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
法权益,提高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行政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
、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
位,按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
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3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化管理。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
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
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中方在
职职工均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
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挪用。
4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
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
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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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
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6
第六条
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
7
第七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
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8
第八条
管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的商
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并由管
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9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
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
理缴存登记。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个职工只
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10
第十条
职工和单位应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我市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
同意,可以申请适当提高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最高缴存比例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但必须经
管理中心和管委会审核,报省批准。
11
第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资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
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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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
房公积金缴存比
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
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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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
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并从起薪当月起缴
存住房公积金。
14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制度。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
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得逾期缴存或
者少缴。
15
第十五条
单位连续两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上一年度月
人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16
第十六条
单位连续两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上一年度月
人均工资4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缓缴
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17
第十七条
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
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缴存
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只发放生活费的职工,单
位和职工可免缴住房公积金。
18
第十八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免缴住房
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
经管理中心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执行。
19
第十九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
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的住房公积金。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
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到期之日起30日内重
新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审批手续。
20
第二十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
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21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2
第二十二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
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
所得税。
23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
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24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30日
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封
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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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
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托管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
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停缴手续。工资关系
恢复时恢复缴存。
26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出的,调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
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27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托管封存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
房公积金实行托管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
同的;
(二)职工出境逾期一年不归,单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请
的;
(三)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
(四)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28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
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三)至(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
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29
第二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
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
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
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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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证件和
证明,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
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
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即可
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
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实行账户托管封存管理的,由职工个
人直接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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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
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
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
即可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32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33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
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34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
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
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
住房的补充资金。
35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
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
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
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36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
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
告,并将财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37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并按要求提
供相关资料。
38
第三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的有效凭
证。
39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载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
款内容。
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接受工会组
织的监督。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
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
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
管理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
投诉人。
40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必要时可对单位实施委托审计;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
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41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
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
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42
第四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及时提供。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立即答复,不能立
即答复的应在5日内答复。
43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实行年度住房公积金对账制度。管
理中心应于每年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结账后30日内向单位
提供对账单。缴存单位应在领取对账单后20日内将对账
结果报管理中心。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
记或者不为本
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
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
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
更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转移、封存、注销手
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
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
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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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进城务工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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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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