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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8-28 更新:2026-08-12T04:13:37.814244
全文
法条(44)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 议审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 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6月1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修订通过,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维护生 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 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省重点保护的 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按照本条例 规定管理。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 (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 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 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的领导,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 ,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 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 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 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 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救护、科学 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是野生动物保护的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 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行政执法。 海关、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 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铁路、道路、航空以及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 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 ,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有关 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护。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九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 方面力量,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维护和改善野 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 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 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档案。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第四周 为爱鸟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的宣 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 (一)波罗湖自然保护区、九台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 (三)太平池国家湿地公园; (四)双阳吊水壶溶洞风景旅游区; (五)新立城、双阳水库、长春西湖等水库库区; (六)国有林场的林区; (七)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大 型绿地;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 在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内设立保护、发展野生动物生 息、繁衍场所。在这些场所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项目。 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 重点区域陆域边界设置区域标识。 第十三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 放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 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 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 应急救助措施。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 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 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 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 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 特许猎捕证。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 ,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 、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 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 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 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 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 止。 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 值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 工饲养的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 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禁止以食用家畜家禽的名义食用野生动物。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没收 和移交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上交工作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 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及时报 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紧急救护。误捕保 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放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野生动物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 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 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经市、县(市)区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 补偿。推动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纳入政策性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按照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引,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 存的当地物种,不得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避免造成他人 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系统危害。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非食用性利用 第二十四条 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 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证明野 生动物种源的猎捕、进出口、人工繁育或者专用标识等 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 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 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 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 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 虐待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共 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 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档案,定期检查、维护人工 繁育场所,防止野生动物逃逸。 第二十八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获取野生动 物,不得擅自人工繁育非法获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 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 和检疫检验。 第三十条 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 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 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 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加工制作食品; (二)为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加工制作食品以及食用该 食品 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三)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 餐饮招牌、菜谱; (四)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 广告。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除应当放生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野生动 物保护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 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 ,严格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信息系 统,与市场监督管理、畜牧业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县( 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 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 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 证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与妨碍其 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 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联 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 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 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 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 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猎获物价 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以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N N”N PåN N NCQåN N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人工 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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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维护生 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 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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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省重点保护的 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按照本条例 规定管理。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 (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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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 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 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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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的领导,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 ,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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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 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 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 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 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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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救护、科学 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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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是野生动物保护的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 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行政执法。 海关、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 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铁路、道路、航空以及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 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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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 ,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有关 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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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 方面力量,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维护和改善野 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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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 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 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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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第四周 为爱鸟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的宣 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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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 (一)波罗湖自然保护区、九台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 (三)太平池国家湿地公园; (四)双阳吊水壶溶洞风景旅游区; (五)新立城、双阳水库、长春西湖等水库库区; (六)国有林场的林区; (七)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大 型绿地;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 在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内设立保护、发展野生动物生 息、繁衍场所。在这些场所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项目。 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 重点区域陆域边界设置区域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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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 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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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 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 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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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 应急救助措施。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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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 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 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 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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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 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 特许猎捕证。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 ,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 、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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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 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 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 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 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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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 止。 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 值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 工饲养的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 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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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以食用家畜家禽的名义食用野生动物。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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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没收 和移交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上交工作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 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及时报 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紧急救护。误捕保 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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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野生动物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 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 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经市、县(市)区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 补偿。推动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纳入政策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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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按照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引,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 存的当地物种,不得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避免造成他人 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系统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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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 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证明野 生动物种源的猎捕、进出口、人工繁育或者专用标识等 合法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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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 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 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 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 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 虐待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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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共 安全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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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 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档案,定期检查、维护人工 繁育场所,防止野生动物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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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获取野生动 物,不得擅自人工繁育非法获取的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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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 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 和检疫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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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 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 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 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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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加工制作食品; (二)为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加工制作食品以及食用该 食品 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三)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 餐饮招牌、菜谱; (四)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 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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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除应当放生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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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野生动 物保护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 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 ,严格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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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信息系 统,与市场监督管理、畜牧业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县( 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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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 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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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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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 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 证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与妨碍其 依法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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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 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联 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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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 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 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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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 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 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猎获物价 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以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N N N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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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人工 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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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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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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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