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
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厕
所改造、污水治理、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
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
、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3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
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
4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抓落实,上下联动、部门
协作、高效有力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
作的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及时
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主体责任,做好项目落
地、资金使用、推进实施等工作,对实施效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综合执法、林业和草原、
自然资源、住建、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
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6
第六条 建立政府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
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
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
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
与农村垃圾、污水和粪污处理项目。
7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清洁
能源高效利用,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燃气、
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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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
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
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
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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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
阻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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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
11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经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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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
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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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
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
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项目用地
应列入年度用地计划,保障项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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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合
理布局,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成
本。
15
第十五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自行管理或
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16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
、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17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
理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机制,将农村人居环境
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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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
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将下列事
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
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
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禁止折损树木花卉、践踏草坪损坏公物、维护农
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对治理和保护农村人居环境优秀典型的奖励措施
。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19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
合当地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
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
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级(区域)
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
20
第二十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
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
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
,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公园、广场、公共绿
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
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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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
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
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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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放射性
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
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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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整治农村非
正规垃圾堆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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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
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
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
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损毁农村生活垃
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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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厕所建设
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口规模,按照技
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
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
粪污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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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
水收集、处理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将农村污水
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鼓励和支持建设小
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人工湿地、生态沟渠
、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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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实施下
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排放粪便、污水以
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
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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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
族特点,保护文物古迹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名镇
和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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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绿化,建设具
有乡村特色的绿化景观。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鼓励
有条件的乡村开展围墙改造,整治公共空间和庭院环境
,推进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创建卫生乡镇。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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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村容村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共空间和庭院环境卫生整洁,没有私搭乱建、
乱堆乱放现象;
(二)行政村临街、迎路建筑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建筑外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
时维修;
(三)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垃圾收集容器设置合理,环
境清洁;
(四)施工现场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坚固美观;
(五)新建村内道路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
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六)有关提升村容村貌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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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内私搭乱建、乱堆乱放的行为进
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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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
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乡道
、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
道、村道及村屯内主街路、巷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包
括日常保洁、小修、绿化和美化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自觉爱路、护路,维护
农村公路、村屯内主街路、巷路的路容、路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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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
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
引水;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
污染公路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
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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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
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
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
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
破损的,及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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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有条
件的村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区分设置,不得临街临路搭建
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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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
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支持秸秆还田、
能源化利用、饲料化利用、收储运体系建设。
禁止在秸秆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将秸秆倾倒或者
弃置在水库、河道、沟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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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柴草垛应当在村外指定地点垛放。垛放少
量柴草应当低于院墙并做好遮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
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蔬果菜
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无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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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
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孽生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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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
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
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
的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
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
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使用环保农用薄膜等环保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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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村貌及基础
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随处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林;
(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七)乱垛柴草、乱堆粪土和建筑残料;
(八)违法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九)其他影响村容村貌及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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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
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
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
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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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
禁养、限养区域。在畜禽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规模化
畜禽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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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
用的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
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44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
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
利用,排放的废弃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一)随处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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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
林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采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8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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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农林牧渔场、农林
牧渔分场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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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