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9-10 更新:2026-08-12T04:11:21.829591
全文
法条(21)
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1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林地的保护、培育、经 营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和县林业主管 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建立防火组 织,划定防火责任区。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以及其他常驻单位, 按照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每年春季3月15日至5月31日、秋季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森 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自治县应将封山育林的禁伐林区、幼林地等特定区域划 定为封山育林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报、调 查等防治工作和森林植物、林木、种苗及林产品的检疫 工作,管控和扑灭疫情,监管处置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疫木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禁止下列危害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未经审批擅自采集枯死树、伐 倒木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割 柴草; (三)毁林开荒、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中药材及占用 已开垦的林地重复种植;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 (五)采挖山皮土等破坏土壤覆盖层; (六)禁止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七)非法砍伐柞幼树毁林养蚕;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林木采伐监管制度。对设计审批的林木采伐 进行勘查验收,对木材的运输、经营、加工进行监督管 理。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号印管理制度。本县生产的木材规格材 经采伐验收后应由所在乡镇林业管理部门或国有林场打 号印。 自治县出产的木材规格材无检木号印的禁止运输、经营 、加工。 禁止制售假检木号印。 第十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台账管理制度。木材经营加工 企业应建立木材原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木材加工企 业购买的木材或半成品原材料,须在购入3日内持有效 合法来源证明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经现场查验后记入 木材购销登记册(卡),并经现地植物检疫后以此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 无号印或号印不全的应同时申请补打号印。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设立登记之日 起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送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部门应依法对运输木材 和其它林副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下列行为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保护森林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有重大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和破坏林 地,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 (一)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给予警告; (二)大田地用火的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并 处1万元罚款; (三)林缘地用火的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 并处1.5万元罚款; < ¨ 4 € ¸ ᜀ扑火费用; (五)引起火情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树木 价值1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 1倍的罚款。 (二)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疫木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3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其实物,并以每15公斤 干树皮或25公斤鲜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 价值3倍的罚款;未经审批擅自采集枯死树、伐倒木和非 法收购、加工大柴的,没收其采集、收购、加工的木材 或大柴,并处价值2倍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放牧、割 柴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树木,并处 50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种植物予以平毁,限期恢复植被,并处非法开垦 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 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 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占用已开垦林地重复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 物予以平毁,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 。 对到期拒不恢复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的,按照盗伐、滥伐林木予 以处罚。 (五)采挖山皮土等破坏土壤覆盖层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毁坏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 款。 (六)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 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七)非法砍伐柞幼树毁林养蚕的,按照盗伐、滥伐林 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运输自治县出产的无检木号印木材的,没收全部 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价值30%罚款;经营、加工无 检木号印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 价值2倍的罚款。 (二)制售假检木号印的,没收假检木号印,并处以500 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的木材或变卖所得, 并处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购买的木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查验 的和未按照规定补打号印的,按无合法来源木材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林业服务管理人员、林业经营单位人员 、森林管护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 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6日起施行。2002年1月22日清原满族自 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清原满族 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PAGE - 6 - PAGE - 7 -
1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林地的保护、培育、经 营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
3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和县林业主管 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4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建立防火组 织,划定防火责任区。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以及其他常驻单位, 按照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每年春季3月15日至5月31日、秋季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森 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5
第五条 自治县应将封山育林的禁伐林区、幼林地等特定区域划 定为封山育林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
6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报、调 查等防治工作和森林植物、林木、种苗及林产品的检疫 工作,管控和扑灭疫情,监管处置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疫木的行为。
7
第七条 自治县禁止下列危害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未经审批擅自采集枯死树、伐 倒木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割 柴草; (三)毁林开荒、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中药材及占用 已开垦的林地重复种植;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 (五)采挖山皮土等破坏土壤覆盖层; (六)禁止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七)非法砍伐柞幼树毁林养蚕;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8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林木采伐监管制度。对设计审批的林木采伐 进行勘查验收,对木材的运输、经营、加工进行监督管 理。
9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号印管理制度。本县生产的木材规格材 经采伐验收后应由所在乡镇林业管理部门或国有林场打 号印。 自治县出产的木材规格材无检木号印的禁止运输、经营 、加工。 禁止制售假检木号印。
10
第十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台账管理制度。木材经营加工 企业应建立木材原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木材加工企 业购买的木材或半成品原材料,须在购入3日内持有效 合法来源证明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经现场查验后记入 木材购销登记册(卡),并经现地植物检疫后以此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 无号印或号印不全的应同时申请补打号印。
11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设立登记之日 起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送林业主管部门。
12
第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部门应依法对运输木材 和其它林副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13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下列行为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保护森林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有重大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和破坏林 地,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14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 (一)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给予警告; (二)大田地用火的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并 处1万元罚款; (三)林缘地用火的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 并处1.5万元罚款; < 4 扑火费用; (五)引起火情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树木 价值1倍的罚款。
15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 1倍的罚款。 (二)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疫木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3000元罚款。
16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其实物,并以每15公斤 干树皮或25公斤鲜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 价值3倍的罚款;未经审批擅自采集枯死树、伐倒木和非 法收购、加工大柴的,没收其采集、收购、加工的木材 或大柴,并处价值2倍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放牧、割 柴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树木,并处 50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种植物予以平毁,限期恢复植被,并处非法开垦 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 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 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占用已开垦林地重复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 物予以平毁,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 。 对到期拒不恢复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的,按照盗伐、滥伐林木予 以处罚。 (五)采挖山皮土等破坏土壤覆盖层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毁坏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 款。 (六)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 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七)非法砍伐柞幼树毁林养蚕的,按照盗伐、滥伐林 木予以处罚。
17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运输自治县出产的无检木号印木材的,没收全部 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价值30%罚款;经营、加工无 检木号印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 价值2倍的罚款。 (二)制售假检木号印的,没收假检木号印,并处以500 0元罚款。
18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的木材或变卖所得, 并处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购买的木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查验 的和未按照规定补打号印的,按无合法来源木材处罚。
19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20
第二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林业服务管理人员、林业经营单位人员 、森林管护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 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6日起施行。2002年1月22日清原满族自 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清原满族 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PAGE - 6 - PAGE -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