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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
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
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三、关于《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
将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卫生计生、市场和质量监
管、市容园林”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
理”。
2. 将第三十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市场和质量监管”修改为“市场监
管”。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
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学校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对校园造成污染
,发现相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
源”。
四、关于《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财政、科技、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将第七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五、关于《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
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
康等有关部门”。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第三十九条中的“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
部门”。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
展改革部门”。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
部门”。
六、关于《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
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
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全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
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
和监督。
“城市管理、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
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
旅游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
护相关工作。”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
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重要湿地由市规划和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提出
,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名录管理。”
将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
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
指定的部门”。
七、关于《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
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
、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水务、科技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海洋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
和自然资源部门”。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
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
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委托地震安全性评价
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符合条件的也可自行开展地
震安全性评价。”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发展改革、规划
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项目审
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
;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有关规
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
当会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
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
检查。”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
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
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地震等部门,根据本
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
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建设地震应
急避难场所和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
、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
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
查。”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乡、镇人
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
“区应急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的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应急
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
定承担。”
八、关于其他方面的修改
将上述七部地方性法规中的“区、县”或者“区县”,
全部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
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