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规范政务
数据资源的归集、共享、开放及其安全管理,提高政府
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的归集、共享、开放及其相
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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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政府部门以及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
资料、图表、音视频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
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
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依法履
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或者为其
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依法面向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
统筹协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政务数据资源共
享开放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
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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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市政
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指导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
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和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平台(
以下简称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区、县(市
)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辖区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大数据主管
部门的监督指导。
其他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目
录编制、数据提供、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
等工作。
6
第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
循统一标准、统筹建设、便捷高效、无偿提供、依法管
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7
第七条 本市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建
设,用于汇聚、存储、共享、开放本市政务数据资源。
共享平台是发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支撑政务
部门进行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基础平台,应当按照
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本市电子政务外网
建设和管理。
开放平台是发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和向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基础平台。
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安全保
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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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市级政务部门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进行评
估,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向社会公布。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9
第九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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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市级政
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统筹管理。
政务部门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共享开放要求
。
政务部门应当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系统访问接口,与
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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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非涉密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本
市电子政务外网承载,本部门已经建立的专网承载的非
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迁移到本市电子政务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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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市大数据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的编制
和审核,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进
行梳理,编制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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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与共享平台、开放平台
的联通,向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发布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提供相应的政务数据资源,并从共享平台获取、使用
共享政务数据资源。
使用国家和省级政务信息系统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本
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需要,留存本市政务数据
资源,并保证其准确性、及时性。
14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采集和处
理政务数据资源,可以通过共享方式确认或者获取的信
息,不得另行重复采集或者擅自超范围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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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将分散的、独立的政务信息系
统整合成为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的统一系统
,对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存在的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予
以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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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所提供的政务
数据资源,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
性,提供的共享数据应当与本部门所掌握的数据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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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
例外。
政务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应当通过共享平台
进行。
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信息系统,
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实现;原有跨部门的数据共享交换系
统应当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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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照是否可以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
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
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
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
用的政务数据资源。
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不宜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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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
子证照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数据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
责的共同需要,应当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共享平
台上集中建设或者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资源
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政务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基础数据资源的业务数据项可以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
的方式建设,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
形成的包括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应急
管理、价格监管、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
态环保、社会维稳、营商环境等主题政务数据资源,应
当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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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直接
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政务数据资源需求部门(
以下简称需求部门)应当向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部
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提供部门同意共享的,应当授予相应共享权限,需求
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
提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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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提供部门与需求部门就共享事项存在争议
的,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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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
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依据。
政务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凡是
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务数据资源的,不得要求重复
提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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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资
源,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
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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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照是否可以开放,分为无
条件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25
第二十五条 无条件开放类政务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应
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以可机
读标准格式主动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
需申请即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在线访问、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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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开放类政务数据资源,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应当向相关政务部门提交数据开放申请,政
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
。
政务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不同意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应
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提供书面答复的,政务部门应
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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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不予开放和依申请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
政务部门应当将不予开放和限制开放的相关依据向社会
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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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向社会有序开放。信用
、交通、医疗、就业、社保、教育、环境、气象、企业
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
优先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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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条件
下,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等方式,开展政务数
据资源市场化开发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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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具有网络
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安
全管理体系,制定完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安全管
理制度,协调处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重大安全事
件,指导政务部门制定本部门的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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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安
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制定政务数据资源
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
演练,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资源丢失
、毁损、泄露和篡改。
32
第三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安全预警机
制,对涉密数据和敏感数据泄漏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和
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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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发生重大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事故
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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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关于政
务数据资源共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数据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二)未按照规定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相应的政务数据
资源;
(三)未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政务数据资源;
(四)未及时维护和更新政务数据资源;
(五)提供的政务数据不完整、不准确、不可用;
(六)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务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的政
务数据不一致;
(七)将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目的;
(八)违反本条例关于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规定的其他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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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政务部门违反本条例关于政务数据资源开放规定的,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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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或
者开放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人信息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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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
运等公共服务企业数据资源的共享和开放,可以参照本
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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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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