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
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
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
条例。
3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并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
预算。
4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5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
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
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
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促进资源共享应用,支持地理信
息产业发展,推动测绘地理信息设施建设、技术装备推
广、地理信息资源获取、地理信息应用等方面的军民融
合。
6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新闻出版、教育、
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7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免费向社会提供导航定
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8
第八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依法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
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方案;
(三)数据安全保障措施。
9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
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
场的分布信息。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
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
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让距离应当大于二
百米。
10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
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11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
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
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基础
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
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核定基础测
绘经费。
12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
(二)组织实施省级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获取和分发全
省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
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
统;
(五)组织编制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
)、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
(六)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
他基础测绘项目。
13
第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
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其复
测,建立、复测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获取和分发基础地
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
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公益性地图;
(六)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14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
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
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不超过十年
复测一次;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更新周期不超
过三年,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更新周
期不超过两年;
(四)1:10000至1:5000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
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三年和四年;
(五)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
性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同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
、水系、交通、居民地、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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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16
第十六条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和标
准,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
果质量负责。
17
第十七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军队测
绘主管部门批准。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
管制的有关规定。
18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建
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
19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年
度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采购计划,加强基础地
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基
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
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基础地理信息
的遥感影像资料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20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
以依法征用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
束后,应当及时返还测绘设备,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
偿。
21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
测绘资质。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
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资质审
查机关申请变更。
乙级及以下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其测绘资质
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新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22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
的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
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作业人
员的测绘作业证件核发、注册工作。
23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技术
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
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24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投标的,按照招投标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
适宜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25
第二十五条
中标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
项目。中标的测绘单位经招标单位同意,可以依法将测
绘地理信息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单位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
26
第二十六条 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
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按
照规定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或者基础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27
第二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
社会公布。
28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
、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经该
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同意。
29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
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
地理信息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政务
服务网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服
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可以将合法拥有的地理
信息资源参与交换和共享。
30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交
换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
制,提高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
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等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
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31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服务方式,
推动地理信息应用,为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
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生态保护等职能提供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
和网格化社会管理中,应当加大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
品、新服务的推广应用。
32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鼓励支持企业创
新发展的规定,制定财政、金融、科技、人才等方面的
激励措施,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
动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产业集群化
、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33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地理信息产业
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等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方
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
34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
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定期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保密地图不得以
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35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
,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
指导,并依法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备案信息进行核
查。
36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
,向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经国务院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后,报省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
37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投诉
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接到的投诉和举
报依法进行处理。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违法分包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
款;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有关部门可
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
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未按照
规定处理;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0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辽
宁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