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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8-12 更新:2026-08-12T04:23:01.456094
全文
法条(38)
金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2月26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29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 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分工负责、社会 参与、系统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长效 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 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 和要求,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 ,依法组织制定文明行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做 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文化工作者 、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 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勤俭自 强,遵守市民文明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其他 有关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九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用语礼貌;   (二)等候服务、上下楼梯、使用电梯时依次有序 ;   (三)爱护花草树木,不得在公共绿化空间踩踏草 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四)爱护公共设施,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 自张贴、挂置物品;   (五)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应当合理选择场地 、时间,控制音量;   (六)不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 散发商业性传单、卡片等广告宣传品;   (七)不在禁止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违规 施放高音电子礼炮; (八)不在城区道路、广场和居民区的公共区域等场所 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以及播放哀乐。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 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 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 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 开他人; (四)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五)文明如厕,即时冲刷,保持清洁; (六)不向水体、河道及沿岸等丢弃或者堆放废弃物; (七)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食 物残渣、塑料袋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主 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工程抢险车,礼让校车;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应当 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夜间驾车应当正确使用远光灯; (三)驾驶机动车时,不得随意停车、变道、穿插、加 塞、超车;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在禁止鸣喇 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四)非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 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机动车道应当走 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快速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低头看手 机,不得随意横穿道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 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内 饮食,不得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爱护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 ),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八)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九)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不 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应急车道和无障碍停车位、公交 站点停车。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依法、友善处理 矛盾纠纷; (二)按规定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不得损毁公共绿地; (四)文明装修,控制噪声、粉尘等,合理安排施工时 间; (五)文明饲养宠物,不得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六)移风易俗,文明节俭举办节庆、婚丧事宜;不搞 封建迷信活动; (七)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 第十三条 文明旅游,爱护文物古迹和景区景点设施;尊重当地风 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不得乱刻乱画。 第十四条 文明经商,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欺诈、 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 第十五条 文明上网,不得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或者诽谤 他人;不得侵害他人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不得编造、发布或传播虚假、低级媚俗、淫秽、暴力、 恐怖等信息。 第十六条 文明就餐,在餐饮服务机构就餐时,两人以上倡导使用 公筷公勺或者分餐。餐饮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或 者提供分餐服务。 第十七条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不得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 第十八条 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倡导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的 生活方式。 ` ¶ * ® ô ^ ` f j ´ ¶ ( * 0 4 ¬ ® ´ ¶ ¸ ò ô ᨀ倡导尊老爱幼、夫妻和睦、勤俭持家、与人为善的家 庭美德,培育并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 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扶老、救孤、助残、济困、赈灾、助学; (二)见义勇为; (三)紧急现场救护; (四)志愿服务;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器官、人体 组织;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 文明家庭、文明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 创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 和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个人等文明行为先 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绩效考评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 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与相关责任单位订立 目标责任计划,并根据计划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 纳入被考核单位年度绩效考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的实际需要和相关部门的职责,设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 报平台,并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 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 局、建设完善下列设备设施: (一)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 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自动体外除颤仪、母婴室等便利设备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等环卫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七)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 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前款规定设备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 设备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 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 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 茶水、饭菜加热、遮风避雨、高温避暑等便利服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厕所向社会免费 开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开放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 位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 、岗位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 育、实践内容,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 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 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 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取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 服务等方式公开招募文明引导员,在礼仪示范、文明习 惯养成和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 明行为。 鼓励公民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 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 光、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 明行为的氛围。 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公共交通工 具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 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 、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市精神文 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 ,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 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行为人信 用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 、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传单、卡片等广告宣传品 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 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 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卫生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其营业场所内的吸 烟行为不予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 点有序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 向外抛洒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有关 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 会服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 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 位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或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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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 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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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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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分工负责、社会 参与、系统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长效 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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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 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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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 和要求,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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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 ,依法组织制定文明行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做 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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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文化工作者 、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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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勤俭自 强,遵守市民文明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其他 有关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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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用语礼貌;   (二)等候服务、上下楼梯、使用电梯时依次有序 ;   (三)爱护花草树木,不得在公共绿化空间踩踏草 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四)爱护公共设施,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 自张贴、挂置物品;   (五)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应当合理选择场地 、时间,控制音量;   (六)不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 散发商业性传单、卡片等广告宣传品;   (七)不在禁止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违规 施放高音电子礼炮; (八)不在城区道路、广场和居民区的公共区域等场所 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以及播放哀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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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 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 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 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 开他人; (四)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五)文明如厕,即时冲刷,保持清洁; (六)不向水体、河道及沿岸等丢弃或者堆放废弃物; (七)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食 物残渣、塑料袋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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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主 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工程抢险车,礼让校车;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应当 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夜间驾车应当正确使用远光灯; (三)驾驶机动车时,不得随意停车、变道、穿插、加 塞、超车;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在禁止鸣喇 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四)非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 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机动车道应当走 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快速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低头看手 机,不得随意横穿道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 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内 饮食,不得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爱护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 ),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八)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九)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不 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应急车道和无障碍停车位、公交 站点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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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依法、友善处理 矛盾纠纷; (二)按规定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不得损毁公共绿地; (四)文明装修,控制噪声、粉尘等,合理安排施工时 间; (五)文明饲养宠物,不得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六)移风易俗,文明节俭举办节庆、婚丧事宜;不搞 封建迷信活动; (七)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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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文明旅游,爱护文物古迹和景区景点设施;尊重当地风 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不得乱刻乱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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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文明经商,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欺诈、 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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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文明上网,不得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或者诽谤 他人;不得侵害他人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不得编造、发布或传播虚假、低级媚俗、淫秽、暴力、 恐怖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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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文明就餐,在餐饮服务机构就餐时,两人以上倡导使用 公筷公勺或者分餐。餐饮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或 者提供分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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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不得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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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倡导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的 生活方式。 ` ¶ * ® ô ^ ` f j ´ ¶ ( * 0 4 ¬ ® ´ ¶ ¸ ò ô ᨀ倡导尊老爱幼、夫妻和睦、勤俭持家、与人为善的家 庭美德,培育并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 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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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扶老、救孤、助残、济困、赈灾、助学; (二)见义勇为; (三)紧急现场救护; (四)志愿服务;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器官、人体 组织;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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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 文明家庭、文明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 创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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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 和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个人等文明行为先 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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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绩效考评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 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与相关责任单位订立 目标责任计划,并根据计划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 纳入被考核单位年度绩效考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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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的实际需要和相关部门的职责,设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 报平台,并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 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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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 局、建设完善下列设备设施: (一)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 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自动体外除颤仪、母婴室等便利设备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等环卫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七)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 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前款规定设备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 设备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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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 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 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 茶水、饭菜加热、遮风避雨、高温避暑等便利服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厕所向社会免费 开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开放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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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 位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 、岗位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 育、实践内容,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 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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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 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 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取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 服务等方式公开招募文明引导员,在礼仪示范、文明习 惯养成和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 明行为。 鼓励公民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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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 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 光、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 明行为的氛围。 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公共交通工 具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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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 、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市精神文 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 ,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 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行为人信 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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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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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 、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传单、卡片等广告宣传品 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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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 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 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卫生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其营业场所内的吸 烟行为不予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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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 点有序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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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 向外抛洒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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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因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有关 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 会服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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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 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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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 位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或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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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