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8-13 更新:2026-08-12T04:21:53.769580
全文
法条(31)
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2020年6月19日乌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工作,科学合理利用地下 水,防治地下水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开发利用和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 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 学利用、厉行节约和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保 护工作,并将地下水保护纳入河湖长目标责任制和最严 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 任中)审计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下水保护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 生健康、财政、农牧、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下水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 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 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开采、污染、破坏和浪费地 下水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经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 大产业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地 下水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 证。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 立地下水动态监测制度,开展水位、水量、水质、水温 等动态监测,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实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 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各 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下水超采 区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 地下水取用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新 增地下水取用许可: (一)超采区或者超出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非生活用 水; (二)非生活用水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工业项目的; (四)城市水景观取用地下水的; (五)园林绿化具备地表水资源或者再生水、疏干水等 非常规水资源供水条件的; (六)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要求的; (七)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引起地面沉降以及对地 下水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域自备 机电井关闭计划及方案。限期关闭城市水景观取用地下 水的机电井。 第十一条 严格机电井管理,新增机电井实行等量置换 制度,每新增一眼机电井的同时应当至少封闭一眼机电 井。地下水超采区不得新增机电井。 新建的取用地下水工程,应当自行同步建设机电井智能 化自动传输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和区域地下水水位监测设 施。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执行本行 业用水定额标准,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工作。 促进居民生活节水,推进城镇供水管网改造,推广普及 生活节水器具,推进学校、医院、宾馆、餐饮、洗浴等 重点行业节水技术改造;促进农业、生态节水,引导和 支持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墒以及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 促进工业节水,鼓励工业生产使用中水或者疏干水等非 常规水源,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再 生利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节水工艺和技术。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地质勘探以及取用地下水等对含 水层有影响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有效保护和补救措施 。 鼓励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回收利用等技术措施, 优先利用疏干排水,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 排放,防止污染地下水。 矿井、钻井、取水井因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实 验任务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封井回填,并由 审批部门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核准。 第十四条 各工业园区应当按要求建设地下水污染监测 井,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水质监测,并保证 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不得毁损、隐匿、伪 造、涂改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 倾倒或者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危险废物以及其 他废弃物,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 设施,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园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的企 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 止污染环境。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 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禁止私设暗管排放污水或者采 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 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采空区 、地表沉陷区等土地复垦。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优先配置优质地下水。区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经有批准权限 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ö ü 6 € ` ` 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饮用水水 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和规范化整治,限期完成保护区 内违规建设项目的迁建、拆除或者关闭、退出,确保饮 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禁止 设立排污口,禁止居民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等标识,且状态完好。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应当设置隔离 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取水口和一级保护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实现与 供水单位、水行政、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联网。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应 急备用的需要,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工程,制定动 用、调度、管理预案,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急备 用水源能够正常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 要求及时封闭机电井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封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 不封闭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 闭,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的 取用地下水工程未同步建设机电井智能化自动传输的取 用水计量设施和区域地下水水位监测设施的,由区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业园区未建 设地下水污染监测井、未按要求开展水质监测的,由区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建设和监测,所需费用由违 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停业、关闭。 b0W tªc½e ÿˆmd–al染,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 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私设暗管排放 污水或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区级以上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 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重金属或者 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 或者污染土壤用于采空区、地表沉陷区等土地复垦的, 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罚款;倾倒、堆放粪便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 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者修改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或者其他 专项规划的; (二)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 ,未采取本条例规定措施的; (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规划未经论证的; (四)违反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本条例规定审批取 水项目的; (五)未履行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地下水污染、破 坏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其他不履行监 督管理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9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工作,科学合理利用地下 水,防治地下水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开发利用和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 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
3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 学利用、厉行节约和防止污染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保 护工作,并将地下水保护纳入河湖长目标责任制和最严 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 任中)审计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下水保护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 生健康、财政、农牧、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下水保护的有关工作。
5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 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 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开采、污染、破坏和浪费地 下水的行为进行检举。
6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经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 大产业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地 下水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 证。
7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 立地下水动态监测制度,开展水位、水量、水质、水温 等动态监测,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8
第八条 实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 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各 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下水超采 区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9
第九条 地下水取用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新 增地下水取用许可: (一)超采区或者超出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非生活用 水; (二)非生活用水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工业项目的; (四)城市水景观取用地下水的; (五)园林绿化具备地表水资源或者再生水、疏干水等 非常规水资源供水条件的; (六)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要求的; (七)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引起地面沉降以及对地 下水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域自备 机电井关闭计划及方案。限期关闭城市水景观取用地下 水的机电井。
11
第十一条 严格机电井管理,新增机电井实行等量置换 制度,每新增一眼机电井的同时应当至少封闭一眼机电 井。地下水超采区不得新增机电井。 新建的取用地下水工程,应当自行同步建设机电井智能 化自动传输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和区域地下水水位监测设 施。
12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执行本行 业用水定额标准,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工作。 促进居民生活节水,推进城镇供水管网改造,推广普及 生活节水器具,推进学校、医院、宾馆、餐饮、洗浴等 重点行业节水技术改造;促进农业、生态节水,引导和 支持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墒以及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 促进工业节水,鼓励工业生产使用中水或者疏干水等非 常规水源,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再 生利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节水工艺和技术。
13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地质勘探以及取用地下水等对含 水层有影响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有效保护和补救措施 。 鼓励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回收利用等技术措施, 优先利用疏干排水,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 排放,防止污染地下水。 矿井、钻井、取水井因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实 验任务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封井回填,并由 审批部门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核准。
14
第十四条 各工业园区应当按要求建设地下水污染监测 井,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水质监测,并保证 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不得毁损、隐匿、伪 造、涂改原始监测记录。
15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 倾倒或者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危险废物以及其 他废弃物,防止污染地下水。
16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 设施,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园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的企 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 止污染环境。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 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禁止私设暗管排放污水或者采 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
17
第十七条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 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采空区 、地表沉陷区等土地复垦。
18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优先配置优质地下水。区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经有批准权限 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6 ` `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饮用水水 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和规范化整治,限期完成保护区 内违规建设项目的迁建、拆除或者关闭、退出,确保饮 用水安全。
20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禁止 设立排污口,禁止居民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21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等标识,且状态完好。
22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应当设置隔离 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取水口和一级保护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实现与 供水单位、水行政、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联网。
23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应 急备用的需要,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工程,制定动 用、调度、管理预案,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急备 用水源能够正常使用。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 要求及时封闭机电井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封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 不封闭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 闭,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的 取用地下水工程未同步建设机电井智能化自动传输的取 用水计量设施和区域地下水水位监测设施的,由区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业园区未建 设地下水污染监测井、未按要求开展水质监测的,由区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建设和监测,所需费用由违 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停业、关闭。 b0W 染,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 法者承担。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私设暗管排放 污水或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区级以上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 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重金属或者 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 或者污染土壤用于采空区、地表沉陷区等土地复垦的, 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罚款;倾倒、堆放粪便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 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者修改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或者其他 专项规划的; (二)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 ,未采取本条例规定措施的; (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规划未经论证的; (四)违反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本条例规定审批取 水项目的; (五)未履行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地下水污染、破 坏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其他不履行监 督管理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
33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