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推
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农业面
源污染防治,应当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与促
进农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控制、分
类施策、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负责,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推动投入品减量化、生
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与农
业面源污染防治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引导
社会资本参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农
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居民公约。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协调
机制,实行由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生态环境部门
承担日常工作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
、解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6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指导,依法行使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行政处罚权以及
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投入品
科学使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清洁生产推广等农业面
源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发改、科技、财政、自然规划、水利湖泊、市
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业面源污染
防治工作。
7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
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
引导,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
单位报告。
8
第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法律
、法规,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
9
第九条
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
态环境、农业农村和其他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的单位举报。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
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并将转交情况
告知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
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10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有
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
众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农业面源
污染防治工作。
11
第十一条
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12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土壤
污染防治等规划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农业面源污
染防治规划,划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农
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13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规划、水利湖
泊等部门,科学设置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对农业生
态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纳入生态环境
监测大数据平台,定期公布农业生态环境信息。
14
第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规划、水利湖
泊、市场监管、科技等部门,根据农业生态环境状况、
经济条件、技术装备水平,制定、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
使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清洁生产等农业面源污染防
治技术规范。
15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湖泊、农业农村等部门和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跨县江河、湖泊、水库的流域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
、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16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委托的生态环境执法机
构和其他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
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农业面源污染活动的农业生产经营
者进行现场检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
问题作出说明。
17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根据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或者
工作方案,制定年度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标,对其完成
情况进行考核。
18
第十八条
支持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
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促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
19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
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
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
常务委员会报告。
20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自然规划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
肥等农业投入品减量计划和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农
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目标;按照有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
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和依法回收、利用、处置农业废弃
物,防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21
第二十一条
农药销售者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开具农药销售处方单,指
导农药购买者科学选购与正确使用农药,并将农药销售
处方单纳入农药销售台账管理。
22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测土
配方施肥、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调整种植结构等措
施,推进化肥使用减量增效。
23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用薄膜生产者采用新技
术、新材料生产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引导农用薄膜销
售者、使用者销售或者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2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作物秸秆收集、贮存、运
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推动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
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25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将食用菌
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作为栽培基质、饲料、肥料和燃料
等,进行资源化利用。
26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田间
堆肥、挖坑沤肥、直接还田、配置处理设备等措施,就
地就近利用处理果蔬废弃物。
27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的回收、处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8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
设相应的畜禽粪污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
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已经委托第
三方治理单位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
处理的,可以不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建设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污
收集、贮存等设施,将畜禽粪污就地就近消纳或者交由
第三方治理单位处理。
29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养殖废
弃物,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
物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无害化处理的畜禽
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30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将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情况
记入养殖记录,并保证养殖记录内容完整、真实。
31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或
者与其他养殖、种植经营者等合作,对畜禽养殖废弃物
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消纳利用。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
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土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
因素确定。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
适应,采取防治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
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32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
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
度和方式,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和健康养殖模式。
33
第三十三条
水产养殖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投注药物的,应
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排放水产养殖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34
第三十四条
在环境敏感区和大中型灌区内,县级以上水利湖泊、农
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设生态缓冲带、生态沟渠、污水净
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退水、鱼塘尾
水和地表径流。
35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规划等部门,应当
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休
耕、调整种植结构等措施,推进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
修复。
36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生态环境、农
业农村、自然规划等部门研究、推广、应用农业面源污
染防治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技术水
平。
37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财政资金投入,设立农
业面源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专项
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38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扶持、信贷支持等措施,引
导农民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等经营性服务组织参与农
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提高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质量和效
率。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相应的污染
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对畜禽养殖废
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收集、贮存
、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
漏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无害化处理直
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排放畜禽养殖废弃
物不符合有关排放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可以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将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
利用情况记入养殖记录,或者未保证养殖记录内容完整
、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
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业面源污染,是指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未
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处置农业废弃物所产生的污
染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超越环境质量标准,造成农业
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二)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化肥、饲料、饲
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其他
物质。
(三)农业废弃物,是指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食用
菌废弃物、果蔬废弃物、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弃
农用薄膜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废弃的其他物质。
45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域性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有关县
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46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