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
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建制镇人民政
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
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3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
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市
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5
第五条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交通、公安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
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
6
第六条
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区域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7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
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
执法队伍、执法监督考核等规范化建设,实行执法责任
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8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和普
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卫
生志愿者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知识
的宣传,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
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
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
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
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9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居(村
)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共创整洁、优
美、文明的生活环境。
10
第十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
的建设经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
11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
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
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
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
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
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
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12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13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有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4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责
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城市绿地,由管理单位负
责;
(二)公路、桥梁、铁路等交通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
负责;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
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城区品清湖的湖面、沙滩及护坡,由管理单位
负责;
(五)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
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
营管理者负责;
(七)旅游区及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
)乐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
管理单位负责;
(八)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个体门店、摊
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
本单位负责;
(十)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内街内巷,由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管理
单位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
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三)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
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
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确定存在争议
的,由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
市、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内
街内巷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15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
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16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
吊挂、乱堆放、乱开挖、乱搭建、乱设置广告设施等现
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
余泥渣土,无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媒生物孳生
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整洁。
17
第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8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
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和监管。
19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
设施与标识、城市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
等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20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装修、装饰和
管线铺设、物件安装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
理者应当维护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
21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
杆、树木、绿篱、外墙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晾晒有碍
市容的物品。
22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周围商场、门店的经营者
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经营。
23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
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24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
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
批准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
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
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
、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25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
(二)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在进出路口设
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冲洗车辆设施,防止出场车辆
带泥上路;
(三)在施工现场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
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
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
者遮盖;
(六)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清除、拆
除建筑废弃物和临时建筑设施。
26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
、流体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
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或者飞扬。
27
第二十七条
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广告设
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
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
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28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
木上刻画、涂写。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
传品等,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9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
的,权属单位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
,并及时修复、更换或者重新安放。
30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应当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统一管理。
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区
域和停放类型有序停车。
31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
贴、绘制、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
好;出现污损、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32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带、绿地、绿道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
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垃圾杂物。
33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34
第三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
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总
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
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
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35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综合开发建设
,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设计方案。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
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
总投资。
36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关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关闭的,建
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按规定报相关职能部门
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
设施。拆迁、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的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37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
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
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
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旅游景点、文
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港口、码头、
加油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
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
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标明开放时间,并由专人
负责保洁。
38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公共厕所的
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39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
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促进资源节
约和循环利用。
40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投放、
收集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方式,并予以公布。
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以及收集、运送垃圾,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地点、方式
进行,做到日产日清,降低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
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41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垃
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
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特
殊情况下,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42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
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六)临时摊档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
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43
第四十三条
收购废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存储场所整洁,采取
措施防止废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44
第四十四条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
产生的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
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
入其他生活垃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垃圾收集、运
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5
第四十五条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倾倒在指定场所
,不得随意倾倒。
46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
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
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中心城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划定并公布。
47
第四十七条
市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
共场所的排泄物应当即时清理。
48
第四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
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
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
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49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或者以暴力
、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市容
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0
第五十条
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
逾期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T*gÊSöeÆb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
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责令
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工整治。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百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车辆运输煤炭、垃
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没有
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漏、遗
撒或者飞扬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
51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厕所、垃
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
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
三万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
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原设
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
三万元。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
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照禽类每只处五十
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
过三万元。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
清理的,处五十元罚款。
52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