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
得将泔水排入或者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
收集装置设施、人行道、花坛、树坑和雨水排放口等,
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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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乱搭乱建,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
楼道等空间吊挂、堆放物品;
(二)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车库
出入口;
(三)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健身
娱乐等活动时,合理安排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
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夜间出入楼宇,应当控制声响,降低对他人的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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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驾驶车辆,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通
过人行横道或者路口时礼让行人;通过积水、泥泞或者
积尘路段减速慢行,防止溅污他人、污染环境;驾驶车
辆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非
机动车道内行使;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
车行道的右侧行使;不得逆向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
、载物;
(三)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的停车位,不得占用人行道
、盲道和消防等公共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
常通行;
(四)班线客车、公交车、出租车和网约车等营运客车
驾驶员应当模范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待客、规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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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等候,先下后上
,不携带散发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主动为老、弱
、病、残、孕等乘客让座,不得嬉戏打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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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科学、有序投放车辆,采用
设置电子围栏等技术规范停放。
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者应当爱护车辆以及相关设施,使
用后有序停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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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照交通规则通行,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穿马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遇有车辆让行应当快速、安全通过;
(三)不得在人行横道滞留或者浏览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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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服从景区景点管理,尊重当地风俗
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尊重英雄烈士、历史文化
名人,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不乱刻乱
画。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欺诈强卖,不得提供有
悖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有损人格尊严
、有违社会公德的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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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依法、
有序、文明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医务
人员或者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医务人员应当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文明行医,尊重、关
爱患者,规范提供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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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
虐待、遗弃宠物,依法处理因宠物引起的纠纷。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妥善管理,避免伤害或者影响他人,
并遵守下列规范: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
(二)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主动避让他人;
(三)即时清理犬只排放的粪便;
(四)不得携带宠物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明令
禁止宠物入内的场所。
19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乘用电梯,爱护电梯设备以及相关标识物
,有序乘用,按需点按电梯按钮,自觉维护电梯厢内的
环境卫生,不得在电梯厢内蹦跳、打闹、推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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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遵德守法、理性表达,不得
攻击谩骂、污蔑、歧视他人,自觉维护良好网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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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倡导下列文明生活方式:
文明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勺公筷,不浪费食物,
不酗酒;
(二)健康生活,锻炼身体、讲究卫生;
(三)绿色出行,优先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节约水、电、气、油等公共资源;
(五)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六)文明、节俭办理喜庆或者丧葬祭扫事宜,减少对
他人正常生活的干扰;
(七)培养日常阅读习惯。
22
第二十二条 倡导下列家庭文明行为:
(一)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二)尊敬长辈,关爱老人;
(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
(四)兄弟姐妹友爱、互助;
(五)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23
第二十三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24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
恤病、助残、优抚、助学、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
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25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
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
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
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表现突出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
表彰、奖励。
26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
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捐献隐私和
人格尊严。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27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28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业社工、法律服务、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力量帮
扶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
29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本单位场
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
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
厕等便利服务。
30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文明单位
、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
31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居民公约、村规
民约,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移风易俗等工作,制止铺张
浪费和相互攀比等行为。
32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
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加快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加强文化宫(馆、站)、博物馆、少年宫、美术馆、科
技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广场、主题公
园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三)加强图书馆、图书角、阅览室、书报亭、电子阅
读终端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
(四)统一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并免费开放;
(五)合理规划停车位以及充电设施,在商业、办公、
居住密集区域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
(六)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车站、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
所应当提供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便民设备,按照规
定设置独立的母婴室、第三卫生间、无障碍设施。
鼓励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车棚以及充电设施。
33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贯穿
于教育教学中,培养学生的文明行为习惯。
34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车站、商场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应当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科学、合理、规范设
置游览导引、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识;加强巡查管
理,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维护正常秩序。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遵守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
人员举止文明、热情服务、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
象。
35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管理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
委员会,有权对其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
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处理。
承担公共场所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组织,可以聘请文明
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做好宣传、教育和协助制止、纠
正不文明行为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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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采取适当形式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
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
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
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除责令
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按以下规定予
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
木等处刻画、涂写,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
只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的,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区(
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
通过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等方
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
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41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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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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