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
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
程度,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
及其相关工作。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符合宪法和法律、
法规规定,遵循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促进社会进步
的行为。
4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
、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倡
导与规制相结合、激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
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公众共同参
与、社会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
5
第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
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
、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6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
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
展。
7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
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以下
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
诉;
(五)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六)开展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8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商务
、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
广播电视和网络信息安全等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
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
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
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
、教育和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9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
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
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
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10
第十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意识,热爱祖国,热爱
人民,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积
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国徽
,规范奏唱、播放国歌。
11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
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践行
守望相助理念,树立各民族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
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
荣发展。
12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热爱家乡,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弘扬内蒙古人民热情友善、淳朴宽厚、包容大度的优
秀品质,发扬蒙古马精神,积极参与文明内蒙古建设。
13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
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
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以诚相待,
信守承诺。
14
第十四条 爱护公共环境,保持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行
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垃圾,及时
清理废弃的杂物;
(二)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应当主动
佩戴口罩;
(三)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禁止吸烟场
所(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时合
理避开他人,不乱扔烟头;
(四)不乱喷乱涂、乱写乱画、乱刻乱划、乱贴乱挂;
(五)爱护花草树木,不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踩
踏草坪;
(六)不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
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七)不在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捕鱼;
(八)不非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革除滥食野生动
物陋习;
(九)其他爱护公共环境,保持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
范。
15
第十五条 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升国旗、唱国歌、祭奠烈士、参观英雄烈士纪念
设施时,保持庄严肃穆;
(二)遵循公共礼仪,着装整洁大方,不大声喧哗,不
使用低俗语言;
(三)轻声接打电话,使用音视频播放设备控制音量;
(四)参观博物馆、纪念馆等场馆和观看电影、文艺演
出、体育比赛、那达慕大会等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
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五)举办娱乐、健身、商业等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
、设施、设备,防止干扰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六)遇有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服从现场管理,配
合应急处置措施;
(七)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16
第十六条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行人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或者横
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二)合理使用共享自行车、电动车,不丢弃、毁坏或
者非法占有车辆及相关设施;不占用盲道、人行道、消
防通道等公共通道停放车辆;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不干扰驾驶人
安全驾驶;不强占座位,不躺卧、踩踏座椅;
(四)驾驶机动车不随意鸣笛、穿插、变道、超车,合
理使用灯光;调头时不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
通行;主动让行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
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礼让正在左转弯、调头、
超车的前车;
(五)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通
过人行横道时主动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
时,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
(六)驾驶机动车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溅起积水妨
碍他人;
(七)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逆行、
乱穿马路;
(八)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拨打、接听手持电
话或者浏览电子设备,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九)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17
第十七条 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维护沿途生态环境和环境卫生;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不刻
划、涂污、损坏景区景观和旅游设施,不违反规定拍照
、录像;
(四)不惊吓、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18
第十八条 文明就医行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和配合
医疗卫生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二)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不
以任何理由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三)尊重患者知情权、选择权,保护患者隐私;
(四)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不对
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五)其他文明就医行医的行为规范。
19
第十九条 文明使用网络,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等不良信息;
(二)不浏览境内外色情、暴力网站,维护良好网络生
态;
(三)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发送音视频等形式
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拒绝网络暴力
;
(四)不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
(五)其他文明使用网络的行为规范。
20
第二十条 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保证商品质
量,明码实价,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计量失准、强制交易;
(二)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
服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减轻
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条款;
(三)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核准的线
路、站点、班次及首末班车发车时间运营,维护车内秩
序,保持车内清洁,制止车内吸烟;安全开关车门,不
用车门催促、挤夹乘客;不滞站揽客、越站甩客、站外
上下客;
(四)出租车等营运车辆驾驶员不拒载、甩客、故意绕
道行驶以及利用对讲设备谈论与工作无关事宜;搭乘其
他人员征得乘客同意;主动出具相应车费票据,不溢价
收费;
(五)共享自行车、电动车经营企业监督管理承租人规
范使用、停放车辆,维护交通出行秩序;
(六)快递、外卖配送等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服
务管理规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收送
服务,不收集、泄露、买卖用户信息;
(七)旅游经营者不实施虚假宣传、欺诈宰客等行为,
引导游客文明旅游,及时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八)建筑企业等施工单位应当设置防护等设施,防止
灰尘、渣土、污水、噪音等影响环境及周边正常生产生
活;
(九)其他文明经营的行为规范。
21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文明家庭,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树立、传承优良家风家训,弘扬家庭美德;
(二)家庭成员之间敬老爱幼,互相关爱,互相包容;
(三)成年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父母;
(四)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溺爱、放任、纵容,教育引
导其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五)其他建设文明家庭的行为规范。
22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文明嘎查村,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持街道卫生、整洁,不乱堆柴草、土石、粪便
、垃圾等;
(二)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
(三)妥善处理农作物秸秆,不露天焚烧秸秆,不烧荒
;
(四)不在公路、村道、巷道上打场晒粮;
(五)其他建设文明嘎查村的行为规范。
23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文明社区,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进行装修作业、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
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邻里正常生活;
(三)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
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有碍观瞻的物品
;
(四)不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用品、杂物、垃圾,停
放自行车、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五)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
通道,在规定区域停放车辆,不堵塞他人车库和占用他
人停车位,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六)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七)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建设文明社区的行为规范。
24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遵守下列行为规
范:
(一)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注射疫苗;
(二)携犬出户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
)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除粪便;
(三)不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
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
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四)不虐待、遗弃犬只;
(五)其他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的文明行为规范。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其他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不妨碍他人生活。
25
第二十五条 在勤俭节约、健康文明、绿色低碳生活方
面,倡导下列行为:
(一)节约粮食和水、电、油、气等资源,杜绝浪费;
(二)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婚事新办、厚养薄葬;
(三)适量点餐,分餐进食,使用公勺、公筷,践行“
光盘行动”;
(四)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
方式出行;
(五)培养运动、音乐、阅读等良好的兴趣爱好,不吸
烟、不酗酒、不涉赌,不进行迷信、低俗活动;
(六)其他健康文明、绿色低碳生活的行为。
26
第二十六条 在弘扬社会正气方面,鼓励和支持下列文
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
、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社区
建设、赛会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济困、帮老、救孤、赈灾、恤病
、助残助学、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五)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行为。
27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
为促进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
等作品,普及文明行为规范,褒扬文明行为,批评、谴
责不文明行为。
28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车站机场
、体育场馆、商场超市、电影院等人群密集的场所配备
急救药品、器材和设施,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
鼓励临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商铺等将其内部厕
所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文化体育设
施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
放,并取得相应效益。鼓励有条件的居住区与周边商业
办公类建筑错时停车,共享利用停车泊位。
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发生的,各级人民政府可
以给予相应经济补助或者政策支持。
29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
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
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配备相应工作力量,组织开展文
明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
行为习惯的养成。
30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组织实施教育引导、奖励惩戒
、监督检查、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31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
实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
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做好本单位的文明
行为促进工作。
32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
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受教育者文明行为养成教育
、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防治校园欺凌,建设
文明校园。
33
第三十三条 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为引领,重点面向基层,创作、编导、表演人民
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宣传移风易俗、倡导文明新
风。
34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
度。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
定期组织召开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实
施情况,研究、拟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
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35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制度。旗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依照本条例提出重点治
理工作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
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
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
联动机制,针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开展重点监管
、联合执法等工作。
36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记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
、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
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
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
参考。
37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
机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激励制度,对文
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38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
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先进人物的困难
帮助制度,对生活困难者给予相应帮扶和救助。
39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文明创建制度。旗县级以
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持续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
、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定
期组织开展测评,制定和落实奖励政策,推进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
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
社区、单位、学校、家庭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
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情形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撤
销或者建议撤销其荣誉称号。
40
第四十条 自治区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制度。旗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
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41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
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公示本单位文
明行为规范及监督举报方式,并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
时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
用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不文明
行为的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发生的不
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
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
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举报;受理
投诉、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同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对投诉、举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42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时,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
信息,配合行政执法工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
43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
、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台、交通标志
、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街区照明、停
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公共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智能快件箱
等生活设施,合理规划店外售货、摆摊设点的时间节点
和场地;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
设施;
(六)公园、广场、健身步道等休闲、娱乐、健身设施
;
(七)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影
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八)行政区划、景区景点、居住小区、街道、楼宇、
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
保持设施外观整洁、结构完好、使用正常。
44
第四十四条 机场、车站、地铁站、码头等公共场所,
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等,配备母婴
室、老弱病残孕专用通道等,加强进出站(港)引导管
理,维护进出站(港)正常秩序。
45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
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以及金融机构、医疗机
构等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
,制定并实施文明服务规范,提升服务效能,树立文明
形象。
前款所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平
等对待服务对象,主动热情,态度诚恳,行为文明,服
务周到,不拒绝、推诿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随意攀折
树枝、采摘花果、踩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
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
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景观河
道、湖泊内游泳、捕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0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共享自行车、电动车承租
人和出租人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租人未规范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
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0元罚款;
(二)承租人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车辆及相关设施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
(三)出租人向社会投放车辆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造
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
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
域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
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52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
域停放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他人车库;
(二)占用他人停车位;
(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
常通行。
53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
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携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
绳)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未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公
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
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
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
(三)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
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4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文明行为发生前未进行宣传和警示并采取必
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二)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三)对拒不改正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
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55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制止人、投诉人、
举报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
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
56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窗口服务单位工作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约
谈改正、通报批评,并责令工作人员向服务对象赔礼道
歉;情节严重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一)因服务用语不文明与服务对象发生冲突;
(二)无法定理由差别对待服务对象;
(三)刁难或者粗暴对待服务对象;
(四)拒绝、推诿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或者承担的工作
事项。
57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
、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
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
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
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
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
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
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职责;
(二)对于有关设施设备疏于保养维护,致使该设施设
备残缺不全或者无法正常使用;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未及时对举报、
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五)妨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其他行为。
59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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