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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9-27 更新:2026-08-12T03:53:38.805958
全文
法条(30)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 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 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 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 ,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 则设立,并保持相对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 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下行使职权,依照宪 法、法律和法规,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 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 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 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 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报酬、 业绩考核奖励、职务任期体检费、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 保障。 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公益性事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筹资筹劳解决,所在地人 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好自行组织的公 益性事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基本报酬和业绩考核奖励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村民 自治方面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新当选的村 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培训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 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 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 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人口少的村可以不 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教育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教育村民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四)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五)遵守并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 其他经济,组织劳务输出,引导村民有序参与工程建设 ,增加村民经济收入; (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地、公共服 务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 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 权益;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 公益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牧区 社区建设; (十)教育村民保护公路、铁路、桥梁、涵洞、路标、 航标、管道、设施和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 (十一)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基层社 会管理和服务措施; (十二)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积极健康有 益的文化活动; (十三)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十四)其他需要村民委员会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 策,反对分裂、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办事公道, 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 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 任。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 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 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 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 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 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 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单独 提名,也可以联名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在统计候选人 提名时应当确保候选人名额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 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 、方针、政策;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廉洁自律,热 心为村民服务; (四)身体健康,熟悉村情,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 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的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方法 。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 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 始得当选。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 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是,代 为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三个以上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 选举委员会成员和候选人不得接受其他村民的委托。村 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 结果,并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应当自行终止 :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连续两年民主评议 为不称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应当中止职 务。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 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 ,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 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 理: (一)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 会成员的工作;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 方案、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方案及其承包方案; (三)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方案; (四)征地补偿的使用、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和以借贷、租赁或者其 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制定和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 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 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按每一户推 选一人。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 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 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 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驻 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 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监督。 村务公开的主要事项: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 实施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补贴使用情况;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 用情况; (四)落实农村低保、五保供养等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 (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一般财务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布两次;涉及村民利益的 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 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 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 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工作 制度; (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四)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 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村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六)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 (七)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监 督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八)监督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 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 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实行误工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会 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所需误工补贴从村级组织工 作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 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草场、林地发包方案和承 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 ,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 ,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规范。 村务监督委员会查阅村务档案和询问有关事项,村民委 员会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 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 前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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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 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 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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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 理、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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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 ,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 则设立,并保持相对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 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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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下行使职权,依照宪 法、法律和法规,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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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 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 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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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 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 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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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报酬、 业绩考核奖励、职务任期体检费、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 保障。 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公益性事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筹资筹劳解决,所在地人 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好自行组织的公 益性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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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基本报酬和业绩考核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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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村民 自治方面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新当选的村 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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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 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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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 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 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人口少的村可以不 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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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教育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教育村民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四)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五)遵守并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 其他经济,组织劳务输出,引导村民有序参与工程建设 ,增加村民经济收入; (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地、公共服 务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 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 权益;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 公益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牧区 社区建设; (十)教育村民保护公路、铁路、桥梁、涵洞、路标、 航标、管道、设施和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 (十一)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基层社 会管理和服务措施; (十二)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积极健康有 益的文化活动; (十三)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十四)其他需要村民委员会办理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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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 策,反对分裂、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办事公道, 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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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 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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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 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 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 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 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 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 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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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单独 提名,也可以联名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在统计候选人 提名时应当确保候选人名额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 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 、方针、政策;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廉洁自律,热 心为村民服务; (四)身体健康,熟悉村情,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 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的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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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方法 。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 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 始得当选。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 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是,代 为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三个以上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 选举委员会成员和候选人不得接受其他村民的委托。村 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 结果,并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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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应当自行终止 :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连续两年民主评议 为不称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应当中止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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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 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 ,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 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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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 理: (一)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 会成员的工作;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 方案、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方案及其承包方案; (三)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方案; (四)征地补偿的使用、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和以借贷、租赁或者其 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制定和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 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 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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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按每一户推 选一人。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 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 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 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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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驻 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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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 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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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监督。 村务公开的主要事项: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 实施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补贴使用情况;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 用情况; (四)落实农村低保、五保供养等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 (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一般财务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布两次;涉及村民利益的 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 的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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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 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 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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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工作 制度; (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四)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 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村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六)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 (七)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监 督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八)监督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 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 前款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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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实行误工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会 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所需误工补贴从村级组织工 作经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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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 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草场、林地发包方案和承 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 ,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 ,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规范。 村务监督委员会查阅村务档案和询问有关事项,村民委 员会应当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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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 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 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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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